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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职责

发布时间:2020-05-29 17:26:35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职责

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司法解释

(2015年6月12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2005年11月10号 高检发办〔2005〕23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由承办案件的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应当在决定逮捕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和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或者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或者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2002年10月23日发布 2003年1月1日施行 (2002)高检渎检发第8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犯罪事实立案(以下简称以事立案),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深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范围,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所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经过初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立案:

(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第四条 侦查人员对案件材料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

第五条 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

第六条 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对象的财产。

第七条 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不需要另行立案,直接转为收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证据的阶段,依法全面使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是县处级以上干部,或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终止侦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九条 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侦查终结,应当报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条 采取以事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应当分别在作出立案、终止侦查和侦查终结决定后的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重大案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特大案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以事立案的案件应当纳入检察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2001年6月21日 高检发研字〔2001〕2号)

一、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属检察机关管辖的,由兵团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二、兵团各级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兵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施行 高检会〔2000〕2号)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公安机关已经补充侦查二次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改变管辖的,如果需要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2016年6月16日施行 公通字〔2016〕1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三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六条 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与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不得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先行向行政执法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总结受理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分析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通报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同时通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联合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移送标准、证据要求、法律文书等文件。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2015年11月4日施行 公通字〔2015〕32号)

为有效解决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现就改革完善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任务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任务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着眼建设法治公安目标,进一步规范受案立案工作流程,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强化监督管理,使受案立案工作更加规范、高效、便民、公开,不断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满意度。

(二)基本原则

1. 突出问题导向。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报案不接、接案后不受案不立案、违法受案立案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切实提高受案立案工作效能。

2. 遵循办案规律。根据公安机关管辖案件范围广、数量多、类型杂、差异大的特点,结合各警种部门案件来源形式、紧急程度等具体情形,健全完善符合办案规律和公安工作实际的受案立案制度。

3. 坚持质效并重。既要规范工作流程,提高受案立案质量,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如实受案立案,也要方便人民群众报案,保障公安机关及时高效制止和惩处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4. 强化监督管理。明确受案立案监督主管部门,综合运用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纠错、执法质量考评等监督管理手段,通过网上统一管理,全面加强对受案立案工作的流程管控和问题整治。

二、主要内容

(一)规范工作流程

1. 健全接报案登记。各省级公安机关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建立完善全省区市统一的接报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块。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对于上述接受的案件以及工作中发现的案件,除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涉嫌行政违法的,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受案审查。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

2. 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

3. 紧急情况处置。对于违法犯罪活动正在进行以及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接到报案后应当先进行紧急处置,第一时间制止违法犯罪,控制嫌疑人,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及时开展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紧急处置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接报案登记;符合受案立案条件的,依法及时受案立案。

(二)强化监督管理

1. 明确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通过受案立案信息系统掌握、监督和管理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受案立案情况,及时发现、预警和纠正受案立案环节的执法问题;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是否受案立案进行审核监督;统一接受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协调解决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之间的案件管辖争议;办理不予立案复议复核案件。

2. 形成监督合力。各有关警种、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发挥作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受案立案监督管理工作。指挥中心要通过回访报警人、检查处警警情反馈等形式,及时发现受案立案问题;督察部门要通过执法检查、网上督察等方式加强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现场督察,运用督察手段及时处理群众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诉;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查处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信访部门要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受案立案信访事项。

3. 改进考评机制。坚决取消发案数、破案率等影响依法如实受案立案的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增加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满意度的评价比重,树立正确的考核评价激励导向,促进和保障依法如实受案立案。

4. 严格追究责任。完善受案立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工作责任。对于报案不接、接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处,越权管辖、违法受案立案、插手经济纠纷,以及虚报接报案和受案立案统计数据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提高信息化水平

1. 完善系统功能。省级公安机关要抓紧建立完善接报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块,实现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信息全要素网上记载、全流程网上运转,并与接处警、办案、结案等上下游流程信息整合贯通,满足办案部门网上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和法制部门实行受案立案网上监督管理的工作需求。要逐步实现将110接报警电话、现场处置执法记录仪、接受群众上门报案监控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自动导入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并与警情登记、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案件办理等信息智能关联,实现接报案和受案立案办案结案全过程可溯式管理。

2. 深化执法公开。充分利用公安机关政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各种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为案件当事人提供互联网查询接报案、受案立案及案件办理情况服务,依法及时向案件控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公开案件相关信息。在公安机关及派出所提供电脑信息终端,方便群众自助查询案件信息。建立完善受案立案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数据和分析研判情况,发挥治安预警作用,提高公众防范意识。

(四)完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追诉、定罪标准相协调原则,提高刑事执法效能。要严格执行和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有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依法可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细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省级公安机关要与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后确定。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受案立案制度改革是中央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要内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对于破解长期以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受案立案环节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切实增强执法为民理念,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推进受案立案制度改革,确保这项改革尽快改、改到位、改出成效。

(二)加强领导。受案立案改革是一项涉及公安工作全局的重要改革,需要各级公安机关和各警种、部门高度重视,整体联动,共同抓好贯彻落实。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强化督导检查,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要通盘考虑,加强统筹,将受案立案制度改革与其他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任务结合起来,确保改革任务协调有序推进。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要结合各自办理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健全完善本警种、部门受案立案的具体操作规程。上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指导,督促下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如实受案立案,在职责范围内协调解决与受案立案有关的跨区域执法争议。

(三)强化保障。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推动在法制部门增设受案立案管理机构,选派责任心强、熟悉执法办案业务、熟练使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的民警从事受案立案监督管理工作。要尽快修订、制定相关法律文书,修改完善受案立案功能模块,为受案立案工作和监督管理提供有力的信息化手段支撑和必要的基础保障。要充分发挥基层法制员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受案立案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要将改革要求及时报告党委、政府,不断优化平安建设、综合治理中涉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的考评指标,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改革的支持。要做好宣传工作,向全社会和广大民警宣传好受案立案制度改革的意义,正确解读改革的内容和要求,为推进改革营造良好氛围。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的通知》(2012年2月20日 公通字〔2012〕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下列案件:

1.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第2款,《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条第4款,《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

3.逃税案(《刑法》第201条,《修正案(七)》第3条,取消偷税罪罪名)

4.虚开发票案(《刑法》第205条之一,《修正案(八)》第33条)

5.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10条之一,《修正案(八)》第35条)

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224条之一,《修正案(七)》第4条)

二、治安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修正案(八)》第24条,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2.强迫劳动案(《刑法》第244条,《修正案(八)》第38条,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修正案(八)》第41条)

4.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337条第1款,《修正案(七)》第11条,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

5.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修正案(八)》第46条,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6.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375条第2款,《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7.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375条第3款,《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

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发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三、刑事侦查局管辖下列案件:

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刑法》第151条第3款,《修正案(七)》第1条,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刑法》第234条之一第1款,《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

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款,《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

5.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刑法》第262条之二,《修正案(七)》第8条)

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治安管理部门在办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中,发现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四、网络安全保卫局管辖下列案件:

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刑法》第285条第2款,《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

2.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刑法》第285条第3款,《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

五、交通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危险驾驶案(《刑法》第133条之一,《修正案(八)》第22条)


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16日 公复字〔2000〕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的通知》(2008年2月19日 公通字〔200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下列案件:

1.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件过程中,发现资助恐怖活动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161条,《修正案(六)》第5条,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4.虚假破产案(《刑法》第162条之二,《修正案(六)》第6条)

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修正案(六)》第7条,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修正案(六)》第8条,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169条之一,《修正案(六)》第9条)

10.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5条之一,《修正案(六)》第10条)

12.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

1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

1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15.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16.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修正案(六)》第11条,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17.骗购外汇案(《决定》第1条)

18.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

19.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

20.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修正案(六)》第13条,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

2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187条,《修正案(六)》第14条,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

22.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修正案(六)》第15条,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

2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2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二、治安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2.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134条第2款,《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

3.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5条之一,《修正案(六)》第3条)

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9条之一,《修正案(六)》第4条)

5.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244条之一,《修正案(四)》第4条)

6.开设赌场案(《刑法》第303条第2款,《修正案(六)》第18条第2款)

7.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342条,《修正案(二)》,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其中,非法占用林地的,在已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

8.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刑法》第344条,《修正案(四)》第6条,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9.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刑法》第344条,《修正案(四)》第6条)

10.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刑法》第345条第3款,《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三、刑事侦查局管辖下列案件:

1.投放危险物质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取消投毒罪罪名)

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刑法》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案(《刑法》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

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案(《刑法》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

5.走私废物案(《刑法》第152条第2款,《修正案(四)》第2条,取消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6.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案(《刑法》第262条之一,《修正案(六)》第17条)

治安管理部门在办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工作中,发现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7.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刑法》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8.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刑法》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刑法》第312条,《修正案(六)》第19条,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10.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案(《刑法》第369条第2款,《修正案(五)》第3条第2款)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6月1日 公通字〔2005〕101号)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二章 立案、销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第七条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八条 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告、举报对象联系。确实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了解情况的,不得影响被控告、举报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征得被控告、举报对象同意;被控告、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征得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第十三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 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

下列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一)对于破案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结果、犯罪嫌疑人以及追缴涉案财物等情况告知;

(二)对于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销案结果、理由告知;

(三)对于未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定期将可以公开的情况告知。

第三章 强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八条 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不应当采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

第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一)无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的;

(二)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

(三)在案件发生地有固定住处、稳定收入,能够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无自杀、逃跑企图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办案部门设定专门的审核程序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责令立案地公安机关删除或者直接删除网上在逃人员数据。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将有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限制出境对象;将无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依法解除或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第二十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的返还,一般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确需提前返还的,应当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返还:

(一)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证属实的;

(二)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

(三)需要将案件移送异地管辖的。

第四章 办案协作

第二十七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具《办案协作函》的同时,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一)《办案协作函》;

(二)《传唤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主办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尽快组织查证。案情特别重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不得超过十五日;一般的协查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一)《办案协作函》;

(二)《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或者《扣押通知书》、《冻结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第三十一条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证据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对主办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核验,手续完备的,应当及时无条件配合。除通缉(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犯罪嫌疑人的奖励费用外,严禁协作地公安机关以任何名目索取任何形式的办案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主办地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指出,如系跨省协作,可以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督察和执法监督工作。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进行立案审查的;

(三)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销的;

(四)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五)违反法律和本规定,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

(八)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第三十五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赴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案,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上级公安机关对所出具的审查结论承担责任。但是,立案地公安机关在呈报审查材料时,故意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的,由立案地公安机关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经济纠纷案件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可否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2002年9月19日 公经〔2002〕11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可否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2]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对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时,应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法(研)发[1987]7号文件}精神办理。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案件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且均与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直接关系,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依法惩治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效防止暴力恐怖案件的发生,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重特大、敏感案件,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做到既准确、及时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又讲求办案效率。

(二)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要结合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以及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又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的初犯、偶犯,受裹胁蒙蔽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以及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坚持执行宗教、民族政策。要严格区分宗教极端违法犯罪与正常宗教活动的区别,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民族政策,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严禁歧视信教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严禁干涉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一)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进行恐怖活动体能、技能训练的;

2.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

5.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6.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7.参与制定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等活动的。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同时实施杀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绑架罪抢劫罪等数罪并罚。

(二)参加或者纠集他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或者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其训练,出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内跨区域活动,进行犯罪准备行为的,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

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实施上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五)编造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虽不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但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或者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等服务的,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七)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八)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传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经验,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为实现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传授犯罪方法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十)对实施本意见规定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务管理以及互联网、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教育、训诫,责令停止活动。对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三、明确认定标准

(一)对涉案宣传品的内容不作鉴定,由公安机关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涉及宗教专门知识或者语言文字等原因无法自行审查的,可商请宗教、民族、新闻出版等部门提供审读意见,经审查后与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对涉案宣传品出版、印刷、制作、发行的合法性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宣传品的内容。

(二)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四、明确管辖原则

(一)对本意见规定的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特殊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跨省、区、市以及涉外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28日 公通字〔2005〕11号)

三、直属分局行使公安机关侦查权,依法对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对犯罪嫌疑人分别依法决定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认为需要逮捕的,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予以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23日 公通字〔2001〕70号)

一、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2000年5月9日 公通字〔200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和内部监督,切实做好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如实立案工作,保障立案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统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现就公安机关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问题作出如下通知:

一、各地公安机关的刑警队、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等部门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给予认真的接待,无条件接受,如实登记。

二、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下统称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单位存档,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一份交给案件主办部门,一份交报案人收执。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接受案件回执单》由地、市公安机关按公安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县、市公安机关回执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各受案单位。报案人及其家属凭《接受案件回执单》,可以通过电话或直接到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查询该案是否立案或者是否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受案单位与办案单位不一致时,受案单位应把办案单位的地址、电话告知报案人,以便报案人查询。接受查询的民警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侦查秘密以及不妨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要如实、耐心地予以答复。

三、对不够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的,有控告人的案件,主办案件的单位,应当依法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如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有其他报案人的案件,应告知报案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各级办案部门还可将立案情况采用公告栏形式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将信息输入微机,实行电脑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号码,及时接受报案人的查询。

四、对不够立案标准的,也要及时开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盗窃、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的立案标准仍按《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统计办法的通知》(公发(1992)12号)中规定的标准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提高立案标准。

五、各受案单位应按时上报客观真实的受案、立案数据,统计部门要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地向上级部门填报受案、立案数据。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干涉、干扰如实立案和统计上报工作。

六、案件侦破后,破案的部门要对犯罪嫌疑人供认的案件逐一倒查,看是否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存根)、《立案报告表》等原始记录。并将倒查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七、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督察、法制以及主管领导要对基层立案情况进行明查暗访,特别是对那些破案率不正常和群众投诉较多的单位,要作为检查重点,及时发现和纠正立案及统计上报等环节存在的问题。

八、110报警服务台对群众反映公安机关刑警队、派出所等单位不立案的投诉,应认真登记并及时转交相关单位处理。

九、对破案倒查、立案抽查、群众投诉以及其他途径发现的立案、统计、上报不实、弄虚作假的单位和民警,各级公安机关要严肃处理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并选择典型案例给予曝光。对不如实立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各种评先创优活动;对不认真接受报案的民警要离岗培训。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 公通字〔2000〕30号)

二、案件管辖分工

(一)《刑法》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由公安机关边防部门管辖。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限于地、市行政辖区)以外发生的上述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刑事侦查部门管辖骗取出境证件案、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出售出入境证件案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二)县(市)级公安机关边防大队、刑事侦查部门在所属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按管辖分工具体承办发生在本管辖区境内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边防支队、刑事侦查部门及海警支队负责侦查重大涉外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重大集团犯罪案件和下级单位侦查有困难的犯罪案件,其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刑事侦查部门主要负责协调、组织、指挥侦查跨区域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

(三)办理案件的单位要及时将妨害国(边)境管理人员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大队,妨害国(边)境管理人员的户口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的,办案单位要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

三、办案协作

(一)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现边防部门管辖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报案、举报、控告的,应当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办理;边防部门发现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发生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对这类案件的报案、举报、控告的,也应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主办单位已依法立案侦查的,协作单位要从大局出发,无条件地予以配合;通报的犯罪线索经查证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将结果反馈提供线索一方。

(三)侦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从有利于查清全案、深挖组织者、扩大战果出发,由省、区、市公安机关边防部门或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协调,特别重大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应在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刑事侦查局组织、协调下进行侦查。

四、案件处理

(一)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立案侦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2000年1月13日 高检捕发〔2000〕1号)

10.通知立案的条件应如何掌握?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1)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嫌疑人;(3)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通知立案的条件即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但是,由于通知立案具有指令性,为了确保立案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应是能够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12月3日 署侦〔1998〕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为保证缉私警察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现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通缉、边控、搜查、拘留、执行逮捕、监视居住等措施,以及核实走私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时,需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应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其中在全国范围通缉、边控走私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境外警方协助的,以及追捕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地方公安机关调动警力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决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走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宣告缓刑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执行。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使用技术侦察手段时,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由有关公安机关实施。

三、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在查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办理。

四、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书,适用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冠以“***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字样并加盖“***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印章。

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走私犯罪嫌疑人时,应按《程序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的其他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十一、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对于查获的需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案件,应当就近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及时接受,出具有关手续,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1998年11月23日 公通字〔1998〕8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安部指挥、协调、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直接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规定:

一、国内安全保卫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27种)

(一)《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背叛国家案(第102条)

2.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案(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案(第107条)

8.投敌叛变案(第108条)

9.叛逃案(第109条)

10.间谍案(主要为发生在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的案件)(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第111条)

12.资敌案(第112条)

(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列案件:

13.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1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第249条)

15.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第250条)

16.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案(第251条)

17.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第251条)

(三)《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第282条第1款)

19.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案(第282条第2款)

20.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第283条)

21.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第284条)

22.侮辱国旗、国徽案(第299条)

2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由治安局管辖)(第300条第1款)

24.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由治安局管辖)(第300条第2款)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25.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案(第311条)

(四)《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下列案件:

26.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案(第377条)

27.战时造谣扰乱军心案(第378条)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74种)

(一)《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 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走私假币案(第151条第1款)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虚报注册资本案(第158条)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159条)

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160条)

5.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第161条)

6.妨害清算案(第162条)

7.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第163条第1款、第2款)

8.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第164条)

9.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第165条)

10.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第166条)

11.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167条)

12.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案(第168条)

13.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第169条)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4.伪造货币案(第170条)

15.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第171条第1款)

16.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案(第171条第2款)

17.持有、使用假币案(第172条)

18.变造货币案(第173条)

19.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第174条第1款)

20.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案(第174条第2款)

21.高利转贷案(第175条)

2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76条)

2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第177条)

24.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第178条第1款)

25.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8条第2款)

26.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9条)

27.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180条)

28.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第181条第1款)

29.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案(第181条第2款)

30.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第182条)

31.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1款)

32.违法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2款)

33.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第187条)

34.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第188条)

35.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第189条)

36.逃汇案(第190条)

37.洗钱案(第191条)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中的下列案件:

38.集资诈骗案(第192条)

39.贷款诈骗案(第193条)

40.票据诈骗案(第194条第1款)

41.金融凭证诈骗案(第194条第2款)

42.信用证诈骗案(第195条)

43.信用卡诈骗案(第196条)

44.有价证券诈骗案(第197条)

45.保险诈骗案(第198条)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46.偷税案(第201条)

47.抗税案(第202条)

48.逃避追缴欠税案(第203条)

49.骗取出口退税案(第204条第1款)

5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5条)

5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6条)

5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7条)

5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8条第1款)

5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1款)

5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209条第2款)

56.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3款)

57.非法出售发票案(第209条第4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58.假冒注册商标案(第213条)

59.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214条)

60.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第215条)

61.假冒专利案(第216条)

62.侵犯商业秘密案(第219条)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6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第221条)

64.虚假广告案(第222条)

65.串通投标案(第223条)

66.合同诈骗案(第224条)

67.非法经营案(第225条)

68.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第228条)

69.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第229条第1款、第2款)

70.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第229条第3款)

71.逃避商检案(第230条)

(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72.职务侵占案(第271条第1款)

73.挪用资金案(第272条第1款)

74.挪用特定款物案(第273条)

刑事侦查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114种)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放火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2.决水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3.爆炸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4.投毒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14条、 第115条第1款)

6.过失决水案(第115条第2款)

7.过失爆炸案(第115条第2款)

8.过失投毒案(第115条第2款)

9.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15条第2款)

10.破坏交通工具案(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11.破坏交通设施案(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12.破坏电力设备案(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1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14.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案(第119条第2款)

15.过失损坏交通设施案(第119条第2款)

16.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案(第119条第2款)

17.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第119条第2款)

18.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第120条)

19.劫持航空器案(第121条)

20.劫持船只、汽车案(第122条)

21.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案(第123条)

2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第124条第1款)

2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公用电信设施案(第124条第2款)

2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 爆炸物案(第125条第1款)

25.盗窃、抢夺枪支、弹药、 爆炸物案(第127条第1款、第2款)

26.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第127条第2款)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 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7.走私武器、弹药案(第151条第1款)

28.走私核材料案(第151条第1款)

29.走私文物案(第151条第2款)

30.走私贵重金属案(第151条第2款)

31.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第151条第2款)

32.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第151条第3款)

33.走私固体废物案(第155条第3项)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列案件:

34.故意杀人案(第232条)

35.过失致人死亡案(第233条)

36.故意伤害案(第234条)

37.过失致人重伤案(第235条)

38.强奸案(第236条第1款)

39.奸淫幼女案(第236条第2款)

40.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第237条第1款)

41.猥亵儿童案(第237条第3款)

42. 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38条)

43.绑架案(第239条)

44.拐卖妇女、儿童案(第240条、第241条第5款)

4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第241条第1款)

46.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案(第242条)

47. 诬告陷害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43条)

48. 非法搜查案(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45条)

49.非法侵入住宅案(第245条)

50.侮辱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51.侵犯通信自由案(第252条)

52.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第253条第1款)

53.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案(第255条)

54. 破坏选举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第256条)

5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57条)

56.重婚案(第258条)

57.破坏军婚案(第259第1款)

58.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60条)

59.遗弃案(第261条)

60.拐骗儿童案(第262条)

(四)《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61.抢劫案(第263条)

62.盗窃案(第264条)

63.诈骗案(第266条)

64.抢夺案(第267条第1款)

65.聚众哄抢案(第268条)

66.敲诈勒索案(第274条)

(五)《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67.妨害公务案(第277条)

68.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第278条)

69.招摇撞骗案(第279条)

70.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第280条第1款)

71.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第280条第1款)

7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第280条第2款)

73.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第280条第3款)

74.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285条)

75.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第286条)

76.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第288条)

7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294条第1款)

78.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第294条第2款)

79.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294条第4款)

80.传授犯罪方法案(第295条)

81.盗窃、侮辱尸体案(第302条)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82.伪证案(第305条)

8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第306条)

84.妨害作证案(第307条第1款)

85.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第307条第2款)

86.打击报复证人案(第308条)

87.扰乱法庭秩序案(第309条)

88.窝藏、包庇案(第310条、第362条)

89.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第312条)

90.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第313条)

9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第314条)

92.破坏监管秩序案(看守所、 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5条)

93.脱逃案(看守所、 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6条第1款)

94.劫夺被押解人员案(第316条第2款)

95.组织越狱案(看守所、 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7条第1款)

96.暴动越狱案(看守所、 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7条第2款)

97.聚众持械劫狱案(看守所、 拘役所内发生的案件)(第317条第2款)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的下列案件:

98.骗取出境证件案(第319条)

99.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第320条)

100.出售出入境证件案(第320条)

101.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第323条)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下列案件:

102.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案(第325条)

103.倒卖文物案(第326条)

104.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案(第327条)

105.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第328条第1款)

106.盗掘古人类化石、 古脊椎动物化石案(第328条第2款)

107.抢夺、窃取国有档案案(第329条第1款)

108.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案(第329条第2款)

(六)《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下列案件:

109.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案(第368条第1款)

110.阻碍军事行动案(第368条第2款)

11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案(第369条)

112.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第372条)

11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 印章案(第375条第1款)

114.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 印章案(第375条第1款)

四、禁毒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12种)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第347条)

2.非法持有毒品案(第348条)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第349条第1款、第2款)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第349条第1款)

5.走私制毒物品案(第350条第1款)

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第350条第1款)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第351条)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 幼苗案(第352条)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第353条第1款)

10.强迫他人吸毒案(第353条第2款)

11.容留他人吸毒案(第354条)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第355条)

五、治安管理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95种)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案(第125条第2款)

2.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第126条)

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第128条第1款)

4.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第128条第2款、第3款)

5.丢失枪支不报案(第129条)

6.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第130条)

7.重大责任事故案(第134条)

8.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第135条)

9.危险物品肇事案(第136条)

10.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第137条)

1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第138条)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下列案件:

1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40条)

13.生产、销售假药案(第141条)

14.生产、销售劣药案(第142条)

1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第143条)

16.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44条)

17.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第145条)

18.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第146条)

19.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第147条)

20.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第148条)

第二节 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1.走私淫秽物品案(第152条)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22.侵犯著作权案(第217条)

23.销售侵权复制品案(第218条)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4.强迫交易案(第226条)

25.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第227条第1款)

26.倒卖车票、船票案(第227条第2款)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列案件:

27.强迫职工劳动案(第244条)

(四)《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28.故意毁坏财物案(第275条)

29.破坏生产经营案(第276条)

(五)《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0.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第281条)

3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第290条第1款)

3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第290条第2款)

33.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第291条)

34.聚众斗殴案(第292条第1款)

35.寻衅滋事案(第293条)

36.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第296条)

37.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 示威案(第297条)

38.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案(第298条)

39.聚众淫乱案(第301条第1款)

40.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第301条第2款)

41.赌博案(第303条)

42.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案(第304条)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下列案件:

43.故意损毁文物案(第324条第1款)

44.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第324条第2款)

45.过失损毁文物案(第324条第3款)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下列案件:

46.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第330条)

47.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第331条)

48.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第332条)

49.非法组织卖血案(第333条第1款)

50.强迫卖血案(第333条第1款)

51.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 供应血液制品案(第334条第1款)

52.采集、供应血液、制作、 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第334条第2款)

53.医疗事故案(第335条)

54.非法行医案(第336条第1款)

55.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第336条第2款)

56.逃避动植物检疫案(第337条)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下列案件:

57.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第338条)

58.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第339条第1款)

59.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第339条第2款)

60.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第340条)

6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案(林业公安机关辖区外的)(第341条第1款)

6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林业公安机关辖区外的)(第341条第1款)

63. 非法狩猎案(林业公安机关辖区外的)(第341条第2款)

64.非法占用耕地案(第342条)

65.非法采矿案(第343条第1款)

66.破坏性采矿案(第343条第2款)

67.非法采伐、 毁坏珍贵树木案(林业公安机关辖区外的)(第344条)

68. 盗伐林木案(林业公安机关辖区外的)(第345条第1款)

69. 滥伐林木案(林业公安机关辖区外的)(第345条第2款)

70.非法收购盗伐、 滥伐的林木案(林业公安机关辖区外的)(第345条第3款)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下列案件:

71.组织卖淫案(第358条第1款)

72.强迫卖淫案(第358条第2款)

73.协助组织卖淫案(第358条第3款)

7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第359条第1款)

75.引诱幼女卖淫案(第359条第2款)

76.传播性病案(第360条第1款)

77.嫖宿幼女案(第360条第2款)

第九节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下列案件:

78.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第363条第1款)

79.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第363条第2款)

80.传播淫秽物品案(第364条第1款)

81.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第364条第2款)

82.组织淫秽表演案(第365条)

(六)《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下列案件:

83.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案(第370条第1款)

84.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案(第370条第2款)

85.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案(第371条第1款)

86.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案(第371条第2款)

87.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案(第373条)

88.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案(第373条)

89.接送不合格兵员案(第374条)

90.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第375条第2款)

91.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案(第376条第1款)

92.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案(第376条第2款)

93.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第379条)

94.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案(第380条)

95.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第381条)

六、边防管理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4种)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的下列案件: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第318条)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第321条)

3.偷越国(边)境案(第322条)

4.破坏界碑、界桩案(第323条)

七、消防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2种)

《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失火案(第115条第2款)

2.消防责任事故案(第139条)

八、交通管理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1种)

《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交通肇事案(第133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反骗汇工作的通知》(1997年12月12日 银发〔1997〕557号)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为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各单位的经营活动,为更有效地打击骗购外汇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外经贸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外贸公司代理业务的规范管理,代理业务必须由代理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制单、购汇、付汇及报关手续,并对所办单据的真实性负责,坚决消除“四自三不见”的现象(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

二、售汇银行对购汇公司的售汇要认真审核申请购汇所提供单据的真实性,并对高频率购汇提高警惕,发现有疑问的单据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此外,售汇银行要认真做好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一经发现用假单证购汇的公司,应立即上报外汇管理部门。对于已确认用假报关单套汇的公司,银行有责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详细的套汇资金流向情况,为外汇管理、公安等部门查清骗汇案件提供线索。

三、海关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送海关鉴定的报关单后,须在送达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银行出具鉴定证明书。对已发现的假报关单,海关应立即通知报送地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由外管、银行通知公安部门立案调查。

四、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大打击利用假报关单骗汇案件的力度,对于利用假报关单骗购外汇的单位,应及时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加强对其日后的购汇监管。对于确认已有骗汇行为的公司,外汇管理部门要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企业名单”,定期通知银行和海关,以加强各部门对其共同监管。此类公司的购汇须事先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购汇的真实性方能到银行办理购汇。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司登记注册的管理,严格审核,把好市场准入关。

六、公安机关对有关部门在查处骗汇案件中发现并移交的制造假报关单和造假单证等犯罪线索,要及时予以立案侦察。

七、公安、海关、外汇、工商等部门要协同办案,相互配合,查清骗汇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打击。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9日 公通字〔1997〕6号)

二、关于案件的立案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报案后,应当先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是否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对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依照经济合同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三、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四、关于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40号)等有关规定,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派人带回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外地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地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刁难或阻挠。故意刁难或阻挠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中遇到问题可请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六、关于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监督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坚决制止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上级公安机关如果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互相推诿扯皮,或者违反规定抓人等错误时,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1992年6月18日 高检发贪检字〔199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目前,一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作案后携款潜逃,有的逃往境外,使案件的查处工作遇到困难。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此务必高度重视,严肃对待。为了加强对携款潜逃案犯的打击,便于高检院和上级检察机关掌握情况,研究对策,特通知如下:

(一)对可能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重大案犯,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应迅速查证,及时立案,不失时机地果断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对已经潜逃应当逮捕的案犯,要商公安部门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对已经逃往境外的案犯,除及时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应通过我国的国际刑警组织渠道缉捕。切实防止因未及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使案犯逃避法律惩罚的情况发生。

(二)各地检察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携款潜逃案件的查办工作。凡发现与潜逃案犯有关的情况应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并配合缉捕,不得贻误。

(三)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案犯携款潜逃的案件,要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按高检院“贪污、贿赂等案犯潜逃、自杀情况统计专报表”的要求,逐月、按时报告。对于携款潜逃境外的,应实行专项报告制度,一案一报,并随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四)对于因案犯在逃而不能结案的案件,另行统计。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12月13日 公发〔1989〕27号)

五、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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