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值得刑事辩护律师认真对待。如果能够发现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实质性问题,即使不能实现无罪辩护的效果,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判决书的量刑。
审计报告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既然属于判断性意见,就可以进行充分的质证,经过质证以后,审计报告中的某些结论可能会有改变,从而实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效果。笔者代理过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案件中的审计报告大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先天或者后天的缺陷,以下总结系对审计报告中常见问题的有效质证要点,仅供参考:
一、审计报告检材来源是否全面和真实
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中审计报告的检材来源于公安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投资人笔录、投资人银行流水、投资合同、收款凭证、公司后台账目、公司银行流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员银行流水等等。少则几十本卷宗,多则上百本卷宗,偶尔会出现上千本卷宗的案件。
检材来源的全面性是律师在阅卷过程中比较容易忽略的问题,我们经常陷入一个误区,公安机关提供的检材应该等于全部检材,其实不然。笔者在代理中,发现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取到全部检材,尤其是对当事人有利的检材缺失,此时,辩护人应当向检察机关和法院及时提交,一旦得到办案单位的认可,可能会产生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
检材来源的真实性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某些投资人员为掩盖公司资金链断裂时已经从公司获得大量利息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采取不报或者少报利息的方式,故意夸大损失金额,这样操作下来,这些投资人在笔录中体现的实际损失和银行流水显示出来的实际损失完全不一致,此时审计报告应当采纳投资人的银行流水。
二、审计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审计报告是由具备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审计报告的过程中主要针对检材中银行流水、投资合同、公司后台数据等客观证据,结合报案人的报案笔录进行综合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累计金额、投资人重复投资的金额、投资人实际投资的金额、投资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公司员工银行流水收入等。笔者认为,除非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认自己名下的投资人名单,或者承认自己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否则审计报告不应该对被告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进行审计,因为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决定,而是由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如果审计报告先入为主,认定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审计出不利于被告人犯罪数额,则很难通过开庭辩护改变办案单位对该数额的印象。
三、审计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关联性的问题并不是审计报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举个真实的案例,张某于2013年4月到2017年4月在某个非法集资公司工作,2019年5月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主要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2013年公司成立时,张某系公司出资人,故2020年底张某也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论证实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公司进账和出账的银行流水为10亿元以上,另外证实在此期间,公司内账显示亏损2000余万元。辩护人认为该审计报告与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任何关联性。首先,检材来源中根本没有张某担任股东期间投资人的报案笔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其次,公司进账和出账的银行流水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差距十分巨大,不能作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最后,张某辞职之前的投资人投资全部返还,则公司账目上的亏损与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存在因果关系。起诉书将审计报告的结论直接引用,作为认定张某非法吸收工作存款案的重要证据,但辩护人认为该份审计报告与张某的案件不存在关联关系,此案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期待一个实事求是的结果。
结语:一千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有一千种面孔,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既要掌握套路,也要跳出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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