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4 号——王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4月4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简易机动三轮车在204国道上行驶。因王某无驾驶执照,其所驾车辆被执勤交通民警查扣,停放在棘洪滩交通民警中队大院内。当晚10时许,王某潜入该院内,趁值班人员不备偷取院门钥匙欲将车盗走。值班人员吕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王某即殴打吕某,并用绳索将吕某手、脚捆绑,用毛巾、手帕、布条堵、勒住吕某口鼻,致吕某窒息死亡。后王某在发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取自己暂被国家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妥。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绳依法没收;简易机动三轮车及货物依法发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己无杀人动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为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3日判决如下:
1.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3.上诉人王某犯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裁判理由
王某在盗取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查扣的车辆并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一,王某欲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院内将自己已被查扣的车辆秘密开走的行为不同于盗窃。
首先,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在本人没有驾驶执照、车辆没有牌照的情况下驾驶简易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需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规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将王某所驾车辆予以查扣。但《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后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有关单位。这表明,暂扣只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在短时间内对违规或事故车辆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同于没收或收缴。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暂扣的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权利,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属于车辆的主人。所以,王某所驾车辆虽被查扣,但所有权仍属于王某。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该规定的基本含意是,当私人所有的财产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被国家机关、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也就是说,尽管私人财产在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权人。那么,王某对于自己的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也应当具有所有权。在本案中,王某黑夜潜入交警队院内,主观上是想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也就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而不是非法占有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其次,从客观上看,王某在现场并未实施侵犯其他公私财产权的行为。因此,王某盗取自己被扣机动车的行为不同于盗窃。这也就决定了王某在盗取自己被扣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抢劫。因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本案中,由于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行为也就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的问题。
第二,从本案事实看,王某黑夜进入交警中队院内,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进入现场后迳直偷取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此,王某目的是开走自己被查扣的车辆。对王某而言,其被值班人员吕某发现并受到制止是意料之外的事情。为盗取自己被查扣的车,王某虽对吕某使用了暴力,但从主观上看,王某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妨碍自己盗取走车,这一主观意志可从其打击的部位、手段和凶器得到证明。王某不具有杀人动机,亦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但王某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的。所以,王某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认定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 年第 5 集,总第 16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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