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局)、法律援助处(局)法律援助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各地方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现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局、全国律协。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公安部
2020年9月16日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规范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及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参考本指引规定的工作原则和办案要求,提高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法律援助案件、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案件。
其他接受委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律师,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遵循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兼顾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权益的双向保护,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二次伤害,加强跨部门多专业合作,积极寻求相关政府部门、专业机构的支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熟悉未成年人法律业务的承办人员。未成年人为女性的性侵害案件,应当优先指派女性承办人员办理。重大社会影响或疑难复杂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协助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向办案机关寻求必要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团队。
第六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会见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近亲属并进行以下工作:
(一)了解案件事实经过、司法程序处理背景、争议焦点和诉讼时效、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诉求、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及证据线索等基本情况;
(二)告知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代理、辩护职责、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案件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三)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暴力、虐待、遗弃、性侵害等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告,同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备,可以为其寻求救助庇护和专业帮助提供协助;
(四)制作谈话笔录,并由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近亲属共同签名确认。未成年人无阅读能力或尚不具备理解认知能力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向其宣读笔录,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近亲属代签,并在笔录上载明。
(五)会见受援未成年人时,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近亲属至少应有一人在场,会见在押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外;会见受援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时,如有必要,受援未成年人可以在场。
第七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要求:
(一)与未成年人沟通时不得使用批评性、指责性、侮辱性以及有损人格尊严等性质的语言;
(二)会见未成年人,优先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感到安全的场所;
(三)会见未成年当事人或未成年,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四)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不得公开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推断、识别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信息;
(五)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提请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集体讨论,提请律师事务所讨论的,应当将讨论结果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章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
第八条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案件。
第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要求:
(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需要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应当采取和缓、科学的询问方式,以一次、全面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以保证被害人陈述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二)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向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释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协助未成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指引、协助未成年被害人准备证据材料;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于庭审前向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发现公安机关在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协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或协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伤害程度进行社会评估,辅以心理辅导、司法救助等措施,修复和弥补未成年被害人身心伤害;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存在心理、情绪异常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为其寻求专业心理咨询与疏导。
第十二条 对于低龄被害人、证人的陈述的证据效力,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办案机关结合被害人、证人的心智发育程度、表达能力,以及所处年龄段未成年人普遍的表达能力和认知能力进行客观的判断,对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未成年人陈述、证言,应当建议办案机关依法予以采信,不能轻易否认其证据效力。
第十三条 在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案件中,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不暴露被害人、证人的外貌、真实声音,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避免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与被告人接触。
第十四条 庭审前,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清单及证据,准备证据材料;
(二)向人民法院确认是否存在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情况,拟定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提纲;
(三)向人民法院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有证据提交,拟定质证意见;
(四)拟定对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质证意见;
(五)准备辩论意见;
(六)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了解是否有和解或调解方案,并充分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进行法律释明后,向人民法院递交方案;
(七)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介绍庭审程序,使其了解庭审程序、庭审布局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了解和审查以下关键事实:
(一)了解和严格审查未成年被害人是否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的关键事实,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未成年被害人为幼女的相关事实;
(二)了解和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对未成年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三)准确了解性侵害未成年人案发的地点、场所等关键事实,正确判断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害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办理利用网络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案件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指导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及时收集、固定能够证明行为人出于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等相关事实方面的电子数据,并向办案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从重从严惩处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其宣告从业禁止令。
第十九条 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性侵害案件,为确保未成年被害人的安全,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紧急安置,避免再次受到侵害。
第二十条 对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为未成年被害人另行指定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在学校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在未成年被害人不能正常在原学校就读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为其提供教育帮助或安排转学。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等场所遭受性侵害,在依法追究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要求上述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的组织和人员如果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未成年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具有因果关系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安全保障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配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积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调解民事赔偿,为未成年被害人争取最大限度的民事赔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经济赔偿换取未成年被害人翻供或者撤销案件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充分释明法律后果,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法律风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述条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应当终止本次法律援助服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经济赔偿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尊重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注意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导致精神疾病或者心理伤害的证据,将其精神损害和心理创伤转化为接受治疗、辅导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六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第四章 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发现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或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有权告诉或代为告诉。
未成年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村(居)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代为告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发现公安机关处理监护侵害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或协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三十条 办案过程中,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将其带离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第三十一条 监护侵害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协助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要求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未成年受害人,以及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建议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未成年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侵害行为或者面临监护侵害行为的现实危险,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协助其他监护人、近亲属,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协助受侵害未成年人搜集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代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可依法提出如下请求: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根据申请人要求,代理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七条 发现监护人具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建议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等个人或组织,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承办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可以协助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申请支持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支持起诉书,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及案件所有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个人和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前,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建议其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承办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在接受委托后,应撰写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信息、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协助社会服务机构递交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应当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监护存在问题,监护人悔过情况,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聘请适当的社会人士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引入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儿童心理问题专家等专业人员参与诉讼,为受侵害未成年人和被申请人提供心理辅导和测评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建议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指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告知现任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继续负担被监护人的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判决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要求,可以协助有关个人和部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监护人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六条 具有民法典第三十八条、《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的建议。
第五章 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
第四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是指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第四十八条 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就以下事实进行审查:
(一)受侵害未成年人与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之间是否存在教育法律关系;
(二)是否存在人身损害结果和经济损失,教育机构、受侵害未成年人或者第三方是否存在过错,教育机构行为与受侵害未成年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相关的责任承担原则:
(一)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二)已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
(三)因教育机构、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调查了解教育机构是否具备办学许可资格,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职业资格,注意审查和收集能够证明教育机构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办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如实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能存在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风险。
第五十二条 办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注意审查和收集教育机构是否已经履行相应职责或行为有无不当。教育机构已经履行相应职责或行为并无不当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案件可能存在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的诉讼风险。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办理涉及教育机构侵权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关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发现未成年人因诉讼受到教育机构及教职员工不公正对待的,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二)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和校方协商,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并注意疏导家属情绪,积极参与调解,避免激化矛盾;
(三)可以调查核实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各自参保及保险理赔情况。
第五十五条 涉及校园重大安全事故、严重体罚、虐待、学生欺凌、性侵害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协助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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