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1年8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经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
(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重要意义
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是人民检察院在制作检察法律文书时,或者应有关人员请求,对文书所载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政策等进行分析阐述、解释说明的活动。开展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有利于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有利于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利于促进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准确理解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办案行为依据,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进行。说理应当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检察法律文书涉及的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进行。
(二)有针对性。说理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特点、复杂程度、社会关注度等,针对说理对象的实际需求进行。
(三)讲求方法。说理应当综合考虑说理对象的年龄阶段、文化程度、心理特征等具体情况,采用其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方法进行。
(四)注重实效。说理应当做到法理情相结合,注重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重点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制作的决定书、意见书、建议书、告知书、通知书等各类检察法律文书,涉及公民、组织重要权利处置或者诉讼重要进程,可能引发质疑、异议或者舆论炒作的,应当在叙述式法律文书中或者送达、宣告决定时有重点地进行说理。以下办案环节涉及的检察法律文书应当着重进行说理:
(一)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对有关实名举报、控告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作出不许可律师会见决定或者驳回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请决定的。
(二)侦查监督工作中,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对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且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纠正违法的;认为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不立案正确或者实施侦查活动不存在违法而不支持监督申请的。
(三)工作中,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对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且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作出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作出不抗诉决定的。
(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纠正不当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意见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对有关羁押期限、被监管人死亡或者伤残问题向控告人作出答复的。
(五)刑事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要求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或者决定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或者决定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提出纠正强制医疗不当决定意见的。
(六)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对不服检察机关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不支持申诉请求的;对国家赔偿案件作出审查决定的。
(七)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作出终结审查决定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的。
四、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主体
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是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主体,其他检察人员可以协助检察官进行说理。对于依照规定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门或者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答复申诉人的决定事项,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应当配合案件管理部门或者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说理。
五、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时机
检察法律文书说理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应当自觉地贯穿其司法办案全过程。对于涉及案件终局处理或者办案重要节点的检察法律文书,应当在文书中说理或者在送达文书时主动说理。当事人等对已送达的检察法律文书记载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提出质疑或者异议的,应当随时有针对性地进行说理。有关人员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行为及其检察法律文书内容表示强烈不满,可能引起上访、缠访的,应当及时进行说理。
六、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作出有关决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书面说理的,可以在叙述式法律文书中进行说理;对填充式法律文书,可以增加附页或者制作说明书进行说理。
对于不宜书面说理的,或者在办案中遇到紧急情况的,或者说理对象认可同意的,可以进行口头说理。口头说理,一般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附卷。现场不具备笔录制作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事后予以记录并签字后附卷。
探索建立检察宣告制度,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设置专门的宣告场所,由检察官召集当事人、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等到场,当面宣告决定内容,送达法律文书并进行释法说理。
七、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
(一)阐明事实。要准确说明人民检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必要分析,说明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
(二)释明法理。要结合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和结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决定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具体内容予以列明,解释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
(三)讲明情理。说理要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结合,释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增强司法办案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效果。
(四)繁简适当。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社会关注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或者相关机关可能产生异议的案件,应当做好充分的说理准备,必要时,可以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说理时要针对焦点问题,充分阐释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对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和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简化说理的方式、内容。
(五)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通俗易懂。
八、完善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制度
建立检察法律文书说理质量评析通报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采取多种形式主动听取说理对象及社会各界对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评价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纳入检察官办案质量评查体系,定期对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说理工作进行分析、总结、通报,通过典型案例示范、优秀说理文书展评等形式开展经验交流,提高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完善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责任制。对于违反规定不履行检察法律文书说理责任,或者在说理工作中发生重大过错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纪依规追究检察人员的工作责任。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意见,对各诉讼环节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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