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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规范我省三类罪犯减刑幅度及减刑、假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2-13 08:16:36

黔高法办[2014]4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规范我省三类罪犯减刑幅度及减刑、假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问题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视频会议”精神,规范我省三类罪犯减刑的幅度及减刑、假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问题,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

一、三类罪犯,是指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具体包括:

(一)职务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第九章规定的犯罪;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犯罪;

(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

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原判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或者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已减为有期徒刑的三类罪犯,其减刑幅度一律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的,减刑幅度上限为二个月;

(二)获得一次综合记功的,减刑幅度上限为四个月;

(三)被评为一次改造积极分子的,减刑幅度上限为六个月;

(四)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上限为六个月;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上限为一年。

有多个改造成绩(包括重大立功)的,一次裁定减刑不得超过一年。

三、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四)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四、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假释。之前获得减刑的,最近一次减刑一年以后方可假释。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获得减刑的,最近一次减刑一年六个月以后方可假释。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又获得减刑的,最近一次减刑二年以后方可假释。

五、确有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己救人、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第三条、第四条减刑、假释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六、关于减刑考验期:

(一)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为一年;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考验期为二年。

七、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系老、病、残罪犯,对三类罪犯一般不予减余刑释放。罪犯经过最后一次减刑,剩余刑期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

八、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罚执行的起始时间,以人民法院开出的《刑罚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准。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或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的,起始时间以高级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的落款时间为准。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起始时间,从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九、本通知未作规定的,依照本院黔高法〔2014〕141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本院审监一庭联系。

特此通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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