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9号——朱某1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朱某1、朱某2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经营黑网吧,营业额累计25万余元,非法获利约7万元。其间,王某1(未某1的妻子)在该黑网吧负责账目管理。
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朱某1、王某2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路59号、60号经营黑网吧,营业额累计约22万元,非法获利约8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朱某1、朱某2、王某1已共同将违法所得7万元上缴;朱某1、王某2已共同将违法所得8万元上缴。
二、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朱某1、朱某2、王某2、,王某1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黑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1、朱某2、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的判罚情况略)
4.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5.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朱某1、朱某2、王某1已退违法所得七万元,朱某1、王某2已退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抗诉机关称,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罚金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1涉案违法所得额7万元,对王某1的罚金应当在7万元以上,原审法院判处4万元罚金显属量刑错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1、朱某2、王某2、王某1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黑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朱某1、朱某2、王某2、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朱某1、朱某2的供述以及网吧管理员向林江的证言等证据,已证实在参与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的黑网吧经营期间,王某1的作用与地位明显次要,系从犯。考虑到王某1涉案经营数额、个人实际所得、犯罪持续时间及缴纳罚金能力,原审法院为保证罚金刑发挥应有的刑罚作用,适用从犯情节,对王某1判处的主刑予以从轻处罚的同时,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在对主刑选择从轻的同时对罚金刑也可以适用减轻。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非法经营罪的主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同时,可以将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从7万元至35万元幅度内减轻至4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从轻判处其主刑,但未明确表述减轻对其判处罚金刑。关于这一表述是否妥当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判实践的惯行做法进行解释。刑法中有部分罪名的主刑法定幅度规定了下限,如抢劫罪第一量刑档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抢劫未遂的情形下,一般会依照犯罪未遂的规定对主刑减轻处罚,裁判文书中表述为“减轻处罚”,而对罚金刑一般不会减轻至1000元以下判处,裁判文书也不会对此进行相关表述。可见,审判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表述的从轻、减轻处罚仅指对主刑从轻或者减轻适用。同理,本案一审判决表述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也是指对王某1的自由刑从轻处罚,而非指对罚金刑从轻处罚。
然而,鉴于量刑情节的调节结果理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对罚金刑受量刑情节调节的结果也应当进行表述,特别是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不同时从轻、减轻处罚时更应当表述清楚,故今后实践中制作裁判文书时对此应当重视,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综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据从犯情节对王某1所处罚金刑进行调节,决定对其罚金刑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 年第 1 集,总第 90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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