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值此《意见》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意见》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指导意见的背景是什么?
答:2015年4月8日,国务院正式印发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上海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自贸区继续扩容。自贸试验区内的有效制度创新,不定期在全国范围内推广。2016年8月,党中央、国务院又决定在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新设立七个新的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建设进入关键阶段。三年多来,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前不久,习近平总书记对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在深入总结评估的基础上,坚持五大发展理念引领,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继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当好标杆,对照最高标准、查找短板弱项,研究明确下一步的重点目标任务,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攻,力争取得更多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彰显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试验田作用。
人民法院承担着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重大职责,为服务与保障自贸试验区这一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战略举措,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在自贸试验区运行三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三年多来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判经验和自贸试验区各项制度创新实践,起草出台《意见》,用以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判工作,为实现自贸试验区下一阶段重点目标任务做好司法保障工作。
《意见》遵循的基本原则
问:该指导意见遵循了哪些基本原则?
答:《意见》在起草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第一,支持和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中的制度创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肩负着为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历史使命,也是对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中央决策的积极尝试。各级人民法院应探索为自贸试验区提供司法保障的改革举措;第二,坚持法治化先行。强调要确保自贸实验区改革举措的探索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第三,以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自贸试验区做出的相关决定为依据,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及时调整裁判尺度;第四,积极支持政府职能转变,同时强调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
问:该指导意见对于较为典型或者多发的涉自贸试验区民商事纠纷,有哪些具有针对性的内容?
答:《意见》制定过程中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对于具有自贸试验区特点的民商事纠纷,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例如:
对于自贸实验区内较为普遍的“民宅商用”“一址多照”问题。《意见》提出,应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限制条件,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对多个公司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地登记的,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况,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
自贸试验区进出口货物商标保护问题是目前反映较多的焦点问题。与法院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是:(一)外贸贴牌加工中的商标保护问题。在上海自贸区乃至全国,以贴牌加工为主的加工贸易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二)关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和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涉及消费者权益、商标权人利益和国家贸易政策,需要区分情形进行区别化处理。另外,该指导意见针对自由贸易区的创新实践,特别提及促进知识产权的投、融资及流转的要求。
有关海事审判工作,几个自贸试验区的《总体方案》均提出了“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增强国际航运服务功能”的建设目标,规定允许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外方持股比例放宽至51%,充分利用现有中资“方便旗”船税收优惠政策,允许中资公司拥有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船,试点开展外贸集装箱在国内沿海港口和自贸试验区内港口之间的沿海捎带业务。对此,该指导意见均作出司法政策方面的回应。
《意见》的主要内容
问:该指导意见在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创新性经营方面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意见》要求,依法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创新性经营模式,例如,特别要鼓励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业的创新发展。一是尊重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管辖和法律适用的约定,二是不能仅以未履行相关程序等事项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业大发展。
《意见》还特别提出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服务。由于自贸试验区内施行的“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进出口管理措施,自贸试验区内已经形成了“境内关外”的特殊监管区域,跨境交易成本大降,跨境电子商务行为将日益增多。合理认定消费者与电商企业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对处理类似合同纠纷、分配关税等费用的缴纳责任具有重要的现实性、基础性意义。
问:在鼓励和支持涉自贸试验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该指导意见有哪些创新?
答:《意见》提出,应当鼓励运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机制解决涉自贸试验区民商事纠纷,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支持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和行业调解组织的创新发展,为多元化解决涉自贸试验区民商事纠纷提供司法便利。
《意见》对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特别作出规定,旨在为自贸区的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资投资自贸试验区。
《意见》还根据自贸试验区的特点,在自贸区法院聘请港澳台人士做陪审员、涉自贸区案件的送达、外国法查明等程序性事项方面作出创新性规定。
问:我们注意到,该指导意见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已允许进行临时仲裁?
答:临时仲裁是国际上普遍使用的一种商事纠纷解决手段,目前,我国法院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均依照《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而我国仲裁法尚未规定临时仲裁这种形式。根据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原则和精神,该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意思自治,如果它们之间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特定形式的仲裁方式,应当予以认可。与此同时,我们将这种特定形式的仲裁严格限制在自贸试验区注册企业之间,且通过法院审级监督的形式予以规范,待经过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后,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并上升为可复制推广的做法,推动相关法律的修订。(见习记者 曹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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