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5号——郭某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假借在赶集网上购买二手车,诱骗有意出卖车辆的被害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在未收到购车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郭再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的牌号为苏DRR717东南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466元。
2012年3月27日,郭某使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李某牌号为沪A7V018的奥迪牌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让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郭某车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条。在双方报警后,车辆由李攀开至公安机关,并被扣押。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551232元。同月29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假借买车,骗取被害人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在没有实际付款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出具收条,在获取收条后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和李攀。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李攀的陈述及陪郭某买车的黄芳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郭某在两次交易过程中没有支付购车款,而是假借买车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郭某为实施诈骗与李攀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实际交易价格为52万元,形成了买卖合意。郭某与王某之间虽然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某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侵犯了赶集网上的二手物品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二次犯罪中,郭某虽然诱骗李攀变更了车辆登记,后因郭某没有支付购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攀实际交付,在报警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郭始终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李攀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和李攀;
2.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改判上诉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裁判理由
(一)通过赶集网骗取卖家的二手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通过赶集网诱骗二手车卖家办理过户手续及出具车款收条,再持上述材料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骗车辆。其间,郭某与王某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虽与李攀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但合同记载的价款是750元而非真实的52万元,全案的书面合同材料不全。为此,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郭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以谎称付款方式诱骗他人将车辆过户,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虽然本案的书面合同材料不全,但综合从合同关系、交易环境以及法益侵害等方面分析,应当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是郭某与王某、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某与李攀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当事人另就交易价格实际约定为52万元。结合书面协议及相关口头约定判断,郭某与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某与王某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某利用买卖合同诱骗王某及李攀率先履行变更车辆登记、出具收条等约定义务,实施诈骗活动。
二是郭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赶集网内部设立了集中的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不特定的交易主体可以自由买卖各类物品,在网络上形成了一个公开市场。王某及李攀通过赶集网面向不特定的买家出售二手车,而郭某亦随机选择卖家并实施诈骗。三是郭某的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赶集网的交易主体多是出售自有物品的普通公民而非职业经营者,主要凭借自身的社会经验直接交换款物。上述市场相对缺乏统一和规范的交易规则,其正常运行更加依赖交易各方的诚实守信。郭某在赶集网上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活动,侵犯了二手市场的交易秩序及合同诈骗罪的法益。
(二)被骗车辆已过户但未交付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
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中,被骗车辆虽当场被公安机关扣押,但郭某已经诱骗李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车辆登记。对郭某的犯罪行为是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被骗车辆虽已变更登记,但郭某未能实际占有车辆并止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郭某诱骗被害人李攀变更车辆登记,后因郭某一直没有支付购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攀实际交付,在报警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郭某一直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未能实现占有转移。从主观方面看,郭某意欲欺诈李攀,使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出具收条,再向公安机关出示上述材料并借助国家权力非法占有车辆。在郭某实施犯罪计划的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怀疑郭某有诈骗嫌疑并将被骗车辆扣押,郭某未能实现预谋的犯罪目的。
本案中,被骗车辆已经登记在郭某名下,其所有权有可能发生转移,但郭某未能实际控制、支配被骗车辆,亦未给李攀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不成立犯罪既遂。
(三)牌照竞买价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中书面合同材料有所欠缺,但是并不妨碍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二节犯罪中,郭某虽已取得车辆登记,但未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不构成犯罪既遂;沪牌竞买价格不是车牌本身的价值,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作出的改判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9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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