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将“数额”和“情节”同时纳入利用影响力的构成要件,是我国贿赂罪立法的一个创新。立法之所以同时规定数额和情节两个量刑因素,且对本罪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受贿罪与不同。在受贿犯罪中,受贿的数额可能不大,但给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失可能巨大。因此,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要同时考虑数额和情节因素。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并不能当然得出其立案数额应当高于受贿罪立案数额标准的结论。正是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直接利用职权受贿要轻,立法者才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比受贿罪更轻的法定刑,这本身就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般违法性程度的法律评价。
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受贿罪立案数额的规定。依据其规定,“受贿立案数额为:(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金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另外,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根据总则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行为人虽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但是数额不大或者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是数额犯,又是情节犯,显然不同于纯数额犯的受贿罪。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可以参照适用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的规范性考虑,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的立案数额和量刑情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