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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春妹: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之证据规则

2021-09-02 09:59:22   5302次查看

作者:苏春妹,法学硕士,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主任,湛江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来源:《法制博览》2021年第5期。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传统来说,趋同于大陆法系,制定统一的成文法典是其特质。对于证据的规定往往也只是设立单独章节,很少如同英美法系一样设立若干证据归责。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订,最大的特色是引入认罪认罚制度,根本上改变了对抗诉讼的模式,建立对抗和写作的双规结构。这必然带来证据制度的连锁反应。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初衷,讨论建立该制度下的证据制度的可行性,特别是该证据制度的原则和具体规则的设定。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证据   证据规则

2018年10月份,刑事诉讼法予以了修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确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传统的对抗式庭审转变为协作式庭审,从而证据的特征或者说证据规则特征将要以一种全新的方式得以展现。

一部分实务工作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下的证据规则不过是以往证据规则的简化。与传统的证据规则对比,毫无新意。我们认为这样观点有失偏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用的是定罪证明标准和量刑标准相互区分的双阶标准。而量刑标准,又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认罪认罚阶段的不同而给与了不同程度的从宽,又称之为阶梯式量刑模式。

随着诉讼阶段推进,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重点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权利,构建自愿供述的证据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重点突出达成量刑合意的证据规则;在审判阶段,法庭需要体现出对事实认定和供述自愿性审查的证据审查规则、以及量刑适当性审查规则以及与之派生的认罪认罪撤回的证据规则。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就能看出这样的认罪认罚证据规则和传统的证据规则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据规则显得尤为必要。

认罪认罚证据规则通常涉及原则性规则和具体性规则两个部分。

一、原则性证据规则

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证据规则中的原则部分。

从法理学角度理解,法律原则往往具有统领该部分法律意旨的作用,能够更好地将立法者的意图在具体规则中得以适用。因此,原则较之于规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延展性。

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文件中涉及的证据规则就包括证据原则和具体规则两个部分。

就原则性规则而言,缺乏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针对性,没有引领认罪认罚制度证据规则的条文。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其必然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立法主要是正面性的规则,缺少排斥性或例外性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程度上软化了这一现象。科学的证据规则立法必须是正面性的证据规则与例外性证据规则相互结合,相互协调。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是缺乏例外性规定,无论原则性证据规则还是具体证据规则。如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原则,笔者认为有两个思维维度需要考量。1.证据原则性规则,是要对认罪认罚具体证据规定起到引领和标杆作用。2.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特质。

故在一般证据规则下,认罪认罚证据原则要突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突出法官对于认罪认罚证据的要求,兼顾被告人权利保护和犯罪控制等包容其他价值的需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犯罪嫌疑人在专业的律师意见指导下充分理解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以及求刑种类、幅度、适用方式等内容的前提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的具结书。这才是认罪认罚制度中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基石。

因此,在一般证据规则立法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原则,首要就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

这种自愿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当事人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由;另一方面,有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享有公平对待的自由。从而避免被恶意从重处罚的可能。

其次,要确立犯罪嫌疑人根据量刑幅度(包括确定型量刑建议)选择对应诉讼程序的自由。诉讼经济师现代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是以简单、便宜、迅速、合目的性且最少的花费,理性地形成诉讼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当事人在认罪认罚基础上拥有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程序满足,和控方商榷具体适用的诉讼程序,满足诉讼经济的需要。

二、具体的证据规则

具体性证据规则一定是一个可操作性的规则,是原则性规则的具体体现。具体性规则制定得越具体、越明确,则越容易被执行,也更能充分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特征。刑事诉讼大体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我们分三个阶段讨论

1.侦查阶段的具体证据规则。对照非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重点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自愿性。这里需要强化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自愿性供述的权利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口供证据必须以更高位阶的严格证据规则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自愿性。除了正面通过权利告知前置,还可以设置律师在场权等规则。同时辅以负面清单,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认罪认罚制度中适用,尤其是防范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减轻处罚等不恰当方式引诱犯罪嫌疑人采用自愿认罪方式来换取所谓认罪认罚。

2.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性规则。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这种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就是根据认罪认罚情况与被告人、律师进行协商,进而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犯罪事实发现职能交给了一般证据规则。量刑合意才是认罪认罚具体规则异于一般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则。这里的合意量刑不单单是指主刑,而是要包括具体量刑方式,比如缓刑、以及附加刑、罚金适用等具体量刑。指导意见予以了明确。因此,在这一阶段的证据规则应重点通过规制具结书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量刑合意的结果。比如在现有具结书的基础上,加上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内容,配合前置权利义务告知,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同时就量刑区间、从轻或者减轻幅度予以明确、并对权利放弃、答辩后果、特殊案件的保密、法律救济。最大限度体现具结书的自愿性以及量刑过程。这里的量刑合意原则应当保持稳定性,否则合意的预期功能和去定性将不复存在。

3.在法院审理阶段的具体规则。如前所述,法庭通过让渡部分审判权给了检察院。但这不是说明法院在审理阶段就是橡皮图章,法官不是对控方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照单全收。这是我国法官区别于其他英美法系的法官的特色。我们的法官还需要对指控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相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适用、采信规则完全适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样适用法庭审理。同时法官还要在指控基础上再次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再次审查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在这一阶段,法庭除了承担实质审查案件事实之外,更重要的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确认。同时对于量刑合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同时保留了法院对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变更权。

因此,这一阶段的证据规则,就是要保证法院实质审查的权利,以及通过对自愿性的审查,最大限度简化诉讼程序。但诉讼效率的提升从来不是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因此,还要保障法院对指控事实和量刑合意,以及具结书的实质审查权。

结束语

通过上述认罪认罚制度规则的阐述,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一般证据规则之外,制定单独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证据原则规则和具体规则。当然,是通过单独立法体例还是专门的立法体例,是个立法技术问题。笔者认为,体现认罪认罚证据规则的条文不会很多,不宜采取破坏现有证据规则的体例,完全可以分散嵌入现有的证据规则体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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