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
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安全和隐私,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七条 国家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公益性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反家庭暴力的舆论宣传。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婚姻登记当事人宣传反家庭暴力的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
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受害者诊疗、处置要求及常见心理行为问题的识别与转介等方面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组织和支持社会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家庭关系指导等服务。
第十一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应当对被判处刑罚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家庭暴力加害人依法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
(三)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
并根据需要委托伤情鉴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组织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询问。
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受害人,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防止造成进一步伤害。
需要将未成年受害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拒绝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以通知所在学校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诊疗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免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
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申请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一)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
(二)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
(三)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
(四)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24小时内送达申请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并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个月至6个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到期后,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裁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可以在取保候审决定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被宣告或者判处的罪犯,可以在判决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未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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