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则新闻引起人们普遍关注,刑满释放仅仅7个月的北京郭某,在疫情期间(3月14日)进超市购物结账时摘下了口罩,一老人劝其戴上口罩时,因争执而大打出手(将70多岁老人摔倒在地,双手击打其头颈部),郭某在逃跑过程中又打伤两名超市员工。最终老人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6天后不幸去世。
鉴于行凶者郭某刚刑满释放7个月,2004年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杀害其恋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入狱。这次事件的发生,让监狱罪犯的减刑制度,以及具体如何操作运行,再次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笔者大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最低坐牢年限是多久?
其二、监狱为什么给杀人犯数次获得减刑的机会(被称之为如同“大姨妈般准确!”),是否有什么猫腻?要求彻查。
其三、服刑十五年,释放7个月后,又被以故意伤害罪立案,改造效果情何以堪?
其四、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和教训?
被判处无期徒刑入狱的最低服刑年限
普通大众的心目中,“无期徒刑”是一个极为漫长的概念,通俗的解读就是“被判无期徒刑,这辈子完了!”
这次,看见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郭某,服刑十五年走出监狱大门,普通大众无疑会感到非常惊讶,进而会联想是否存在司法腐败之嫌。
(一)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服刑年限不低于十年
那么,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存在最低服刑性年限的规定呢?回答是肯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最低服刑年限,是有法律依据的。
1997年11月8日公布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2007年6月25日,即郭某服刑两年四个月后,得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实际服刑年限,不低于十年。
(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提升了最低服刑年限
2012年7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升了减为有期徒刑的年限。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年限,不低于十三年。
也就是说,在郭某服刑期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最低服刑年限提升为十三年。郭某被判无期徒刑后,经过数次减刑,实际服刑年限接近十五年,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
监狱为什么给杀人犯数次获得减刑的机会
通常情况下,我国罪犯进监狱服刑,存在几种走出监狱的方式:
其一,刑满释放(经过减刑);
其二,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附条件地回归社会,接受社区矫正监管、教育和帮扶;
第三,特赦,以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的方式,走出监狱。
很显然,郭某是属于经过数次减刑,直至刑期届满,释放回归社会。
(一)郭某服刑期间获得数次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吗?
人们会问,杀人犯也能够减刑吗?减刑应当符合什么条件?回答是:当然能够减刑,因为法律有明确所有的罪犯,只要符合规定(除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能限制减刑之外),适用减刑并不受具体罪名的限制。
《刑法》第78条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二)何谓“确有悔改表现”?衡量标准是什么?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每一位服刑罪犯的具体表现是可以核算的,即学习综合分和劳动综合分的衡量,再结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通过日常的“计分考核”标准来进行具体核算。
(三)何谓“减刑间隔”?如同“大姨妈般准时”是否有法律依据?
郭某自2007年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之后,第1次至第8次减刑的减刑间隔为一年两个月左右,其减刑幅度最高为一年。其期间适用的是1997年最高法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妥。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惩戒力度,最高法也及时颁布了新的规定,2011年11月21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7月1日)实施。
但是,并未对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间隔作新的规范,所以郭某的减刑仍然适用先前的规定(1997年)。
直至2015年10月29日,郭某第8次获得减刑一年后,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7年1月1日实施):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即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两年以上方可减刑。
于是,为贯彻上述规定,郭某的第九次减刑间隔了三年,2018年10月22日,通过减去余刑六个月的方式,结束了刑期。
综上,监狱为服刑罪犯郭某提请的九次减刑建议,人民法院的审理均有法律依据。
服刑十五年,释放七个月后
又被以故意伤害罪立案
改造效果情何以堪?
至于我国监狱为何大量适用减刑制度?最高法的答复是非常明确的,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1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由于我国监狱的假释适用率仅2%左右,只能够通过减刑制度的适用,调动广大服刑罪犯自动、自觉改造的积极性。
尽管郭某所获得的九次减刑合规合法,却暴露出监狱刑罚执行的惩戒教育功能之尴尬。15年的教育改造,罪犯可以在遵守监规纪律方面、学习劳动等方面满足减刑的条件,获得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却并未真正从内心得到矫正。
仅从郭某的思维和行为定势看,当年杀害自己的恋人,可谓认知和行为存在问题,不善于处理人与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矛盾。服刑15年中,以他能够在大学当班干部的才干和能力,达到减刑的条件并不难。然而,郭某出狱后再次遇到与人的意见不一致时,他仍是缺乏与他人沟通的能力,其实他完全可以解释:我结完账就会戴上口罩,根本不至于酿成大祸,发展至夺取他人生命,让自己再次沦为犯罪之人。
可怜苦盼他出狱的家人,可怜善意劝解他的遇害老人及其家人,本以为战胜疫情,就能够获得平安幸福的生活,却遭遇如此祸事。
郭某本人作为大学学生犯罪,不仅剥夺了恋人的生命和其家属一生的幸福,自己也随之丧失了青春应有的欢乐和生活。
本案给我们什么教训和启示颇多:
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时,考虑的是“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而确定的刑期,并非考虑需要多长时间,监禁生活才能够将该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服刑期间,监管教育制度,能够将多数人教育改造成守法公民复归社会,却难以在具有各类特殊情形的罪犯身上取得满意的效果。
以郭某为例,他自幼的生长环境和所受的教育,深刻影响了他的人格形成、思考定势、行为定势。如果郭某这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王顺安教授也有这样的考虑),监禁生活也未必能够促进其好转,出狱仅仅7个月,再次重蹈覆辙便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整个社会应该重视“如何预防和减少犯罪”,这才是从根源上降低犯罪率的上策。犯罪一旦已经发生,便会威胁到大众的人身安全和造成财产损失,带给社会恶劣的影响和惨痛的教训。国家通过适用刑罚加以惩戒和矫正,成本极高,手段和效果也有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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