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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11-29 09:00:37

建议人提出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修改,将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况下,发包人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并增加此情形下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宜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承包人享有的用益物权,受到该法的保护。换言之,当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享有物权请求权,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有其深刻复杂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仅限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承包人弃耕、撂荒,不属于发包方依法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承包人弃耕、撂荒行为不影响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发包方是否已经就标的物另行设立了承发包关系,对判断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侵害承包人权利不产生影响。但考虑到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存在对土地利用价值的浪费,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一浪费,司法解释对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弃耕、撂荒期间损失,未规定予以支持,并规定了对第三人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承包方作为该投入的利益获得者,须予以补偿的原则,从而平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就发包人与第三人另行订立的承包合同,应认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土地后,与他人另行订立承包合同将该土地发包无效,与上述法律规定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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