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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后果严重”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如何认定?

2022-04-14 17:15:02   11792次查看

第68号——吕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一、【基本案情】

1998 年 1 至 2 月,吕某盗用非法帐号,利用从互联网上获取的方法攻击广州主机。在成功入侵该主机系统并取得最高权限后,吕某非法开设了两个具有最高权限的帐户和一个普通用户帐户,以便长期占有该主机系统的控制权。

其间,吕某于 2 月 2 日至 27日多次上网入侵广州主机,对该主机系统的部分文件进行了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并非法开设了三个帐号送给袁某(另案处理)使用,非法安装和调试网络安全监测软件(未遂)。2 月 25 日、26 日,吕某先后 3次非法修改广州主机系统的 root 密码,致使该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 2 次失效,造成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约 15 个小时。

此外,1998 年 2 月 12 日,被告人吕某还利用 Lss 程序和所获得的密码对蓝天 BBS 主机进行攻击,在取得该主机的最高权限后提升 LP 帐号为最高权限用户帐号,以便长期取得该主机的最高权限。

二、【裁判观点】

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其掌握的知识入侵广州主机、蓝天 BBS 主机信息系统,取得控制该系统的最高权限,实施了增设最高权限的帐户和普通帐户,对广州主机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进行删改、监测,3 次修改广州主机的最高权限密码等 3 种破坏行为。

被告人吕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帐号和密码进行修改、增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吕某在广州主机系统中安装并调试网络安全监测软件,则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吕某的行为已经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造成广州主机管理失控、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注意从犯罪构成上把握如下特征: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的数据、应用程序,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可以多种多样,例如炫耀、泄愤报复、不正当竞争、妒贤忌能等等。无论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危害后果,仍然放任或者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并且后果严重的,就构成本罪。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4期,总第9期)

 

第783号——童某 蔡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一、【基本案情】

2009 年4月,童某、蔡某非法侵入龙岩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利用该系统对电子监控的车辆违章行为进行虚假处罚后,谎称可以按罚款金额的 60%左右收费,对违章行为进行内部处理且不扣分。童某、蔡某借此非法获利 25000 余元。案发后,童某、蔡某主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并分别退赃7500元、15000元。

二、【裁判观点】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入交警部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非法删除、修改一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交通违章信息,收取违章人员的“好处费”,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蔡某与童某共同商议采取上述手段牟利,并负责对外收集交通违章信息和收取、分配非法获得的“好处费”,是共同犯罪。童某、蔡某违法所得在 25000 元以上,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特别严重”。

三、【裁判理由】

1.从客体方面分析

刑法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在分则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表明该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交管部门对违章车辆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本案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2.从客观方面分析

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侵入交通管理计算机系统,对存储的违章记录、罚款数据进行非法删除,造成罚款已缴纳的假象,其行为完全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第二种行为方式,且属“后果严重”情形。

3.从主观方面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多种多样。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非法删除交通管理系统中的违章记录是对计算机存储信息的破坏,但为了牟利,积极追求这种破坏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人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特征。

4.从主体方面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被告人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童某、蔡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期,总第86期)

 

 

第784号——孙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盗用其他民警账号密码的方式,在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钱财后,多次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删除车辆违章数据 1156 条,非法收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 余元。2011年 4 月 15 日下午系统管理员发现平台信息变更异常,发现计算机使用者涉嫌盗用他人用户名和密码,违规处理电子监控违法信息,累计 1156 条,涉案金额为14.425 万元,遂建议泗洪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泗洪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孙某抓获。

二、【裁判观点】

1.原审被告人孙某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时候,公安机关并没有获得该 14 万余元的利益,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 14 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只是由于该行为可能导致违章数据的灭失从而可能会导致将来的既得利益受到损失。

2.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专门发函至公诉机关,建议查清违法所得并从该角度进行指控,但公诉机关在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反映存在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拒绝查清违法所得,也拒绝就违法所得进行指控,由于公诉机关本身的指控不力导致最终无法确定原审被告人实际违法得所的确切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经济损失的认定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实际发生的可能经济损失,不能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从而不能计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依据及认定原则

根据《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都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二者只要符合其一即可。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即认为 14 万余元不宜认定为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曾发函至公诉机关,建议进一步查清孙某的违法所得情况,并从违法所得的角度进行指控。

(三)本案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因不能认定14 万余元是孙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其违法所得数额对其定罪量刑.完全符合刑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证据情况以及孙某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当其罪。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期,总第86期)

 

第1029号——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一、【基本案情】

乐某系北京京城邂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市场总监。2011 年 2 月至 3 月间,乐某、赵某经预谋后指使李某、霍某对北京真情在线公司的网站服务器进行攻击。后李某、霍某使用 DDOS、CC 的方式,多次对真情在线公司网站的服务器进行攻击,致使上述网站长时间内无法正常浏览。李某、霍家敏共获利 2500 元。

二、【裁判观点】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乐某、赵某、李某、霍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四被告的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书指控四被告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三、【裁判理由】

2011 年两高联合出台的《计算机解释》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两种情节分别明确了认定标准。但由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新类型犯罪,具体认定过程中往往既涉及对传统证据的审查判断,又涉及对虚拟空间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故对《计算机解释》中涉及的一些专业性问题,应当结合技术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综合审查。

对于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受害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达到入罪标准,也无法根据受侵害的用户数量认定构成犯罪,法院依据《计算机解释》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认定了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本案现有证据难以准确认定受害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真情在线公司向法庭提交婚介服务委托合同、收款单、解约协议、支出凭单等证据,意在证明其公司因服务网络受到攻击,导致向 6 名客户退费共计 112 万元。但由于上述材料均为真情在线公司单方面出具,在没有找到相关退费客户且真情在线公司拒不提供公司会计资料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得到确认。同时,即便上述退费真实发生,也不能把退费数额等同于损失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四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依据《计算机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标准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后果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

其二,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准确认定受害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服务的用户数量。根据《计算机解释》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为 1 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 1 小时以上的,属于后果严重:造成为 5 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 1 小时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真情在线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该公司有 16 万余名注册用户,其公司网站受攻击影响的累积时间亦远超 1 小时,如依此标准计算,四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上述用户数据是真情在线公司通过 SecureCRT 软件进行统计后得出的,该软件的可靠性如何,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其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应当认定四被告的行为达到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程度。本案中四被告恶意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达 10 次以上,总计时间约 40 小时,造成为全国知名婚恋交友网站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长时间内无法正常运行,必然会影响真情在线公司众多的服务用户,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真情在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因网站受攻击导致客户退费 112万元及该公司有 16 万余名注册用户的证据材料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却可以作为评价其公司经营规模与实际注册用户数量的重要参考。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5期,总第10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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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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