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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情形及认定依据

2022-07-12 21:12:27   10442次查看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公职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情形及认定依据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实务问题思考(二)

 

【关键词】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辩护律师,公职人员

 

【导语】

近几年来,非法拘禁案件呈一定上升趋势。这类案件大多数发生在农村。其中,乡、镇基层政权组织等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

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类犯罪,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在涉黑涉恶案件中比较常见。特别在一些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催收一些不合法债务中会经常出现。关于扫黑除恶的新闻报道中,经常会看到类似案例。

普通人可能认为,这个罪名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不大。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大数据搜索,笔者通过司法文书网输入“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显示有172篇案例。

可见,国家工作人员也有触犯非法拘禁罪的刑事风险,且数量并不少。主要原因在于某些部门的公职人员滥用了手中的公权力。殊不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同样涉嫌触犯非法拘禁罪。所以,如果权力使用不当,法律赋予的“权力”可能成为束缚自己的“牢笼”。

国家工作人员正当合法使用手中权力,既是对司法权威、法律规则的尊重,也是对自身权益的有效保护。

最近,李伟律师团队就接到一起在交警系统工作的公职人员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对当事人违法使用了器械,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后当事人向纪委投诉,最后该名交警被一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判刑而陷入囹圄,令人唏嘘,当事人不服,已提出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增强自身法治意识,依法依规正当行使自身权力。

 

一、什么是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现行有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派出所民警非法扣押报案人六个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情:2014年5月18日17时30分,被害人宋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派出所,准备询问其曾被时某某打伤一案的处理情况。***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人马某某正值班,宋某某向马某某询问办案人沃某某是否在单位,马某某在回答的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马某某因不满宋某某说句脏话便用苍蝇拍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马某某与宋某某在争吵过程中,谢某某从值班室出来见到二人在争吵。此时,马某某将宋某某强制带到***派出所讯问室,谢某某也来到讯问室并协助马某某用手铐将宋某某铐在讯问椅上,限制了宋某某的自由。当晚22时许,宋某某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从讯问室逃脱。

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认定马某某、谢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再结合马某某、谢某某自愿与宋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元,取得了宋某某家属的谅解,以及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对其予以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二、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涉嫌非法拘禁

案情:200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卫东、戚华峰、罗***、霍永建(另案处理)、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按照杨集镇政府领导安排,到杨集镇后常营村等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在后常营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时,被告人赵卫东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戚华峰说:“把他弄到乡里学习学习政策、条例。”随后,被告人赵卫东、罗***、戚华峰强行将被害人常某某拉到车上,赵卫东、罗***在车内对常某某实施殴打。到杨集镇政府后,被告人赵卫东、罗***又对被害人常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常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赵卫东、罗***等人达成协议,除已支付被害人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另给付被害人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43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等人请求检察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赵卫东、罗***等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赵卫东、戚华峰、罗***非法剥夺被害人常某某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常某某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因案发后,被告人戚华峰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常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戚华峰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最后判决三名被告人分别承担十个月、六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及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三、为征收欠缴的社会抚养费扣留被害人,国家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

案情:2017年3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为征收欠缴的社会抚养费,被告人贾克庆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小女儿薛某某带至禹城市,做工作要王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当晚7时30分许,被害人薛某经其村支部书记通知来到镇政府并被贾克庆等人扣留。因薛某、王某某夫妇二人与贾克庆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人贾克庆将薛某一家三口扣留在镇政府直至3月25日下午4时许,王某某回村拿钱。同日晚8时许,在王某某缴纳3000元社会抚养费后,薛某离开镇政府。在此期间,被告人贾克庆通知李长杰、马洪入先后到镇政府参与看守、做工作。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贾克庆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同年6月1日,经电话传唤,李长杰、马洪入到检察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本案中被害人薛某、王某某因欠缴社会抚养费,被贾克庆等人滞留于镇政府看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被告人贾克庆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克庆虽系主动投案,但本次庭审中否认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拒绝认罪、悔罪,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贾克庆系履行职务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无证据证实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从重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事后被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经济补偿(57000元);本案系发回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决定对被告人贾克庆免予刑事处罚。

另:被告人李长杰、马洪入在(2018)鲁148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中已判决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笔者注)

 

案例四: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涉嫌非法拘禁

案情: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因获悉被害人魏某正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反映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新星村新星组16号房屋的拆迁问题,遂与聂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赶至现场处置。当晚22时许,因双方商谈无果,被告人王某等人授意聂某、徐某等人将被害人魏某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传达室内强行拖上汽车并带至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文昌北苑内的扬州市明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内继续谈拆迁。当晚23时许,为防止噪音扰民,被告人王某等人又指使聂某、徐某等人将被害人魏某强行拖上汽车并带至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佳园北侧一厂房内的太平路拆迁指挥部二楼的一间房间内继续谈拆迁。
期间,聂某应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安排徐某看守该房间大门,不让被害人魏某离开。2013年9月8日22时许,被害人魏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次日凌晨,被害人魏某被他人送至位于扬州市广陵区五台山路的锦富宾馆,才得以离开。
被害人魏某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曾被用矿泉水浇、电风扇吹、纸条抽打等方式侮辱、威胁,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臀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新星村党总支书记,协助从事土地征收工作期间,非法拘禁他人,且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案例五:国家工作人员迫使被害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而涉嫌非法拘禁

案情:被告人宋某任沭阳县韩山新城管委会副主任;被告人伍某系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被抽调至韩山新城管委会工作。
2014年8月,沭阳县韩山镇政府在未与洪某乙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其位于韩山街的房屋强行拆除。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受沭阳县韩山镇镇长孙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组织夏某某等人,强行将洪某乙从沭阳县学府花苑小区带至沭阳宾馆进行看管,以达到迫使洪某乙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目的。洪某乙在沭阳宾馆被看管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宋某等人又将洪某乙转移至沭阳格林豪泰宾馆,并安排冯某某、陈某某、夏某某、仲某某、骆某甲、骆某乙等人轮流看管。期间,看管人员对洪某乙用布袋套头,用胶带捆绑其手脚。被告人伍某于2014年11月初受领导安排,到沭阳县格林豪泰宾馆负责看管事宜,并与洪某乙商谈房屋征收问题。洪某乙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后,于2014年12月1日晚上被送至家中。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伍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害人对宋某、伍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1月1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沈某某。

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从重处罚。后因宋某有立功情节,二审遂作出比原审轻判一个月的判罚结果。

 

【总结】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主要是该公职人员工作方式简单粗暴,自身法律观念不强,忽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事实上,我国人民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广泛权利。通过查办这类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件,惩办犯有“侵权”犯罪和渎职犯罪的分子,保障了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民主、自由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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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暨刑事合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伟律师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辩护要点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职务犯罪案件辩护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写于202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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