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扒窃”一词不是法律用语,把不具有规范意义的用语运用到规范的条文中,其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但扒窃会对公众安全感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较其他一般盗窃行为更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从普通盗窃中独立出来、采用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无疑是合理的。《98解释》第1条规定,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次盗窃”,以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扒窃构成盗窃罪,既不受数额的限制,也不受次数的限制,这无疑降低了扒窃的入罪门槛。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成立扒窃型盗窃罪客观上应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一是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所窃取的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于何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学界则存在不同的认识,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可以包括他人放置在身边附近的财物。本文持肯定观点。因为,放置于身边附近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虽然未依附于身体,但距离很近的、在身体可以随时直接触碰的范围内,都意味着主人对该财物的紧密占有和现实支配;与窃取他人贴身放置的财物相比,两者对他人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之的威胁并无多大差异,理应受到相同的刑法评价。例如,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窃取被害人放置于其座位靠背、所使用桌子上的财物,均属于扒窃。有学者指出,“扒窃”是一种违反“贴身禁忌”的盗窃行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是人的贴身安全和隐私不受侵犯的尊严。只要财物处在被害人的贴身范围之内,无论财物的价值多少都不影响扒窃行为的成立;如果财物脱离了贴身范围,对其盗窃就不构成扒窃,而应当按照普通盗窃罪所设定的数额标准进行判断。在一些特殊的场合(如在情侣双方亲热、提供按摩服务过程中),行为人得到允许进入对方贴身范围后盗窃财物的,不构成扒窃。此观点虽然关注到扒窃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但却忽略了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刑法保护;将扒窃对象限于贴身范围之内的财物,显然过于限缩打击范围。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扒窃入罪仍需考虑数额,当然这一数额不必达到较大标准。作为扒窃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价值的财物。某些纪念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存折等,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也值得刑法保护。但是扒窃他人口袋内的餐巾纸、名片、廉价手帕等物品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9]。第二,对扒窃行为加重处罚,仍须达到普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其行为性质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要素。第三,如果扒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但书”的规定,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