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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的手段规定

发布时间:2017-11-05 19:00:43

证据开示是法律上的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于证据开示的含义比较陌生,那么证据开示的手段是什么,关于刑事证据开示有什么必要性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刑事证据开示有什么必要性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刑事证据收集2.jpg

一、证据开示的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37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38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39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40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二、刑事证据开示有什么必要性

1. 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上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缺乏基础,刑事司法的进步将难以体现。

2.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休庭(因为法庭上搞证据突袭而使公诉方或辩护人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的事件非常常见,这使法院的诉讼成本大增,也给旁听群众带来司法不公的印象),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在明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后,只对焦点问题持有充分的异议,其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上诉和申诉的可能性也将大大减少。

3.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方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定的结论,而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去,法庭审判必将流于形式,回到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上去。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证据开示的手段进行了规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刑事证据开示有什么必要性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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