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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5-01-05 12:36:47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行为人基于被害人呼救或者激烈反抗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如何评价?对此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尤其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时很难判断行为人是基于灭口的目的,还是基于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将女被害人挟持到路边欲行强奸,因有路人经过,被害人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行为人一手捂压被害人的嘴,一手持路边砖头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致被害人死亡。该案中,行为人的暴力手段既有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目的,又有防止他人发现、事情败露的目的,加之行为人当时也较为慌乱,甚至自己都很难准确定位其行为的目的,故该行为性质较为模糊,难以明确评价。再如,行为人与醉酒女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中途被害人醒来并反抗、叫喊,行为人捂压被害人口鼻,并扼掐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本案中,因性关系正在进行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也同时存在继续发生性关系和防止事情败露的双重目的。故,在处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案件发生的时空环境、被害人的状态、行为人的供述和具体行为表现,来综合评判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于行为人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的,其与被害人发生或者继续性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应以故意杀人罪单独评价;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或者过失态度的,则应进一步加以分析。对于确实存疑的,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强奸罪一罪论处。

2.对于重伤、死亡的结果应避免双重评价。司法实践中,有的强奸案件发生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经分析应单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并与强奸罪实行并罚。但是在对强奸罪进行量刑时,又把重伤或者死亡结果进行一次评价,在没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仍将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系违反刑法理论中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3.在量刑时应考虑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做到罪刑相适应。我国刑法数十个罪名条款中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出于立法技术原因,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有的并不加以区分,均适用相同的量刑幅度,可能造成量刑显示公允,本文探讨的强奸罪亦是如此模糊规定的。对于强奸过程中,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在同一款项中一并加以规定。这就给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处理强奸案件时,除分析犯罪构成准确定罪外,还要明确界定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尽力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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