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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危险驾驶案无罪辩护要点

2021-09-27 10:07:41   7587次查看

转自:法耀星空;作者: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20年9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沿隆尧县滏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滏阳街与北环路交口北约300米处,将正在此处查处酒驾的民警宋某撞伤,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08mg/100ml。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宋某无责任。

诉讼过程

本案公安机关以林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公诉机关认为:1.在提取林某血样时使用了含有乙醇的安尔碘消毒液,影响了对其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2.认定林某故意闯卡撞伤执勤交警证据不足。

据此,侦查机关进行了侦查实验,以确定采用安尔碘消毒液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情况。直到明天要开庭,公诉机关并未将侦查实验笔录提供给法院,因此我无从得知详细的实验经过。我仅从查阅为了实验而制作的两份抽血血样登记表了解,侦查人员让同一家医院的不同医护人员,对被告人一人进行采血,盛装在A、B两管之中,其中A管血样采用不含醇类成分的碘伏进行皮肤消毒,B管血样采用“安尔碘”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当日送检,次日鉴定结论是送检被告人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最终,在检察院阶段,拿掉了妨害公务罪,只起诉了一项危险驾驶罪。

9月23日,法院通知9月27日下午开庭,我赶紧联系检察院说好的执法记录仪、侦查实验笔录呢?为什么要开庭了还没有移送?却被告知正在考虑追加起诉——妨害公务罪or袭警罪。

袭警罪???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修改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罪名明确为袭警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2021年3月1日前发生的妨害公务犯罪,在2021年3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办理的,应适用《刑修(十一)之前的法律,即罪名应为妨害公务罪,本案案发时间是2020年9月20日,那么何来袭警罪呢?这还用考虑吗?根本够不上。

关于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某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存在故意闯卡的行为。事实上,当时案发道路上并未设卡,林某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经鉴定车辆在碰撞时的车速是22—26km/h,车速并不快,当副驾驶提醒林某前面有人时,林某紧急制动,下意识地左打方向盘躲避,不幸的是还是撞伤了交警,根据林某所述,当时没有看见路上有人,没有看见反光锥桶,没有看见停车示意牌,没有人使用示意灯和强光手电提示其停车,没有看见被撞交警如何出现在其车前,是事后副驾驶的人告诉他交警是从路边跑出来的,因躲闪不及撞了上去,总而言之林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闯卡的行为特征,其主观心态充其量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故意撞伤交警。

辩护要点

一、因使用含有醇类消毒液抽取血样,导致血样被污染,本案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本案因医护人员使用含有醇类的“安尔碘”消毒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血样被污染,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8条第3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复合碘含有乙醇成分,照样会造成检材污染
检察机关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真侦查,主要补充侦查方向是确定安尔碘消毒液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情况。经过补充侦查,医院方面回应是2017年6月6日之后开始使用健之素牌复合碘,不再使用安尔碘,医院医护人员习惯把复合碘叫安尔碘,但关键问题是健之素牌复合碘也含有也含有乙醇,不能进行皮肤消毒,否则造成血样污染。
三、本案不符合侦查实验的情形和操作规范
李耀辉| 使用含醇类消毒液对血液酒精含量影响的侦查实验
四、不是由交通警察将林林带至医疗机构抽血,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不是由交通警察将林某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提取血样时,没有交通警察在场,及对血样提取过程全程监控,因此提取血样程序违法。
五、提取血样与送检血压高存在明显差异,不排除血样被调换以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记载林某血样编号为88276617,血样含量为2ml,而鉴定意见记载的鉴定材料静脉血3毫升,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林某的血样有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被调换以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六、达不到固定血样的要求,送检的血液是否系林林的血液,不具有唯一性
本案中,在抽血现场,既没有交通警察在场,也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无法保证抽取血样的合法、有效。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对提取的血样当场登记封装,整个登记封装过程未有全程执法记录仪记录,达不到固定血样的要求,送检的血液是否系林某的血液,抽血量与送检血样血量存在明显差异,送检的血液是否系林林的血液,不具有唯一性。
七、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对血样进行低温保存
没有证据证明对林某的血样进行了低温保存,未低温保存的情况下,会导致有凝血和发酵现象,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会偏高,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8条第3款规定,送检材料、样本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在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林林的血样系非法证据,其提取、保管、送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并产生无法补正的瑕疵,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交警大队在提取林某血样、保管、送检环节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性。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补正,依照《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具体理由如下:
1.取证主体、程序不合法
2.医护人员使用含醇类消毒液,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血样被污染。
3.没有使用真空抗凝管,也没有添加抗凝剂。
4. 提取的血样未当场登记封装,违反法律规定。
5.提取血样时,没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全程监控,无法对鉴定对象与检材一致形成印证。
6.没有见证人、没有通知家属。
7.抽血的血样没有低温保存,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会导致血样被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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