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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百香果女孩案”:加害人的DNA缺失,“自首”的价值何在?

2021-05-07 15:38:28   6264次查看

两天前,笔者撰文《终身监禁应适用于“十恶不赦”的暴力罪犯》,引起诸多异议,不仅仅是反对二审改判,主张“应立即执行死刑”的意见,相当部分监狱人民警察也不赞同“终身监禁应适用于‘十恶不赦’的暴力罪犯”的观点。

昨晚,用微信和一位法学素养极好的80后谈论此案,内容集中在“DNA”“犯罪悔意”“如实坦白价值”三个问题上。

其中,关于“DNA”的对话如下(根据微信摘录):

某先生:“说是广西那个案子没有提取到DNA证据。”

笔者:嗯,尸检报告里没有提及这个问题。

……

某先生:我倾向于是疑罪留命,这么个案子,仅仅凭自首就改判,说实话,不太正常。

笔者:不正常是整个案子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非常危险,万一说谎,就是错案或冤案。

再读杨光毅案的“自首价值”

笔者曾撰文:“那么,二审法院为何会改判杨光毅死刑缓期执行呢?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笔者认为,依照现行法律制度,今年3月25日二审法院依据犯罪人自首,认定为从轻减轻情节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是有充分依据的!在这桩牵动全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例中,若没有罪犯家属及时劝告杨光毅投案自首,被害未成年人(幼女)案件,便难以及时侦破。”

“因为涉及认定犯罪成立的一系列关键证据,都是犯罪自首坦白供认的,包括作案(脱下裤子、掐昏过去、装进蛇皮袋、刺伤双眼、实施奸淫)手段、被害人的反抗和无助(苏醒后企图爬出蛇皮袋)、移动(滚动、搬运)方式、具体的致死方法(水里浸泡)、抛尸的确切地点等等,都是非常的隐秘,只有犯罪人本人才知道的事实。由于犯罪人的自首,才得以及时侦破凶案、有效避免了错案冤案的发生。”

确切地说,上述议论仅仅说明了“有价值的自首”和“廉价自首”的区别。

然而,更加重要的是,一桩严重地侵害公民生命(奸淫幼女)案件,证据仅仅是口供,尸检报告也是因为口供找到抛弃的尸体而做出,据此,就判处死刑还立即执行吗?

记得,去年笔者在卓安所办理应聘手续时,有幸参加(旁听)了卓安所举办的“内训学习”。当时,就是针对最高法的指导案例开展讨论。案例也是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形,其结果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指导意见指出:……在被告人指认的项链遗失地点,确实找了被害人案发时佩戴的项链,……强调是只有被告人知道的“隐秘性事实”。当时,我就很冒昧发言:万一被告人目睹此抢劫案,或者不是一人作案,也可以知道项链的遗失地点!

 

 

 

若“强奸”案件没有犯罪人的“DNA”

自首的价值何在?

判决书表明,经鉴定,杨晓燕的死因系由于被他人强暴伤害过程中,胃内容物反流进入气管、支气管和气管被锐器刺破,气管外周围血管损伤出血,血液直接流入气管、支气管,造成气管、支气管填塞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如何理解“强暴伤害”?通常,新闻报道或文章、报告中使用的“强暴伤害”一词,就是形容可能“遭受强奸”之事,至于是否真的构成强奸罪,有待法院的认定。

但是,若在尸检报告中使用“强暴”一词,所指就不容含糊,就是指被害人遭受到强奸、奸淫。

那么,毋庸置疑,既然尸检报告指出“由于被他人强暴伤害”,就下来就是所提取的“DNA”证据,是否与被告人的“DNA”相匹配?

这么重要的证据,可谓唯一能够锁定犯罪人的证据信息,这样就能够确认被告人实施残酷手段加害烈士之女的确凿证据,在哪里呢?

如果,在被害人身上没有提取到施与强暴者“DNA”,或者所提取的“DNA”与被告人不相匹配,自首的价值就将被大打折扣,锁定被告人的证据链也就会出现裂痕。

DNA鉴定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七种证据之一,进一步讲DNA鉴定属于刑事证据分类中的言词证据(鉴定意见)。这就决定了DNA鉴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其证明力并无绝对的效果,而是同其它任何形式的证据一样,同样要依法查证,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加上DNA鉴定意见也会存在一定瑕疵,例如同卵生殖的孪生兄弟之间的DNA是100%相同的。

DNA鉴定结论能否提交于法庭,关键在于取样之方法、取样过程、样品的保存情况、实验室的操作和管理等方面是否符合等等,该案系被抛尸山坡,此前又在水里浸泡,必定给提取DNA造成更大的难度。

因此,这份由“自首”所形成的证据价值,在没有DNA鉴定意见印证的前提下,其价值将会被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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