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吴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发布时间:2022-02-25 16:52:05 浏览:6030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主营业务为组装、销售空气净化器。被告人刘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持有公司50%的股份,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吴某任总经理,持有公司25%的股份,主管销售业务。

    2014年9月开始,刘某与文某合作,依托某网站和某系统作为宣传和投资的平台,对外宣称文某系A公司创新事业部经理,利用熟人、亲属相互介绍、拉拢、组织想加入该公司的会员到A公司参观,大力宣传该公司及其空气净化器产品招募县、区、省级代理商,并设计成为不同级别代理商的条件和奖励政算,加入的会员通过缴纳不同金额的保证金成为县、市、省级代理,并根据缴納的费用和发展的下线人数享受不同比例的奖励,包括对碰奖、见点奖、市场开拓奖、领导奖。

    在客户到A公司参观时,主要由刘某、吴某、文某进行宣讲,介绍公司及产品情况、投资奖励制度。另外,刘某在A公司还为文某安排办公场所,供文某接待客户、收发货,有些客户直接在A公司现场交款。

    通过上述方式,A公司和文某在湖南省蓝山县、广东省惠州市、清远市、香港等地设立省级、市级、县级代理商,各地代理商发展会员后,由会员将保证金直接交给上家,再依次交给文某,由文某与A公司进行结算,共发展各级代理商65人,收取保证金133万元人民币。2015年9月至10月,刘某、吴某、文某在深圳地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焦点

被告人吴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以及吴某是否构成主犯?

裁判要旨 

辩护人就上述焦点问题,结合全案证据,有针对性地发表了相关辩护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两种有着本质区别的销售模式。

一是深圳市玖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一家经过正规注册,专门研发、生产、经营空气净化器产品,拥有10多项专利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与文某建立的是合法的普通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交付货物以及收取货款的行为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行业的销售惯例。

二是文某依托其自行控制的某系统、自行建立的销售团队以及直销模式对购买的A公司产品进行二次销售,并以此发展会员,且按照会员缴费的多少命名为省市县级代理商,不同的代理商享有不同比例的提成或分红。这一模式无论是从策划、组织、运作和收益等各方面,均与A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因而不应该由A公司及其成员共同或连带承担其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二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的对象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吴某作为A公司的日常管理负责人,在文某的某系统和涉案的直销模式中既没有参与任何的策划、组织和管理,也没有享有某系统的分红和提成。

甚至,在A公司与文某签署、履行订购合同的过程中,吴某既不是合同签约人,也不是货款结算者。即使在A公司举办的产品培训会上,吴某也没有进行过宣讲。吴某没有参与传销活动,更谈不上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因而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院最终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中的传销活动由文某策划、发起,由刘某、吴某和玖木公司给予配合,包括宣传、培训、收款、发货等。吴某起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律师解读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辩护律师遇到的首要问题在于,因吴某自始至终一直要求进行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在权衡委托人意愿的前提下,怎样才能通过无罪辩护的方式来兼顾罪轻辩护意见,从而达成良好的有效辩护效果。

虽然我国法律对辩护人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没有予以明确禁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以及《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但是,在实践中,如果辩护律师同时发表无罪辩护意见与罪轻辩护意见,难免在形式衔接上显得突兀,在内容上也会有相互矛盾之嫌;更有甚者,还会遭到个别法官的打断与质疑。

因此,在具体操作时,如果在对案件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和材料后再提出假设性的辩护意见,就会显得更为恰当。即假设被告人被认定为有罪的情况下,提出可以免于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以本案为例,辩护人在发表完与吴某不构成犯罪相关的辩护意见后,又自然、合理地补充了假设性的罪轻辩护意见:“如果法庭坚持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吴某构成犯罪,那么,辩护人也恳请法庭考虑吴某在本案中的参与情节显著轻微……”该意见最终对吴某被认定为从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纵然辩护人具有同时进行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辩护人可以不假思索地滥用该权利,对所有的案件都毫不犹豫地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无论是进行无罪还是罪轻辩护,都应建立在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之上,不可任意而为,避免“死磕”。

https://mp.weixin.qq.com/s/8xyq0Uj6ILKj4n11NifcXg

发表评论
去登录

吴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发布时间:2022-02-25 16:52:05 浏览:6030次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主营业务为组装、销售空气净化器。被告人刘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持有公司50%的股份,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吴某任总经理,持有公司25%的股份,主管销售业务。

    2014年9月开始,刘某与文某合作,依托某网站和某系统作为宣传和投资的平台,对外宣称文某系A公司创新事业部经理,利用熟人、亲属相互介绍、拉拢、组织想加入该公司的会员到A公司参观,大力宣传该公司及其空气净化器产品招募县、区、省级代理商,并设计成为不同级别代理商的条件和奖励政算,加入的会员通过缴纳不同金额的保证金成为县、市、省级代理,并根据缴納的费用和发展的下线人数享受不同比例的奖励,包括对碰奖、见点奖、市场开拓奖、领导奖。

    在客户到A公司参观时,主要由刘某、吴某、文某进行宣讲,介绍公司及产品情况、投资奖励制度。另外,刘某在A公司还为文某安排办公场所,供文某接待客户、收发货,有些客户直接在A公司现场交款。

    通过上述方式,A公司和文某在湖南省蓝山县、广东省惠州市、清远市、香港等地设立省级、市级、县级代理商,各地代理商发展会员后,由会员将保证金直接交给上家,再依次交给文某,由文某与A公司进行结算,共发展各级代理商65人,收取保证金133万元人民币。2015年9月至10月,刘某、吴某、文某在深圳地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焦点

被告人吴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以及吴某是否构成主犯?

裁判要旨 

辩护人就上述焦点问题,结合全案证据,有针对性地发表了相关辩护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两种有着本质区别的销售模式。

一是深圳市玖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一家经过正规注册,专门研发、生产、经营空气净化器产品,拥有10多项专利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与文某建立的是合法的普通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交付货物以及收取货款的行为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行业的销售惯例。

二是文某依托其自行控制的某系统、自行建立的销售团队以及直销模式对购买的A公司产品进行二次销售,并以此发展会员,且按照会员缴费的多少命名为省市县级代理商,不同的代理商享有不同比例的提成或分红。这一模式无论是从策划、组织、运作和收益等各方面,均与A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因而不应该由A公司及其成员共同或连带承担其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二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的对象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吴某作为A公司的日常管理负责人,在文某的某系统和涉案的直销模式中既没有参与任何的策划、组织和管理,也没有享有某系统的分红和提成。

甚至,在A公司与文某签署、履行订购合同的过程中,吴某既不是合同签约人,也不是货款结算者。即使在A公司举办的产品培训会上,吴某也没有进行过宣讲。吴某没有参与传销活动,更谈不上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因而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院最终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中的传销活动由文某策划、发起,由刘某、吴某和玖木公司给予配合,包括宣传、培训、收款、发货等。吴某起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律师解读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辩护律师遇到的首要问题在于,因吴某自始至终一直要求进行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在权衡委托人意愿的前提下,怎样才能通过无罪辩护的方式来兼顾罪轻辩护意见,从而达成良好的有效辩护效果。

虽然我国法律对辩护人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没有予以明确禁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以及《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但是,在实践中,如果辩护律师同时发表无罪辩护意见与罪轻辩护意见,难免在形式衔接上显得突兀,在内容上也会有相互矛盾之嫌;更有甚者,还会遭到个别法官的打断与质疑。

因此,在具体操作时,如果在对案件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和材料后再提出假设性的辩护意见,就会显得更为恰当。即假设被告人被认定为有罪的情况下,提出可以免于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以本案为例,辩护人在发表完与吴某不构成犯罪相关的辩护意见后,又自然、合理地补充了假设性的罪轻辩护意见:“如果法庭坚持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吴某构成犯罪,那么,辩护人也恳请法庭考虑吴某在本案中的参与情节显著轻微……”该意见最终对吴某被认定为从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纵然辩护人具有同时进行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辩护人可以不假思索地滥用该权利,对所有的案件都毫不犹豫地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无论是进行无罪还是罪轻辩护,都应建立在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之上,不可任意而为,避免“死磕”。

https://mp.weixin.qq.com/s/8xyq0Uj6ILKj4n11NifcXg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