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深度解读:新《社区矫正法》到底是不是对执法者的情感伤害?

2021-05-10 16:46:51   9225次查看

我国首部《社区矫正法》,即将在7月1日正式实施。自2019年12月29日颁布以来,姑且不说褒贬不一,至少困惑之声颇多。最为尖锐的声音是:社区矫正法太过维护矫正对象的权利,让一些社区矫正执法者眼眶里溢满泪水。

笔者以为,广大的社区矫正执法者,大可将委屈泪水变成喜悦的泪水,感谢《社区矫正法》为降低执法者的刑事风险构筑了两道坚实防线。新颁发的社区矫正法,以宽广的国际视野,为今后我国社区矫正的运行模式和发展方向设定了轨道。

以下,结合我国16年来社区矫正实践中的重大问题,解读新颁布的《社区矫正法》的深刻寓意,以求抛砖引玉。

社区矫正制度的“发起形式”决定执法理念

我国的社区矫正,自2003年7月“六地试点”到全面实行,已经整整16年了。和发达国家近百年的实践相比较,可谓短短一瞬,却也积累了很丰富的经验,创造出了一系列中国特色。

实践表明,社会内处遇制度最初的发起方式,在很多大程度上,就决定着开展工作的理念,以及工作中责任和权利的划分,甚至涉及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从国际社会上实行的缓刑、假释监管工作看,最初多为由民间发起的。因此,民间的志愿监管者主要出自悲悯之心,去帮助失足者(违法、社会上监管或刑满释放者),例如美国著名的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都(John Augustus)。除了有爱心和奉献社会之外,并不期求其他任何职务头衔带来的权利和威望。

长期以来,发达国家中的缓刑官、假释官的队伍组成成员,无论称谓如何,其共性就是主要为民间人士。比如,美国早期的缓刑官,也是由政府雇佣,警察局管理的民间人士。由非公务员组建社区矫正专职队伍,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这一现象绝非偶然,值得一探。

当然,这一现象不仅是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缓刑和假释官。在2000年以后,德国的缓刑官、假释官也改变了原有的公务员身份。

2005年的夏天,笔者随司法部代表团访问德国,为期三周,在柏林和黑森州学习德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当时,了解的情况是以前德国的缓刑官和假释官都是编制内的公务员。自2000年以后,改为司法部的聘用人员,待遇与公务员相差无几,但其身份不再是在编公务员。聘期通常为2-3年,可以续聘。缓刑官、假释官的工作业务,由所在地法院对他们进行指导。

总体上来看,缓刑官、假释官的业务技能,由于有法院法官的指导、或者与专业研究团队合作以及自身常年的工作经验,就工作的专业性而言都有基本的养成保障。

专职公务员队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宗旨

  我国无疑是属于国际社会中少有的类型和模式,不仅社区矫正启动之初“由上而下”贯彻推行,而且由政府主导、公务员组建社区矫正工作者专职队伍,参与一线社区矫正工作。

(一)以促进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为宗旨

之所以说,新颁布的《社区矫正法》既极大地降低了执法人员的刑事风险,又极大提升了对被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保障力度。

上述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立法宗旨上:

2012年两院两部联合颁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而《社区矫正法》明确: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并预防和减少犯罪程度……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很显然,这两个目标是有显著区别的。

(二)基于国情,争取执法人员的警察身份

若是由政府“自上而下”来推动,指定部门组建社区矫正机构,则必然涉及到执法权、机构、队伍建设、权利义务、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一系列问题。

因此,16年来,部分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为争取正当的执法身份探索,为获得警察身份,都在不断地论证、再证明,实际工作中如何需要其身份。也正是如此,才格外重视对被矫正者的称谓。

(三)通过被矫正者的称谓读解社区矫正性质

近百年来,广义的社会上被矫正者(违法、犯罪者)的称谓,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鲜见有什么争议。无论是英美还是德国等国家称之为“缓刑者”或“缓刑犯”、“假释者”或“假释犯”;还是日本称为“被保护观察者”等,都不至于引起社会各阶层民众误解或歧义。

然而,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关于“被矫正者称谓”的争论,却从未停止过。如此重视被矫正者的称谓,应该说是比较罕见的。究其背后的原因,似乎存在这样一个逻辑,若称“社区矫正对象”,就未能体现刑罚(刑事)执行的性质,矫正者的警察身份也无从提及。若称之为“社区服刑人员”,不仅清晰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还为矫正者应当具备警察身份提供了相应理由。

很关键的逻辑是,要争取立法将被矫正者的称谓确定为“服刑人员”,进而才能确认社区矫正的性质,同时为工作者的“转警”提供正当理由。

理论专家们在2019年的研讨会议上指出:《社区矫正法(草案)》第二条中的“社区矫正对象”更宜改为“社区服刑人员”。理由一是“对象”称谓不是法律术语,社区矫正法是调整国家与服刑人关系的规范总和。国家和服刑人都是法律主体,“人员”体现对人的尊重;“社区服刑”是法律确认的特殊身份。理由之二是假释、缓刑表面上是不执行刑罚,但它们都是附在有期徒刑上的处分措施,没有有期徒刑的本体,就没有两种变形方式,因而将其归属刑罚执行制度,符合法理逻辑。

实践证明,专职公务员队伍直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利弊兼顾的。

切实降低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刑事风险线

回顾2019年12月29日,《社区矫正法》颁布后,基层社区矫正工作者还确实颇感失望。主要就是因为,关于执法身份和“队建制”各类辛劳的探索,并未得到新《社区矫正法》的正面回应。

但是,笔者从总结16年来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看:

新的立法,虽然看似未能妥帖回应实践部门为争取执法身份的探索。但是,却为未来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从战略上确定了基调和性质,极大地降低了社区矫正各级公务人员的刑事风险。这就需要我们转变视角,深刻理解其立法蕴意。从社区矫正法的宗旨,重新梳理执法理念,界定执法边界。

(一)通过充分保障被矫正者的合法权益降低执法刑事风险

《社区矫正法》对于被矫正对象的各类保障(身份称谓、居住地执行、适用电子定位的条件限制、为找工作的请销假制度等等)力度,做了极大的提升。

《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针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定位腕带或脚环,严格意义上,总是处在于法无据的阴影之中(上海某法院,曾在相关判决书中明确过“佩戴电子定位”设备)。

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各地广大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工作繁重的压力下,为方便监管以及迫于被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上级时时检查、发生脱漏管事件的责任倒查)的担忧,还是在比较普遍地要求社区矫正对象佩戴电子定位腕带。

不少社区矫正工作者认为,既然适用对象都是罪犯,有什么不可以要求其佩戴电子定位仪器!但是,涉及到对人身行踪(活动轨迹)的监控,没有法律授权而为,无疑涉嫌违宪!因为,无论是监禁罪犯还是社区矫正对象(罪犯),他(她)们同时也是特殊公民,宪法赋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此意义上,执法者也就存在一定的执法刑事风险。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各职能机关的观念仍需进一步更新,对于在社会上接受社区矫正,如何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才是科学合理的?另一方面,对于社区矫正执法者的责任追究应当科学合理,也就不至于迫使执法者其冒着违法风险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了。

(二)不再另行规定职责降低刑事风险

为规避工作准则制度制定不科学的弊端,减少执法者的刑事风险,本次社区矫正立法采取了明确援引现有法律规定的做法。

例如,《社区矫正法》第23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除了现有的法律法规之外,社区矫正工作执行中并不在此基础上再做规范,即现行法律法规之外不设其他规定动作。例如,队列训练、每个月几次集中学习或劳动的硬性要求,更没有“突击点验”等,而是要求“需视具体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职责:就是依照法律法规和判决、裁定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办理,既帮助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同时也极大地降低了执法工作的刑事风险。

(三)构筑专群结合的两级执法防线降低刑事风险

《社区矫正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1、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一线的工作优势。16年的实践也充分证明,几乎都听不到专职社工抱怨说:我害怕,我不敢接近矫正对象,我会感到受到威胁等等。为什么呢?是什么使他们有这般自信和勇气呢?那就是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热爱,和奉献社会的精神信仰。

《社区矫正法》第11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为什么会要求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专业等知识的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呢?相比较之下,专职的公务员仅仅要求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呢?

就是因为,具有综合专业知识(1-2门)在与社区矫正对象沟通时,更容易将平和的态度和关心的情绪传达给矫正对象,极大地减少正面冲突、避免激化矛盾,达到走访、谈话、传达指示、解决问题的目的。

笔者认为:将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专职社工组织)通过政府经费保障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让这些组织、机构具有义务站在社区矫正工作第一线,利用他们的基层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协助“矫正小组”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是百益无一弊的。

尤其是专业社工组织的介入,像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宁波市北仑区红领之家、扬州市“珍艾社会工作事务所”、宁波市北仑区侠江知行社和嘉兴市司法局“先锋助矫”等类型的民间组织,实践证明,这些专业组织的介入,为我国社区矫正“落实最后一公里的动态(时时)监管帮教”发挥了巨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虽然社会组织、机构的具体类型、规模(包括企业)大小、人员特色等各有千秋。但是,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他(她)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热爱,和积极投身其中的热情,都值得政府顺势引导、鼓励,从充分发挥民间蕴藏的资源。

2、专职公务员队伍成为一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坚强后盾。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为一线执法人员的坚强后盾,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时,凭着丰富的政策法规知识背景,妥善解决和处理一线执法人员反映出来的问题,体现出更高的执法水平。

针对不服从一线矫正工作者监督教育的矫正对象,开展更加有针对性的、力度更加强大的监管教育,便能创造出既符合当前政府主导、转群相结合的国情,又能够深入领会、贯彻《社区矫正法》精神的社区矫正特色。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0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