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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分?

发布时间:2016-01-27

    既然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且均有谋取经济利益之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亦相同,而在保护法益方面却实质上难以区分,那么极易产生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诈骗罪特殊罪名之理解,也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存在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竞合问题。其实,在很多国家都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融人诈骗罪章节之中,且德日刑法理论也确实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存在财产损失的部分全部理解为诈骗罪了。可见,这种法条竞合关系的推定,并不违背立法和理论的基本观点。
 
    但是,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均归人销售伪劣产品罪,确实大大降低了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法条竞合的处理关系来考虑,如果不以特殊法适用,而以重罪适用,则由于立法上将销售金额规定得远大于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必然导致绝大多数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均认定为诈骗罪,这样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便失去了存在意义。而如果不将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视为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引入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产品秩序这个法益来考虑,则二者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一般也要从一重罪处罚。
 
    出现这种立法上衔接问题,还是立法者没有从本质上考虑销售伪劣产品一般违法行为与销售产品罪的归责原则以及此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首先,没有考虑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这一较为宽泛的责任内容;而在刑法补偿时,理论界简单地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故意,从而忽视了过失行为的人罪问题。其次,没有考虑到牟利目的下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属性一致的问题,从而可能放纵对部分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也导致二者定性难以区分。
 
    故此,本文引入《产品质量法》归责原则的部分内容,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归责原则做如下修正:确定严格责任作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归责原则: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刑法》第16条规定犯罪行为必须存在过错这一主观要件的原则,排除犯罪,将此类行为均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在行为人存在过错,而这种过错又难以证明的情形下,则认定行为人可以承担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则应该考虑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问题,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由此,定性上可以作出如下选择:
 
    第一,一般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无过错,既无故意亦无过失。第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而且在后果上,其犯罪数额也就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超过了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第三,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销售产品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比如行为人以棉质产品冒充羊毛产品但仍然以棉质产品的价格进行销售,此种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应该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销售伪劣产品手段行为仅具有手段故意或过失,也应该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然,这种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是将销售伪劣产品手段行为中的间接故意、过失等行为扩充进入了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之所以如此安排,实在是考虑到了《刑法》作为《产品质量法》的补充法,既然已经考量到了《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本意,将销售金额做出了较大幅度的规定,就应该将此部分过错归人刑法之中。而且由于在产品责任中,其实管理者的过错责任确实难以证明,往往导致管理者逃避打击的问题出现: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引入了严格责任,其实是为了加强企业管理者的管理义务,杜绝如三聚氰胺牛奶之类的危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劣质产品进入市场。这也是在经济法中大量存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原因。
 
    应该进一步明确的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销售伪劣产品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达到了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但是其销售数额又达到了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的,应该考虑二者刑罚的轻重,择一重罪处罚。
 
    另外,在双方给付的情况下,诈骗罪强调犯罪数额为财产损失数额,而如果行为人交付的物品无法作出价格鉴定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既然产品都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说明其没有市场流通性,缺乏产品的本质属性,不宜将其行为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该以其作为犯罪工具,将其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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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且均有谋取经济利益之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亦相同,而在保护法益方面却实质上难以区分,那么极易产生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诈骗罪特殊罪名之理解,也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存在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竞合问题。其实,在很多国家都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融人诈骗罪章节之中,且德日刑法理论也确实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存在财产损失的部分全部理解为诈骗罪了。可见,这种法条竞合关系的推定,并不违背立法和理论的基本观点。
 
    但是,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均归人销售伪劣产品罪,确实大大降低了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法条竞合的处理关系来考虑,如果不以特殊法适用,而以重罪适用,则由于立法上将销售金额规定得远大于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必然导致绝大多数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均认定为诈骗罪,这样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便失去了存在意义。而如果不将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视为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引入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产品秩序这个法益来考虑,则二者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一般也要从一重罪处罚。
 
    出现这种立法上衔接问题,还是立法者没有从本质上考虑销售伪劣产品一般违法行为与销售产品罪的归责原则以及此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首先,没有考虑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这一较为宽泛的责任内容;而在刑法补偿时,理论界简单地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故意,从而忽视了过失行为的人罪问题。其次,没有考虑到牟利目的下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属性一致的问题,从而可能放纵对部分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也导致二者定性难以区分。
 
    故此,本文引入《产品质量法》归责原则的部分内容,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归责原则做如下修正:确定严格责任作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归责原则: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刑法》第16条规定犯罪行为必须存在过错这一主观要件的原则,排除犯罪,将此类行为均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在行为人存在过错,而这种过错又难以证明的情形下,则认定行为人可以承担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则应该考虑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问题,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由此,定性上可以作出如下选择:
 
    第一,一般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无过错,既无故意亦无过失。第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而且在后果上,其犯罪数额也就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超过了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第三,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销售产品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比如行为人以棉质产品冒充羊毛产品但仍然以棉质产品的价格进行销售,此种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应该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销售伪劣产品手段行为仅具有手段故意或过失,也应该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然,这种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是将销售伪劣产品手段行为中的间接故意、过失等行为扩充进入了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之所以如此安排,实在是考虑到了《刑法》作为《产品质量法》的补充法,既然已经考量到了《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本意,将销售金额做出了较大幅度的规定,就应该将此部分过错归人刑法之中。而且由于在产品责任中,其实管理者的过错责任确实难以证明,往往导致管理者逃避打击的问题出现: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引入了严格责任,其实是为了加强企业管理者的管理义务,杜绝如三聚氰胺牛奶之类的危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劣质产品进入市场。这也是在经济法中大量存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原因。
 
    应该进一步明确的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销售伪劣产品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达到了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但是其销售数额又达到了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的,应该考虑二者刑罚的轻重,择一重罪处罚。
 
    另外,在双方给付的情况下,诈骗罪强调犯罪数额为财产损失数额,而如果行为人交付的物品无法作出价格鉴定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既然产品都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说明其没有市场流通性,缺乏产品的本质属性,不宜将其行为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该以其作为犯罪工具,将其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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