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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系列解读(十二)| 污染环境罪之犯罪未遂的认定

2021-06-01 10:13:09   14661次查看

李波、张可馨 京都律师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这一变动不但引发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的争论,也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污染环境罪是否存在未遂情形。事实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定位,直接关系到犯罪未遂在污染环境罪中是否有存在空间的论证。

一、对污染环境罪存在未遂情形的论证

1.犯罪未遂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从形式上来说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实行行为,从实质而言则是指行为对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保护的法益产生紧迫、现实的危险。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则要求犯罪行为未完成并非因行为人自行中止,而是由于外界客观因素的介入,使得犯罪行为不得不停止。未得逞是指由罪名性质决定的特定结果未能发生,如故意杀人罪未得逞即未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

追究未遂行为的刑事责任,即是通过未遂的认定扩大处罚范围,将刑罚制裁和犯罪预防的节点提前,对应重点打击的犯罪而言是必要的。

2.“严重污染环境”的地位:结果犯与行为犯之争

一般来说,只有结果犯才有讨论犯罪未遂的必要。

2011年2月25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此引发污染环境罪是否已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的争论。

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几种情形均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更是将结果犯与行为犯之争推上新的高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先生在《污染环境罪若干实务争议问题之厘清》一文中主张污染环境罪是情节犯,他认为基于污染环境罪的情节犯属性,应当将“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要件的情形多样化,不再限于造成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实害后果的情形,还应当从特定区域污染环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超标、隐蔽排污、多次排污、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违法所得等角度加以判断。

检察官吴超令于《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既遂与未遂》一文中坚持认为污染环境罪系单一结果犯,成立本罪仍然要求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只是立法机关为了回应环境污染愈演愈烈的严峻现实,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惩治力度,特意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凸显环境法益的重大保护价值。

张明楷教授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上发表其文《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指出“本罪既是结果犯,又是行为犯。只要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那么,污染环境罪相对于不同的法益而言,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既可能是危险犯也可能是实害犯(18种情形中的第6种情形除外)。”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存在未遂情形。《纪要》指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3.污染环境罪存在未遂情形

对于某个犯罪的既遂模式而言,只能是行为犯或者是结果犯,不应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否则对于二者的划分就毫无意义可言。行为犯和结果犯的主要区别系犯罪既遂是否以一定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果某罪的既遂须以特定结果发生为既遂要件,就属于结果犯;若某罪的既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即可,并不需要发生特定的结果,则被归为行为犯一类。

在坚持上述犯罪既遂模式下行为犯和结果犯划分的一元论基础上,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既遂,事实上《纪要》也肯定了该立场。但需要强调的是,污染环境罪的结果不是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人类中心论,而是坚持保护环境法益的环境中心论,这正是《解释》列举十二项具体“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目的。换句话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系结果犯,并非要求导致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才成立既遂,而是要求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必须符合《解释》规定的特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表现方构成既遂。

在明确污染环境罪确系结果犯基础之上,应当肯定,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但是因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符合“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具体情形的,成立污染环境罪未遂。

二、构成污染环境罪未遂的常见情形

1.危险废物因执法部门介入未能全部倾倒、处置

龚某、何某等污染环境一案((2019)苏0281刑初108号)中,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案发时被告人共计拆解废包装桶98.6吨,拆解过程中放任残渣、残液流至地面及围墙外沟渠造成环境污染,对非法处置该部分危险废物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而12.48吨废包装桶堆放在场地上尚未拆解,因环保部门及时查处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处置,对于该部分危险废物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白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晋0105刑初797号)中,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白某驾驶汽车,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从太原市清徐县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运化工废水倾倒,倾倒部分后被查获。被告人白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2.仅实施了前期行为即储存有毒有害污染物

崔某某、武某某污染环境罪案((2019)豫1426刑初188号)中,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7月份河北省霸州新冠钢厂被取缔后,将246.54吨不明液体“燃料油”存放在钢厂的地下储存罐中,辗转存至“夏邑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地下罐中。后被夏邑县环保局查获。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前期行为(贮存),由于有关部门查处而未得逞,系未遂,应按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已经购买危险废物并安排生产

周某污染环境案((2019)鲁1327刑初524号)中,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同案郑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情节严重;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现场查获危险废物39.77吨,系同案人郑恒购买并已经安排生产,二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有关部门查处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结语

尽管对于污染环境罪系行为犯、结果犯还是情节犯存在诸多争议,但《纪要》明确规定,“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支持了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观点,但并非要求导致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才成立既遂,而是要求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必须符合《解释》规定的特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表现方构成既遂。

因此,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的场合,因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符合“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具体情形的,成立污染环境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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