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中法院一审管辖权
条文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的案件。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修订 主席令第49号)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法释〔2012〕21号)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2005年6月6日 法释〔2012〕21号)
第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管辖兵团范围内的各类案件。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 法释〔1998〕23号)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实务指南
一、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上述二类刑事案件,属于性质严重,危害极大,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法律规定这几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是适宜的,也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这里要注意的是,“反革命案件”已经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即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一般不再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合议庭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这类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作出不同处理: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接受移送。
二、 中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经审理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如何处理
《1998年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起草《解释》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将“可以依法审理”修改为“应当依法审理”。理由是:司法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移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往往也是重大、复杂或者情节恶劣的案件,经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一般都判处了十五年,甚至有的案件经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后又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若这类案件允许中级人民法院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会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定程度上倡导了疑罪从轻或者疑罪降格处理,若是疑罪就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等于认可了疑罪降格处理的做法。二是在证据的证明标准方面,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并无区别,若证据没有问题,把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处理,则可能放纵犯罪,造成司法不公,引发炒作。若证据存在问题,中级法院把此类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有转移风险之嫌,基层人民法院更不堪压力,且风险依然存在。因此对比类案件,中级法院应当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3月14日 法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证监发 [2011]30号,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11年12月下发各地执行。为正确适用《意见》,做好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起诉审判工作,现就贯彻执行《意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意见》第十条中的“证券期货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犯罪。
二、2012年1月1日以后,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
三、2011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提起公诉的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不适用《意见》第十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总结办案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对于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在进一步总结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有关工作会议、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司法审判工作加强指导,以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惩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4月27日 证监发〔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依法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1月12日 〔1998〕高检办发第4号)
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办理了一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继续把依法打击此 类犯罪作为检察机关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为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作出新的贡献。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现就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与之相应,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律由检察分(市)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的批捕、起诉部门办理。基层人民检察院不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二、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敏锐性,主动收集和密切注意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在本地区进行颠覆国家>权、间谍、窃秘、民族分裂活动以及非法宗教活动等敌情、社情动态,有重要情况必须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报。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重、特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暴力活动以及影响大的突发性事>,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报。
四、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包括不批捕)、提起公诉(包括不起诉)、抗诉的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一律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并由省级院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不起诉决 定书(副本);抗诉案件的起诉书、抗诉书和判决书(副本)。
五、修订后的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有重大变化。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并注意总结经验。对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和全年,各省级院要对 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情况以及敌、社情动态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于7月底和下年的1月底前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1992年2月3日 高检发研字〔1992〕2号)
四、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决定起诉的,应当向本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七、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按照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原则,指定本地区有关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复函》(1985年7月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们《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函》已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因此,我国公民盗窃了这类企业财产的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但是,如果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此案案情重大、复杂,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对于中国公民直接盗窃了合资企业中外国人个人的财产,或者外国人参与盗窃了这个企业的财产的案件,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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