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为了一起广州刑案奔波,根源是公安以精神病鉴定为由对当事人超期拘留……经过和督察等部门沟通,他们认为公安没有违规,遂形成文章比对双方思路差异:
一、办案期限是否等于羁押期限?
办案期限是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期间,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履行相关通知、告知义务等必须遵守的时间。
羁押期限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但未经法院判决的人采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羁押,兼具预防和保障双重功能。
两者显然不是同一个概念,比如:早在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就明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一个半月和一个月的办案期限限制,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可见立法机构对于办案期限及羁押期间是做区分的,并且我国新《刑诉法》中也明确出现侦查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两个概念。
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何解?
基于上述内容,现我与办案单位主要就《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理解适用产生了分歧。
(一)侦查机关逻辑:《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明确精神病鉴定不计入羁押期限
首先,公安部在2006年1月27日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部门规章)中第四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鉴定期限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结论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
在和公安机关沟通过程中,警员坚持没有违规操作的信心即来自于该规定。
但笔者认为该部门规章制定于《刑诉法》修改前,当时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是合二为一的,导致部分办案人员将两者混为一谈,这种思维以及一些陈旧规章没有随着刑诉法的修改而变化,导致实操中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规定一直处于模糊状态。其本质上还是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概念混为一谈带来的恶果。
(二) 笔者认为在刑诉法修改后,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但不能不计入羁押期限,主要依据是来自人大法工委的《刑诉法释义》
(1)对于原刑诉法147条(现149)条内容的中的“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2)对于原刑诉法154条(现156)条内容的中的“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释义中明确指出:
即——人大法工委也明确了,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中,是特指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及逮捕之后才能称为侦查羁押期限。
(3)人大法工委在对原刑诉法158条(现160)中继续明确,侦查羁押期限特指逮捕后的侦查两个月的期限,而非泛指所有侦查活动包括的所有期间。
结语——目前对于该条款的理解适用出现了分歧,笔者希望能通过权威机关对该条文内容适用进行答复
笔者此后又详细比高检规则,其中222条明确“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我为检察院这家公司能鲜明的区分“羁押期限”以及“办案期限”进行点赞,但对于检察系统自行“突破”《刑诉法》149条内容而如此规定感到遗憾。
诚然,该文章本律师的一家之言,但对于《刑诉法》149条如何解读,我觉得实践中确实出现问题,希望人大法工委为进一步明确,侦查羁押期限是特指逮捕后的羁押还是泛指所有侦查期间——即强制措施带来的拘留期限,是否属于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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