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糯康(音译),男,缅甸联邦共和国国籍,掸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2012年5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桑康·乍萨(音译),男,泰王国国籍,掸族,1951年出生。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依莱(音译),男,国籍不明,泰仇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扎西卡(音译),男,国籍不明,拉祜族,28岁。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扎波(音译),又名扎波古、扎波怪,男,国籍不明,拉祜族,35岁。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扎拖波(音译),男、国籍不明,拉祜族,30岁。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犯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被告人扎西卡、扎波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被告人扎拖波犯劫持船只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底至10月初,长期盘踞在湄公河流域“散布岛”一带的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被缅甸军队征用清剿该组织,同时为获取泰国不法军人的支持,被告人糯康先后与被告人桑康·乍萨、依莱、翁蔑(另案处理)、弄罗(另案处理)策划劫持中国船只、杀害中国船员,并在船上放置毒品栽赃陷害船员。按照糯康的安排,依莱在湄公河沿岸布置眼线、选定停船杀人地点,并和弄罗与泰国不法军人具体策划栽赃查船等事宜。
2011年10月5日早,根据糯康的授意,在桑康·乍萨的指挥下,翁蔑带领温那、碗香、岩湍、岩梭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枪支驾乘快艇,在湄公河“梭崩”与“散布岛”之间的“弄要”附近,劫持了中国船只“玉兴8号”“华平号",捆绑控制了船员,并将事先准备的毒品分别放置在两艘船上。被告人扎西卡、扎波、扎拖波接到翁蔑等人通知后赶到“弄要”参与武装劫船。两船被劫至泰王国清莱府清盛县央区清盛——湄赛路1组湄公河岸边一鸡素果树处停靠,翁蔑、扎西卡、扎波等人在船上迅即向中国船员开枪射击后驾乘快艇逃离。按照与依莱、弄罗的约定,在岸边等候的泰国不法军人随即向两艘中国船只开枪射击,而后登船继续射击,并将中国船员尸体抛入湄公河。此案即是当年的“10·5”惨案。
案发当天经现场勘查,在"玉兴8号"驾驶室发现被害人杨某甲尸体,在“玉兴8号”“华平号”上共查获919600粒毒品可疑物。2011年10月7日至11日,在泰王国清盛港附近陆续打捞出被蒙眼、蒙嘴、捆绑双手的被害人黄某、王某甲、邱某某、蔡某某、杨某乙、李某、杨某丙、文某某、王某乙、曾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12具中国船员尸体。经鉴定,被害的13名中国船员均为枪弹伤导致死亡,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84516.01克。
(二)糯康犯罪集团长期在湄公河流域非法拦截、检查来往船只、强取财物。2011年4月2日,被告人桑康·乍萨、扎西卡、扎波及犯罪嫌疑人翁蔑等人,在湄公河"挡石栏"滩头,将中国货船"渝西3号"船长冉某某和老挝金木棉公司客船"金木棉3号"船长罗某某劫持为人质。4月3日,又在"孟巴里奥”附近水域将中国货船“正鑫1号”“中油1号”“渝西3号”劫持至“三颗石"附近,并将张某等15名中国船员扣押为人质。之后,"正鑫1号"船长钟某某被强行带走并与罗某某、冉某某一同关押。罗某某、冉某某在被关押期间,遭到捆绑、殴打,被迫与老挝金木棉公司和"正鑫1号"出资人于某某联系交钱赎人。经于某某与被告人糯康的代表弄罗谈判,4月6日下午,弄罗将收到的赎金2500万泰铢交付给被告人依莱后,罗某某、冉某某、钟某某获释。三艘中国货船及船员被缅甸政府解救。
二、裁判结果
2012年11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糯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桑康·乍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依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扎西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扎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扎拖波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扎波、扎拖波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7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对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为报复中国船只、陷害中国船员,与泰国不法军人共谋策划,组织、指挥犯罪集团成员武装劫持“玉兴8号”和“华平号”货船并故意放置、押运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捆绑控制的船员予以杀害。此外,糯康、桑康·乍萨、依莱还曾策划、组织武装劫持中国船只“正鑫1号”、“中油1号”和“渝西3号”,绑架中国公民作为人质勒索赎金,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被告人扎西卡积极参与武装劫持船只、绑架人质勒索赎金,并枪杀中国船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糯康、桑康·乍萨、依莱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扎西卡作为犯罪集团成员,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四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均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3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刑二复72350274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四人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1.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
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此即为我国刑法中的属地管辖原则,该条还同时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如何理解,我国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具体规定,通行观点包括船籍国主义和旗国主义,前者是指船舶的船籍国为我国,后者是指船舶悬挂了我国国旗。
一般而言,在国际私法中多采用船籍国主义,如在海商事案件中,特别是海损等纠纷中涉及赔偿主体时多与船籍和船东有关;而在国际公法中则多采用旗国主义。这是因为:一是船舶在公海上航行悬挂一国国旗往往表示接受该国的保护并愿意遵守该国相关法律,因此,在此船舶上的犯罪也往往被认为是针对旗帜国的侵犯,旗帜国理所当然对这些犯罪享有管辖权;二是旗国主义是通行的国际惯例,不仅得到了国际法的承认,而且被许多国家规定在其刑法典中。例如,1988年12月19日在联合国第6次全会上通过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条规定,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时,各缔约国应确立本国的管辖权。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也是如此,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在悬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行为,无论行为地法律如何规定,均适用德国刑法。《法国刑法典》第113-3条也规定,在悬挂法国国旗的船只上实行的犯罪,或者无论其处于何地,针对此种船只实行的犯罪,适用法国刑法。通常认为,挂有本国国旗的船舶与航空器,属于本国领土,这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不管其航行或停放在何处、对在船舶与航空器内的犯罪,都应适用旗国的刑法。本案无论是"华平号"还是"玉兴8号"悬挂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因此,我国享有刑事管辖权。
2.保护管辖原则即使不从属地管辖原则出发,也能确定我国对本案的刑事管辖权。
《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被害人都是中国人,无论是劫持船只罪、故意杀人罪还是绑架罪,在我国刑法中都是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糯康犯罪集团长期在湄公河流域实施劫船、绑架等行为,严重危害该流域的航行自由与安全,沿岸各国都公认是严重犯罪,并视之为严厉打击对象,这些犯罪行为依犯罪地法律也均应受到处罚。因此,依据保护管辖原则,我国对该案享有刑事管辖权。
3.国际条约的规定
我国已经签署加入了《公约》,依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该国具有管辖权,我国法院亦对本案中的涉毒犯罪具有管辖权。因而,我国对本案享有无可辩驳的刑事管辖权,法律和法理依据充分。
(二)本案的证据运用
本案由于犯罪地在国外,境外执法主体已先期进行了一部分证据的提取、收集、制作工作,因此,在我国法庭审判中必然面临这些证据的转换问题。
基于国家主权方面的原因,一国执法主体提取、收集、制作的证据并不能在另一国法庭上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些证据有时又会异常重要不能弃之不顾。因此,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诉讼便利,国际惯例通常采取刑事司法协助进行证据交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涉及泰王国和老挝的证据,经过政府间交换,可以在我国的法庭上直接作为证据进行使用,而且在庭审中不再对证据资格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是否作为定案之证据则由我国的法庭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进行最终确认。中缅之间尚无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因此不能直接在政府层面上进行互换,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证据都需要转化为国内证据,对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这些言词类证据就可以在国内重新进行提取、收集和制作,例如,可以在国内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可以要求被害人和证人前往他国法庭出庭进行陈述。
本案的证据体系具有以下鲜明特征:一是证据体系得以建立,主要依赖我国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与外国司法机关依法移交的证据相互支撑、融为整体,形成完整、一致的证明力;二是我国司法机关收集在案的证据,特别是本案七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的言词证据,与外方移交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体检验记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结论排他,确定无疑地证明了犯罪事实;三是依照中老、中缅、中泰各方达成的刑事司法合作协议及建立的双边、多边警务合作机制,各方本着尊重主权及平等互利的原则,成功地实现跨国证据调查,保证了各国及时、高效地追诉糯康犯罪集团成员的各项犯罪;四是在此次法庭审理中,由我国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外方有权机关批准,外方证人及物证鉴定专家出席法庭作证,直接、客观、公正地证明了本案七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
(三)本案罪数的认定
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糯康犯罪集团成员犯劫持船只罪、运输毒品罪、故意杀人罪,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处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的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处断,又有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即劫持船只行为与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糯康等构成数罪并予以并罚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9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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