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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何时能不再漠视被害人

2022-03-31 16:15:22   4378次查看

                                                         刑事自诉何时能不再漠视被害人

                                                                                   任中杰  苏春妹

        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同学都知道,我们现行的刑诉法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易言之,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甚至垄断控诉权,这无疑是刑事诉讼的主要模式。但为了打破公诉机关绝对垄断公诉的情形,刑诉法又规定了自诉人自诉的模式。刑诉法表述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我们今天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自诉案件模式,即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模式。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学理上认为,这类案件本来属于公诉的案件,但因为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不予追诉,从而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从程序上解决被告人告状无门的窘境。

        从法律规定来看,这样的设计无疑是完美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真的能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吗?

        在公诉机关占据绝对追诉主力的情况下,被害人虽然作为控诉力量之一,但常常是被忽视的。我们从司法实践观察就会发现,大量的刑事案件里,庭审中是看不到被害人的身影,甚至大部分审判机关都或多或少怠于通知被害人参与庭审。而被害人对案件结果的获悉也往往迟滞于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的不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除了求助于公诉机关抗诉外,别无他法。

        如果转为自诉是否可以改变被害人这一不利局面呢?答案并没这么简单。第一拦路虎,对于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不予追究,被害人难以获得有效救济。我们都明白,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其对被告人的控诉情绪高于常人。如果说整个刑事诉讼是围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但刑事诉讼结果和被害人同样息息相关。当公诉机关垄断控诉权后,被害人就隐藏在公诉机关的影子下。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除了要求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外,被害人别无他法。

        我们曾经写过为什么立案难的文章,往往表现在法定犯场合下,侦查机关肆意提高证明标准。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官往往采取对侦查机关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如何在短时间内判断能否立案,恐怕就是经验丰富的检察官也会犯难。司法机关一旦决定不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那么被害人就只能通过申诉途径外,几乎别无他法。

        那么通过自诉呢?这就步入了我们上文所说的,公诉转自诉。如果说从程序角度来说,赋予被害人的自诉权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意。但如果只赋予被害人的程序救济,这不应该是完整的正当程序之内容。如同前文所述,被害人希望的是将被告人绳之以法,而不是终止侦查或者不起诉决定。对于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除了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外,也没有其他办法。一旦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那么对于被害人来说,除了继续申诉外,就是公诉转自诉。

        自诉有用吗?这条路并不轻松。首先要解决的是,法院立案问题。为了防止诉权滥用,我们对于自诉案件,诉讼法要求被害人提出自诉时就要证据到位。一旦公诉机关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刑罚权根本不能发动。自诉人也不可以发动追诉。相对不起诉,公诉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所以不发动追诉权。公诉人和法官同为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法律人,公诉人认为情节轻微,法官会认为情节严重吗?大体上是不会。

        好,就剩下第三种不起诉,公诉转自诉。公诉机关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才做了不起诉。这里面就存在一个逻辑悖论。当公诉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时,被害人如何能搜集到满足公诉人证明标准的证据?当然,有人会说,当公诉转为自诉的时候,不是看公诉人的证明标准,而是法官的证明标准。还是前面的理由,法官和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你都说服不了检察官,又拿什么说服法官?虽然不否认检察官犯错的可能性。在检察官犯错的情况下,法官就能避免吗?再或者,法官坚持自己的独立性,认为检察官判断错误,在当下的刑事诉讼架构下,恐怕法官还是会更多顾及检察机关的感受。如果被害人曾就不起诉走过上级检察机关的申诉,法官的顾忌又会增多一分。

        我们分析完上述三种不起诉模式下的被害人处境,似乎都没有好转,即使给予程序出口,也很难从实质上给被害人予关照,尤其是在公诉机关误判的情形下。

       如果一部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是被告人的人权不断发展的历史,那么是时候重新审视一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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