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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某因豢养烈性犬侵权纠纷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22-10-17 10:00:27   3744次查看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3日,吕某某被伏某某豢养的烈性犬咬伤,经私下调解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吕某某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伏某某赔偿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808.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000元。被告人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任丘市人民法院向伏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伏某某拒绝报告财产、拒绝履行义务。2016年1月4日任丘市议论堡乡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伏某某在该村有两处房产。2016年4月13日、5月23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两次决定对被告人伏某某司法拘留,均因伏某某血压高监所拒收而未执行。2016年8月17日,任丘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伏某某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对其住宅及经营涂料生意的工具、彩钢棚等进行拍照,发现并扣押其现金2463元及卖涂料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确认被告人伏某某经营涂料生意,且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任丘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吕某某遂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自诉人吕某某认为量刑过轻、被告人伏某某认为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双方均提出上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伏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负有执行义务,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有能力执行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伏某某豢养的烈性犬咬伤他人,执行过程中其拒绝报告财产、拒不履行义务,且其拥有房产、经营涂料生意,有隐匿财产的行为,逃避法院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案的判决,有力地惩治了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具有较好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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