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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羁押一年后免于刑事处罚

2021-05-16 13:29:15   12484次查看

 1、基本案情
张某系废旧物品回收企业(被挂靠开票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还有公司经理李某、挂靠公司负责人王某、以及受票公司负责人郑某、财务人员郑某某。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公司与受票企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在王某的介绍下,为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87万元,偷逃税款259万元,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多次向公诉人提交法律意见书并当面沟通,辩护人认为李某和张某所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公司系被王某公司挂靠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检察机关起诉书对律师意见未予采纳。李某、张某被羁押一年后法院开庭审理,庭审期间,辩护人针对张某公司被挂靠代开发票的行为进行辩护,后法院判决书认定李某、张某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李某和张某被羁押一年后终于回归家庭。   
  2、争议焦点
 废旧物品回收行业中,散户从个人手中收购废旧物品后向大型企业集中出售,大型企业在收购的过程中为抵扣进项税款通常要求散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散户根本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和能力,便挂靠到有资质的企业名下,由该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被挂靠代开发票的行为能否予以证实?如果被证实,该行为能否不认定为犯罪行为?    
  3、政策依据
《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均已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中,散户通过挂靠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的,被挂靠方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挂靠方的开票行为符合税法规定,不应认定为虚开。       
  4、律师工作
 首先,证实王某公司与张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张某称其所在公司与王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双方每年定期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直接由王某提供给收货方,张某公司与收货方之间另行签订供货协议,收货方收到王某公司的货物后,向张某公司支付货款,由张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次,证实王某公司向收货人郑某公司送货的真实数量。张某与郑某并不熟悉,因此不掌握该份证据,因郑某、郑某某也涉案,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向郑某所在公司调取该份证据,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绝大部分货物存在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仅为40余万,而不是公安机关此前认定的259万元。
最后,证实王某公司开票后已经全额交纳259万元税款,后获得50%的政府扶持资金。王某公司所在行业系废旧物品回收行业,企业全额交税后,政府会返还纳税额的50%作为扶持资金,以鼓励企业继续发展。退侦阶段,公安机关到天津调取王某公司全额纳税的证据以及政府给予50%扶持资金的文件材料,证实王某公司的开票过程及收益来源。        
 5、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上述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对所有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结语: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我一直认为张某和李某所在公司系被挂靠代开发票的公司,张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不可能区分出实际发货的数量和虚开的数量(事实上检察机关认定五分之四有实际货物交付,五分之一系虚开)因此,张某应该是无罪的。考虑到张某已经被关押一年多,身心俱疲,如果上诉将带来二次伤害,故一审判决书下来后,辩护人没有提出上诉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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