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条文内容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施行 主席令第3号)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2月26日修正 2013年1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63号)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3月14日修正 2013年1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55号)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九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修订 主席令第49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 镇压一切叛国的、 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1月24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2018〕28号)
【延伸阅读】《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为做好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范围的衔接,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履行侦查职责,作出如下规定:
一、案件管辖范围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6.(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二、级别管辖和侦查部门
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负责侦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交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相对应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需要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三、案件线索的移送和互涉案件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人民检察院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的案件,调查(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移送审查起诉有关事宜与监察委员会加强沟通,协调一致,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全案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的,依照现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四、办案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不再适用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逮捕犯罪嫌疑人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的规定。
(二)对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三)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办理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相应的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办理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一、管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5日 发释〔2007〕6号)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2001年6月21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属检察机关管辖的,由兵团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二、兵团各级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兵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另行规定。
三、兵团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对于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据主要犯罪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确定侦查管辖。侦查终结后,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五、发生在垦区内的案件,由兵团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审查起诉。
六、兵团单位发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所在城区未设兵团检察分院和基层检察院的,由地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七、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规定,兵团检察机关与新疆地方检察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2001年6月4日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12月3日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和案件的办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统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一、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一)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在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后,仍不接受或者不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有关公安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办理以及办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机关和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照本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2000年5月29日 高检发〔2000〕17号)
(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断加大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力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相对薄弱及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担负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艰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订刑法的相继实施,给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了实现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任务,加强检察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颁布了《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基本精神和有关规定,适用于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为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侵权案件、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方面的作用,特就加强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把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摆在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来抓
1.依法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维护政治安定、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政权建设的需要,是确保检察机关各项法律监督顺利开展,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当前要把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全面推动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向前发展。
2.渎职侵权检察工作要本着“开拓、加强、规范、发展”的工作思路,总结以往的成功经验,适应“两法”修改带来的变化,立足于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长远发展,在开拓中加强,规范中发展。
3.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必须:(1)坚持服从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指导思想;(2)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坚持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4)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5)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
4.把依法积极查办案件作为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中心任务。切实做到:把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决不动摇;办案力度必须进一步加大,决不放松;依法从重从严的方针必须长期坚持,决不手软。要突出重点,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根据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反腐败总体部署,重点查办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司法人员枉法追诉、枉法裁判、刑讯逼供犯罪案件;负有管理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安全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要围绕国企改革和发展、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部署的实施,根据本地实际,突出工作重点,结合办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有资产,在服务大局中发挥职能作用。
5.大力提高侦查水平。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开展侦查工作,适应“两法”修改的要求,在严格办案程序、办案规范、办案纪律的基础上,努力增强侦查意识,善于运用刑事政策,切实讲究侦查艺术。要加强调查研究,重点分析渎职侵权犯罪特别是新领域、新罪名案件的手段、特点和规律,研究对策,摸索经验。对侦查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组织专题研究论证。要加强渎职侵权检察理论研究工作,逐步建立渎职侵权检察理论体系。
6.切实加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领导。把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力度和打开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局面,作为检验一个检察院工作整体推进的重要标准。各级检察长和主管副检察长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此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部署、案件查办、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对重大、疑难案件要亲自指挥协调、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在关键案件、关键问题上发挥组织领导作用。
二、正确履行侦查工作职责
7.重视案件的初查。初查可根据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特点分别采用不同方式,既可以秘密进行,也可以公开进行。对,或者危害结果比较明确的,可以公开调查。初查严禁对、关系人、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初查中,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调查。可以提前介入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调查工作。
8.严格执行立案标准。发现有达到立案标准的涉嫌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发现或认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是人为责任,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立案。
9.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办理案件。对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又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兼职的,应按其犯罪过程中实际起作用的职务认定主体身份,确定案件管辖;对利用何种职务暂时难以确定,但已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先行立案侦查,待查清事实后,再按规定移送管辖。
对属于渎职犯罪案件认定要件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按管辖分工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涉及渎职犯罪的相关证据的,检察机关可直接进行调查,也可请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查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依法立案的案件,要依法通过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其立案侦查。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查。
10.采取强制措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侦查工作需要,适时运用或变更。要树立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法定手段,是法律规定的重要侦查对策的观念,增强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对过失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或者不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1.办案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要运用科技手段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为侦查办案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案件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
12.建立高效、协调、规范的侦查指挥协调机制。强化对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大案要案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协调,逐步形成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中心的分级负责、逐级领导、信息畅通、指挥有效的侦查工作领导体制。坚持大案要案分级办理,充分发挥上级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上级检察院对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可以交办、提办、参办、督办,对需要若干个检察院共同侦查或者需要并案侦查的重大案件,可以由参办检察院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成立指挥机构,集中查办。上级检察院要建立办案骨干档案和办案人才库,必要时,统一调配,集中使用,突破大要案和疑难复杂案件。
13.强化分州市院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责任和侦查指挥职能,建立以分州市院为“龙头”,县区院为支点的办案体制,形成区域联动,上下一体,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查工作运行机制。分州市院直接指挥调度所辖县、区内的渎职侵权罪案侦查工作,一般案件可由县区院办理;大要案件、疑难案件可由分州市院直接办理或侦破后交由县区院办理,也可在分州市院的直接指挥调度下由县区院办理。
14.建立健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备案审查制度。线索受理、初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处理结果均应按规定向上级院备案。上级检察院收到备案后要及时审查,必要时应当派员指导。发现下级检察院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和错误,应立即指出、纠正。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该立不立的,要督促;对督促无效的要通报批评。
15.积极开展主办检察官的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要逐步探索、建立符合渎职侵权案件侦查工作规律和特点,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办案责任制。要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保障侦查工作依法进行。
16.建立请求专业协作制度。根据渎职侵权案件涉及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办案中要争取有关部门和技术力量的协作和支持,可请审计、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稽核、仲裁等部门专业人员,以及发案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办案,也可向他们咨询,请其出具有关技术性证明。
17.改革和完善办案考核机制。建立受理、初查、立案、破案、结案等贯穿侦查工作全部过程的综合业务考核体系,全面准确评价工作业绩。
18.建立获取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信息网络和协作机制。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公民和单位举报。加强与信访办、纠风办和各新闻单位的联系,建立健全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纪检、监察、工商、税务、海关、审计等职能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建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把诉讼监督与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协调配合,共同促进。各内设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要及时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可以共同初查。
19.坚持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内部制约制度。严格实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管理、案件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申诉复查职能分离。举报中心统一归口接受案件举报材料,对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线索要在接受后七日内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涉嫌渎职侵权犯罪和其他犯罪,主罪是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优先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进行初查。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当将案件线索和办理情况向线索管理部门备案。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的,经主管检察长批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一并侦查。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查证据,保证案件质量。各部门在案件线索移交和案件管理上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20.深化检务公开。实行办案程序、办案标准、办案纪律公开,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凡公开调查的过失型案件,结案后要向被调查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通报调查结果,不断探索检务公开的新路子。
21.完善渎职侵权犯罪预防机制。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牢固树立标本兼治的思想,在不断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同时,重视做好预防工作,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的最佳实现形式。根据渎职侵权犯罪所涉部门多数负有社会管理、市场管理职责的特点,要特别注意防止权钱交易和权力滥用,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行业预防和专项预防,不断探索犯罪预防的新方法、新措施,逐步形成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预防犯罪的工作机制。要把渎职侵权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党委和政府的犯罪预防的总体格局之中。
22.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移送和配合协作制度。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坚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案情的,应当积极介入,但不出具检察院的文书,不动用刑事法律手段。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开展侦查,并注意搞好工作上的衔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尚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下级检察院需要提请上级纪委协调时,通过上级检察院办理。
23.严格执行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的初查需要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同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协调。侦查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和上级检察院备案。其他重要案件,在查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坚持向人大报告制度,主动接受监督。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决议,要认真贯彻。
24.要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积极宣传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的立场、观点和所取得的成就。
积极开展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按照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范涉外取证、缉捕和涉案款物移送等事宜,拓展国际司法合作渠道。
加强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在办理涉港澳地区案件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加强渎职侵权检察队伍建设
25.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和《检察官法》,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落实一岗双责,把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到办案第一线,在办案时间较长、成员来自不同地区和部门的办案组,应当建立临时党支部(小组)。要加强对渎职侵权检察干部的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26.强化专业技能训练,提高执法水平。根据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涉及知识领域广、部门多、法律、法规专业性强等特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战性。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实际需要和长远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培训水平。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要按照分工培训各级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干部。
27.加强渎职侵权检察机构和队伍建设。通过机构改革,统一和规范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名称。要按照工作职责清晰、力量配置科学、流程运转高效的原则,加强机构内部建设。贯彻优化组合、配足配强的精神,加强渎职侵权队伍建设。通过考试考核,严把渎职侵权检察干部上岗和任职关。在轮岗中,要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保留和充实业务骨干。要把政治强、业务精、具有较高组织指挥能力、有检察实际经验的优秀检察官充实到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领导岗位。
28.对渎职侵权检察人员要坚持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坚决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廉洁从检十项纪律,严格办案纪律,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把党风廉政教育贯穿到办案全过程,延伸到业余时间,确保廉洁奉公,拒腐防变。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对队伍的监督、管理,姑息及隐瞒本部门违法乱纪现象的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
29.建立激励机制。结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创建“五好”检察院和“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活动,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定期开展评先创优活动。及时对工作出色、办案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进行记功奖励、嘉奖,不断总结和推广典型事迹和先进经验。对工作成绩优异的侦查干部要优先提拔使用。对因秉公执法、敢于办案而遭受打击报复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侦查干部,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保护,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0.坚持科技强侦,不断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办案中的作用。根据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层次高、作案手段隐蔽、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当前要逐步配齐办案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技术器材,以便及时发现、搜集、固定各种证据,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检察信息网络系统的运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对干警的计算机应用操作培训,逐步运用计算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历史资料、案件线索、办案工作动态、案件及社情动态等大量信息进行管理,提高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联动、协调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优先保证查办渎职侵权大案要案的办案经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1998年5月11日 高检发释字〔1998〕1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1.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2.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3.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4.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5.行贿案(第389条);
6.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7.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8.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10.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11.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12.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第397条第1款);
2.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第1款);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第397条第2款);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6.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第1款);
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
8.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18.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22.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23.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24.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1993年9月3日 法复〔19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一些高级法院请示,对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当在生效后立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此复。
公安部关于对三资企业能否构成涉外案件的涉外因素及如何确定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的批复
(公经〔2004〕651号)
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三资企业能否构成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的涉外因素及如何确定级别管辖问题的请示》(浙公经[2004]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三资企业为犯罪主体或侵害对象是否构成涉外犯罪案件。三资企业属中国法人,无论其是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均不能仅因该三资企业有外方投资或合作的背景,而将案件定性为涉外案件。
二、如何确定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和重大案件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其他涉外经济犯罪案件可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2003年4月21日 公经〔2003〕436号)
近来,有多地公安机关就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是否有管辖权问题请示部经侦局。对于该问题,部经侦局曾于2001年3月正式批复,此批复征求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同意部经侦局意见,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现予网上公布,请各地参照执行。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21日 公经〔2003〕435号)
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黔公经侦〔2003〕15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此案原则上应由犯罪嫌疑人所属公司、企业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即贵阳市公安局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即六盘水市公安局和六枝县公安局管辖。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1998年4月15日 署法〔1998〕202号)
一、关于走私罪嫌疑案件侦查的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1条、第2条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规定,走私罪嫌疑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海关查获的走私罪嫌疑案件应按规定一律移送公安机关,其他机关向海关提出直接受理走私罪嫌疑案件移送要求的,海关可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解释。
实务指南
一、法院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不需要侦查机关侦查,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和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以及侵占案。对于这些案件,只有被害人或者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告诉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碍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上述所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第3类案件,从性质上说本来属于公诉案件范围,若成为自诉案件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被告人侵犯的是被害人自己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3)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并已经作出书面决定如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
二、检察机关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四种:
一是,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节明确规定依照第8章相关条文处罚的犯罪案件。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这一部分案件的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限于在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犯上述犯罪行为的,不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只有七种:(1)《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3)《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4)《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5)《刑法》第248条规定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6)《刑法》第254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7)《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等。
四是,需要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其他案件。这一部分案件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不适宜的,经过省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也可以立案侦查。这一部分案件是特定的案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特殊的需要,由公安机关侦查不适宜,需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样既体现了管辖的灵活性,又体现了管辖的原则性。
三、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犯罪是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的最严重侵犯,公安机关正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公共安全的责任。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具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丰富经验和必要的专门侦查手段、资源,亦使得其能够担负起侦查绝大多数案件的重任。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应由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分别行使侦查权。除这些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后进行侦查。立法上将绝大多数案件的立案管辖权赋予公安机关,是由其性质和职能决定的。
四、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惟一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诉讼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同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人民检察院的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参加;二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具有双重职能和双重身份,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侦查或公诉机关,又是侦查或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享有的职权包括:(1)立案侦查权。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诸如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等案件有权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有权实施除通缉以外的一切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有权自行侦查。(2)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对所有公诉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权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3)法律监督权。根据监督发生的诉讼阶段和监督对象的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有权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有权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五、监狱的职权
我国《监狱法》第2条和第4条规定明确地指出了我国监狱的性质及基本任务,即:一是对罪犯实施惩罚;二是对罪犯实施改造。惩罚和改造罪犯,是我国监狱的两项基本任务,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只有正确地、全面地实施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的任务,并把两者密切地结合起来,才能达到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监狱的主要职权是:(1)刑事执行权。《监狱法》第2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缓期2年执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2)侦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监狱法》第60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中,监狱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行为;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3)劳动教育改造权。监狱不仅应当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以及职业技术教育,而且应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在我国,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程序中,依法行使执行权,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任务。
六、军队保卫部门的职权
军队是不同于地方或其他部门的特殊的武装集团,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及其查处活动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特别规定了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此前,国家早已通过立法在军队内部设置了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它们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分别行使提起公诉权和审判权。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规定》,本款又规定了军队保卫部门的侦查权,这一规定使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更加完善。规定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
(1)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享有一般管辖权,即除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军事法院直接受理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外,其他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都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2)军队保卫部门有权对所管辖的案件立案侦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实施鉴定;有权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根据军事检察院的批准或决定,或军事法院的决定执行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3款规定“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对各自所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或者监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七、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是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即可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制度在于有效弥补公诉制度的不足,充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问题,维护被害人权益。根据《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1.刑法明确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虽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人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于八条规定的);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闰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祛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些案件应属于公诉和自诉可以互转的案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一是有证据证明;二是属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如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如证据不足,并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即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应当告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利事责任的案件。《解释》对此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细化,将“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明确为“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11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时、有效地办理发生在海上的违法犯罪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承担。在办理海上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公安边防总队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支队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职权,海警大队行使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分别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下设的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其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外的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如果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指定管辖。
四、海警支队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犯罪案件,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大队隶属的海警支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支队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依法办理。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应当依法出庭应诉。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办理。
对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有关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对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有关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八、对海上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理、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公安边防海警办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进行国家赔偿等,分别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各地接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集通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补充请示的批复>的通知》(2006年2月22日 高检办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集通铁路系铁道部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兴建的全国最长的一条合资铁路。由于铁路点多线长,地区跨度较大,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较为复杂。经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请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后,批复同意集通铁路发生的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管辖。现将这个批复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集通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补充请示》
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征求集通铁路公司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意见函》的复函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关于内蒙古集通铁路职务犯罪案件变更管辖权的情况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集通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补充请示的批复
2004年11月17日 内检发研字〔2004〕307号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你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集通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补充请示》收悉,经自治区院第九次检察委员会研究,同意你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集通铁路发生的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受理侦查的案件,由铁路检察院管辖的意见。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集通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补充请示
2004年7月19日
自治区检察院:
关于集通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我院以呼铁检分院字(2004)第3号文向区院作过请示。之后,我院徐树行副检察长带队赴集通铁路沿线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对全国各地合资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有关管辖的问题进行了了解。据我院掌握,其他省市由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所发生的刑事案件均由铁检管辖。
鉴于集通铁路是国内最长的合资铁路,点多线长,其内设的公安机关又不属铁路公安局管辖,有关刑事案件的协调、程序问题一时难以解决。
为慎重起见,我院认为,目前,先将集通铁路发生的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原来的属地管辖变为铁检专属管辖,其他刑事案件待逐步理顺关系后确定。
妥否,请批示。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征求集通铁路公司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意见函》的复函
2004年11月8日 内高法研函〔2004〕1号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内检函研字〔2004〕25号《关于征求集通铁路公司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意见的函》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我院同意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受理由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集通铁路公司发生的、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有关刑事犯罪案件的意见。
附件3:
关于内蒙古集通铁路职务犯罪案件变更管辖权的情况报告
2005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检发研字〔2004〕307号文件批复,自2004年11月17日起,内蒙古集通铁路发生的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原来的属地管辖正式变更为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专门管辖。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概况
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6日,公司注册资金8亿元人民币,其中铁道部占6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占40%。集通公司党政机关按照国铁模式设置处、段等职能部门,公司所在地设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集通公司负责运营管理集通铁路线。集通铁路系铁道部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兴建的全国最长的一条合资铁路,始建于1995年4月,1995年12月1日开始经营,线路西起集二线贲红站,东至通辽北站,全线945公里,途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锡林郭勒盟、赤峰市、通辽市等5个盟市13个旗县。集通线近几年来,每年完成客运60-70万人次,货运量每年完成900多万吨,是连接我国东北、华北、西北的一条主要交通干线。
二、集通铁路人员构成情况
集通公司管理人员包括公司领导10人,副处级以上干部74人(机关53人,站段21人),专业技术人员159人(高级职称28人、中级职称历人、初级职称66人)。公司职工总人数为9556人,其中合同制职工7730人(管理人员1396人、工人6334人),临时岗位工人1760人,返聘人员66人。
三、集通铁路职务犯罪案件属地管辖状况
对发生在集通铁路的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在2004年以前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习惯做法是集通铁路沿线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乌兰察布市、锡盟、赤峰、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管辖,集通公司机关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于铁路点多线长、跨度较大,地方检察院不太熟悉铁路的运输经营特点,给管理造成了很大被动,职务犯罪案件看似有人管,实则无人管,给国有资产的流失造成了很大隐患,极易滋生腐败温床和土壤。
四、集通铁路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的变更
针对管理上的漏洞和隐患,呼铁运输检察分院进行了积极的调研,首先,我们对全国各地合资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进行了全面调查,经了解,其他省市由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均由铁检院管辖。在此基础上,我们先后两次组织有关人员深入集通铁路管内进行实地调研。经过调研,我们认为,集通铁路由5个盟市院、13个基层检察院属地管辖,容易造成因管辖问题出现权属之争或互相推诿的问题,铁检机关查办发生在铁路系统的职务犯罪案件有着20多年的实践经验,把集通铁路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纳入到铁检部门,有利于快速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有利于充分发挥铁检机关侦查指挥中心的作用,形成统一、高效、有力的侦查工作格局,有利于保护和维护铁路国有资产的安全。在征得呼铁局党委、最高检铁检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先后以1999年院文第1号、2004年院文第3号和第13号文件向铁检厅、自治区检察院上报了专题报告,就集通公司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进行请示。在自治区检察院的大力支持和协调下,经函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决定将发生在集通铁路的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划归到呼铁检察机关。2004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发研字〔2004〕307号批文,同意了对集通公司职务犯罪案件由呼铁运输检察分院管辖的意见。
对于集通铁路发生的刑事案件目前仍由集通铁路公安局管辖。现在,我们正积极调研,力争上级能明确铁路检法两院对集通公司刑事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权。
特此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渎职侵权检察厅《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2005年9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力度,规范办案工作,现就立案侦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侦查分工范围的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非刑罚执行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侦查工作。
二、按照《通知》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如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应当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可以将案件交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三、反渎职侵权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在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充分利用侦查资源,形成打击合力。反渎职侵权部门要积极支持监所检察部门查办案件,在侦查工作中给予帮助,必要时派员协办侦查。
四、增强大局意识,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要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有机结合起来,以办案促进执法监督。在当前监所检察人员少,办案力量薄弱的情况下,监所检察部门要主动争取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支持,严肃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促进监管机关严格执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28日 公通字〔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公安部在北京、大连、上海、武汉、深圳、成都设立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直接承办证券期货领域重特大刑事案件,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为保证各直属分局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证券期货领域犯罪的力度,现就各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直属分局管辖以下案件: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件;
(二)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件;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
(四)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件;
(五)公安部交办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
直属分局在办理上述前4类案件中发现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但直属分局管辖更为适宜的,由公安部指定直属分局一井侦查。地方公安机关办案中发现的上述前4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原则上由地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但涉嫌主罪属于上述前4类案件罪名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指定有关直属分局管辖。
二、各直属分局管辖地区分别是:
北京分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新疆(含生产建设兵团);
大连分局: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
上海分局: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
武汉分局:河南、湖北、湖南、陕西、甘肃、宁夏;
深圳分局:福建、江西、广东、广西、海南;
成都分局: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青海、西藏。
三、直属分局行使公安机关侦查权,依法对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对犯罪嫌疑人分别依法决定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认为需要逮捕的,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予以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直属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书,冠以“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分局”字样,并加盖“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分局”印章和分局局长印章。
五、直属分局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移送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六、直属分局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直属分局移送的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
九、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公安。司法机关此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由其继续办理。
(2015年6月12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2004年9月23日 高检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深入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分工作如下调整:
一、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的侦查工作。除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
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如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犯罪案件,应当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可以将案件交由反贪污贿赂部门或者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四、人民检察院其他业务部门在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认为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或者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注意通过科学的侦查分工实现侦查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同时,要注意通过发挥侦查指挥中心的指挥协调作用实现侦查资源的整合,形成监督合力。实践中,要严格执行内部制约等有关规定,注意防止侦查权的滥用,通过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检察权。监所检察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正确处理好侦查工作与原有业务工作的关系,通过行使侦查权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效。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 法〔2002〕139号)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加强配合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的通知》(2001年7月23日 高检发研字〔2001〕3号)
二、明确工作重点,坚决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
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公安机关要把查处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作为工作重点,坚决查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把查处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作为工作重点,坚决查办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阻碍查处黑恶势力犯罪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泄露国家秘密,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犯罪案件;坚决查办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追诉、裁判,私放在押人员,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案件;坚决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包庇、纵容、支持黑恶势力犯罪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有关职务犯罪案件;坚决查办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案件,彻底打掉“保护伞”。
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要围绕中央提出的工作重点,公安机关要重点打击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包括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伪造金融票证诈骗、制贩假币、逃汇骗汇、合同诈骗以及涉税犯罪等。检察机关要突出查办在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中发现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活动背后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放纵走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犯罪案件;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案件和负有管理和维护建筑、文化市场秩序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案件,以及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中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坚决予以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确管辖,依法查处有关职务犯罪案件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参与实施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保护伞”所涉及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查处。检察机关在查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中发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等刑事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和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以主罪确定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时难以分清主罪和从罪的,由最先发现案件线索的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先行侦查,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主要侦查机关。
四、加强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在查处黑恶势力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加强配合。公安机关对查处的重大黑恶势力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案件的讨论,确定取证方向。需要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要提出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尽快补充侦查,以保证案件快侦、快诉。公安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检察机关,并配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检察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对公安机关查处的重大黑恶势力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要及时主动了解案件情况,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认真审查证据,并注意发现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及时互通有关案件情况和资料信息,并根据查处案件的需要及时进行联系和沟通。必要时可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讨,研究对策,形成打击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1999年2月3日 高检发研字〔19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加强人民检察院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查处走私犯罪案件工作中的配合,及时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设在直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设在隶属海关)负责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工作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二、走私犯罪侦查中队(设在隶属海关下一级海关)侦查的案件,应当报请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或者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或者支局。
三、走私犯罪侦查局直接办理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
四、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决定起诉的,应当向本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五、人民检察院对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走私案件,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相应的海关处理,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建立有看守所的,由看守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按照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原则,指定本地区有关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所列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1998年8月21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保卫部,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总直属队第二、武警部队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保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精神,结合军队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所列案件管辖分工范围通知如下:
一、保卫部负责侦查下列案件:
1.战时违抗命令案(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案(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案(第422条);
4.投降案(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案(第424条);
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第426条);
7.军人判逃案(第430条);
8.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1款);
9.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2款);
10.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11.战时造谣惑众案(第433条);
12.战时自伤案(第434条);
13.逃离部队案(第435条);
14.武器装备肇事案(第436条);
15.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第438条);
16.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第439条);
17.遗弃武器装备案(第440条);
18.遗失武器装备案(第441条);
1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第446条);
20.私放俘虏案(第447条)。
二、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擅自、玩忽军事职守案(第425条);
2.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第427条);
3.违令作战消极案(第428条);
4.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第429条);
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6.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第437条);
7.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第442条);
8.虐待部属案(第443条);
9.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第445条);
10.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受理的时候,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军事法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遗弃伤病军人案(第444条);
2.虐待俘虏案(第448条)。
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施行,原《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即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12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为保证缉私警察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现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通缉、边控、搜查、拘留、执行逮捕、监视居住等措施,以及核实走私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时,需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应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其中在全国范围通缉、边控走私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境外警方协助的,以及追捕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地方公安机关调动警力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决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走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宣告缓刑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执行。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使用技术侦察手段时,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由有关公安机关实施。
三、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在查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办理。
四、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书,适用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冠以“***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字样并加盖“***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印章。
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走私犯罪嫌疑人时,应按《程序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的其他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十一、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对于查获的需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案件,应当就近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及时接受,出具有关手续,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十公开”的决定>的通知》(1998年10月25日 高检发〔1998〕29号)
二、“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及工作职能;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规程和要求;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等;
(五)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六)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
(七)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纪律规范;
(八)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途径、方法;
三、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布和宣传“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
(二)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
(三)检察人员执行公务活动要通报姓名、身份和执行检察活动的事由,告知公务对象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必须知道的具体内容,告之对检察公务活动如有异议,可以投诉及其投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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