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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应适用于“十恶不赦”的暴力罪犯

2021-05-07 16:03:58   9270次查看

编者按:

2018年10月,犯罪嫌疑人杨光毅以令人发指的残暴手段,无情剥夺了一个“烈士之后”的娇嫩生命,让全社会为之悲痛,严惩凶手的呼声此起彼伏。近日,由于最高院要调阅广西二审法院的改判,引发了媒体的极大关注,针对“百香果女孩”遇害案之二审改判的缘由,笔者提出四点个人看法。

“此自首”的作用不容低估

不仅是杨晓燕的家人对二审判决结果不满,难以接受,就连站在公众舆论角度,基于“朴素的正义观”,对判决结果表示“不能接受”,这都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二审法院为何会改判杨光毅死刑缓期执行呢?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笔者认为,依照现行法律制度,今年3月25日二审法院依据犯罪人自首,认定为从轻减轻情节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是有充分依据的!

在这桩牵动全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例中,若没有罪犯家属及时劝告杨光毅投案自首,被害未成年人(幼女)案件,便难以及时侦破。

因为涉及认定犯罪成立的一系列关键证据,都是犯罪自首坦白供认的,包括作案(脱下裤子、掐昏过去、装进蛇皮袋、刺伤双眼、实施奸淫)手段、被害人的反抗和无助(苏醒后企图爬出蛇皮袋)、移动(滚动搬运)方式、具体的致死方法(水里浸泡)、抛尸的确切地点等等,都是非常的隐秘,只有犯罪人本人才知道的事实。由于犯罪人的自首,才得以及时侦破凶案、有效避免了错案冤案的发生。

因而,本案中的自首作用,不容低估!

执法人须尊重既定刑法制度

“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这句德国刑法学家冯·李斯特 (v .Liszt)的名言 ,无疑已成为了著名的刑法格言。更加通俗一点说,犯罪人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策划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和犯罪后的应对态度。为鼓励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任何阶段回头(因主客观因素,而放弃继续犯罪、救助被害人或主动投案自首),专门设置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投案自首”,乃至“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等一系列“给出路”的制度,就是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伤害。

这里所指的伤害,除了及时挽救被害人生命(本案已经无可挽回)之外,也包括节省刑事司法资源、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等综合伤害后果。

既然犯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犯罪两天以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具体掌握其犯罪线索时,主动投案自首,实属法律制度鼓励的行为,应当得到应有的肯定,方显执法的公正。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的弊端

根据我国现行刑罚制度,死刑缓期执行2年后,满足条件便可改判为无期徒刑。在不限制减刑,也没有重大立功的情况下,应当执行刑期25年以内。

也就是说,罪犯杨光毅入监狱服刑后,由死刑缓期执行改判无期徒刑后,最少执行25年有期徒刑,也会重返社会。很显然,25年的徒刑,若没有改造好,时间并不能彻底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

近年来,刑释罪犯在恶性犯罪的事件不断发生,不仅暴露出教育改造制度的局限性,更体现出刑罚制度改革的迫切性。

古今中外的行刑史早已证明,监禁刑罚的弊端非常明显。其一,是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其二是长期监禁刑,导致犯罪人更加难以再融入社会。因此,一个折中的执行方式或者刑种,就是终身监禁(刑)不得减刑、假释。让犯罪人终身隔离于社会,不得重返社会。

因此,二审法院仅仅改判、限制减刑还不够,还远远不能回应人民群众对“严惩罪犯,为烈士后代伸冤”的正义呼吁。

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前的犯罪事态,及时调整刑罚执行方式,有的放矢。

针对严重暴力犯罪的人适用“终身监禁”

执行方式迫在眉睫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很显然,我国的“终身监禁”执行方式,仅仅适用于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杨光毅强奸一案调卷审查。

调卷审查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杨光毅二审改判死缓,暂时不会因为最高法的介入变成死刑立即执行。同时,调卷审查或许是再审的重要讯号,但不意味着必然改判。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定罪量刑固然非常重要,但刑罚的执行方式,对于行刑效果也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尽快将 “终身监禁”的执行方式,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的人,是平衡“法理式公正”的判决与“公众舆论质疑”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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