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在认定
的全部财产时最容易碰到的就是嫌疑人把自己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的财物辩称是他人物品,自己只是借用或代为保管等,企图躲过办案人员的视线,还有就是将自己出资购买品登记在亲戚名下或直接以亲戚名义存入银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办案人员针对不同案件要区别对待:对犯罪嫌疑人借用、代为保管之类的借口,首先要给犯罪嫌疑人作详细口供,把借用、代为保管等行为的前因后果、时间地点、在场人物、当时情景、对话内容等细节详尽记入笔录,再给犯罪嫌疑人辩称的物权人或财产所有人做一份详尽的
证言,通过两人对同一事件细节叙述的比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已有证据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必要借用或代他人保管财物,两份笔录在叙述关键事实上有无矛盾之处,如有,则应趁势要求犯罪嫌疑人及证人对此处作出更为详尽的叙述,以获取更多矛盾疑点,并通过间接证据固定笔录中暴露出的矛盾疑点,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既不能自圆其说,又不能翻供的两难境地,从而使其谎言不攻自破。如某市人民检察院在1990年查处某镇党委书记张某时,发现其有8000元债券来源不明。张某辩解这8000元中,有4500元是向李某某借的,有3500元是向陈某某借的。由于察觉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他的问题,张某事先已与李某某、陈某某串供,因此李某某、陈某某均提供伪证证明曾分别借给张某4500元和3500元,但提供不出借钱的任何证据和理由,由此推定张某没有借款买债券的必要和可能,进而认定这8000元是张某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
对于以亲戚名义登记财产的,要结合被登记为产权人亲戚的经济状况和日常逻辑进行判断。如某犯罪嫌疑人的亲戚本身条件很差名下却有高级公寓的产权,并将公寓长期“借”给犯罪嫌疑人住,这种违背人之常情的情况明显是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所做的伪装,完全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关于假名存款以及借别人名义存款的问题。我国银行现已经实行了“实名储蓄制”,假名存款和借别人名义存款的这种情况将渐渐减少,直至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