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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0-05-31 16:37:16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处理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4号)

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 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费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 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受害公民的误工时间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公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作为赔偿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前一日。

第十七条 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

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受害的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作出赔偿决定时被扶养人住所地所属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二)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没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和复议决定,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更新时间:2018-08-25 18:14:13.363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一百六十四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侦查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退回举报中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2005年11月9日 高检发刑申字〔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的监督制约,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 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确认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不予确认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指定专人,从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明确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2002年11月5日 高检发〔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已经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获取案件线索的主要渠道,是直接依靠群众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业务工作。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法律监督,解决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充分发挥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职能,维护社会稳定,推进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现就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作风建设,增强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1.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和阅批群众来信制度。检察长接待日和阅批群众来信,是检察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必须长期坚持下去。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都要排出检察长接待日程,并认真执行。接待来访群众,可以随即接待,也可以预约接待。检察长对接待和阅看的群众来信来访,应作出批示,加强督促检察。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做好记录、登记、交办、催办等项工作,办理结果要及时报告检察长并向来信来访群众反馈。

2.实行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对本院管辖的首次控告、举报、申诉和赔偿申请,在受理、移送、查办等环节,都应有明确的具体责任,落实到部门和承办人,努力把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提高一次性办理的成功率,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对因办理不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积极推行公开审查制度。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中,要积极推行公开审查制度,作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做好息诉工作的一种有效手段,进一步增强复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对其他重要疑难案件特别是上访老户缠诉不息的问题,也要采取类似公开审查的形式,以利于做好息诉工作。

4.深入开展文明接待活动。各级检察院都要积极开展文明接待活动。省级院和基层院文明接待室和优秀接待员每三年评比一次。评比要严格标准,严格考核,逐级把关,实行动态管理,保障质量。在改善接待环境,热情文明接待的基础上,重点要在工作职能上实现由转到办的转变,立足于办实事,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二、认真妥善处理来信来访,维护社会稳定

5.及时处理集体上访。要把处理集体上访问题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点工作来抓。凡到检察机关集体上访的,都要热情接待,在做好耐心疏导、稳定情绪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要积极受理,查明事实,依法办理;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耐心做好说明解释工作,避免事态扩大。把工作做细做实,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当地,防止越级集体上访特别是越级进京集体上访。对重大集体上访,检察长要亲自过问,协调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检察院报告。

6.妥善处理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对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要定期清理,列出名单,逐个排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属于本院管辖的,要实行工作责任制,明确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做到“一定三包”(定任务,包调查,包处理,包做息诉工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该立案的立案,该纠正的纠正,该返还财物的返还财物,该维持的维持,并耐心细致地做好息诉工作;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耐心做好疏导解释工作,避免酿成事端。对经耐心疏导教育仍坚持无理取闹,危害社会稳定和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

7.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充分利用直接接触群众的优势,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咨询,提高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要注意发现可能造成突发性事件的苗头,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为群众排忧解难,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严重刑事犯罪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的线索,要及时摘报院领导,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形成维护社会稳定的合力。

三、完善举报工作机制,推进查办职务犯罪工作

8.深入开展举报宣传,畅通举报渠道。要继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举报宣传,特别是要抓好全国统一的“举报宣传周”活动,着力于提高群众举报热情,引导群众据实举报、实名举报,提高举报质量。要积极开展和推广网上举报,加强密码举报的试点工作,不断拓宽举报渠道。要在交通不便和边远地区定期设点或巡回接待,解决群众举报难的问题。

9.严格管理举报线索。坚持举报中心统一管理举报线索制度,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和检察人员接收的举报线索,除特殊情况外,都应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侦查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的另案处理的线索,每季度应向举报中心通报情况。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举报线索,逐件登记。对举报线索认真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准确分流。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的线索,要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线索,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处理。要加强清理举报线索工作,实行半年清理一次举报线索制度,防止线索积压。

10.加大举报初查力度。要把初查工作作为加快消化举报线索,促进立案侦查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对本院管辖、有查办价值的举报线索,要组织力量抓紧初查,不得久压不查。对下级检察院难以初查的举报线索,上一级检察院可直接或者参与初查。初查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举报中心移送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应当附《举报线索查处情况回复单》。侦查部门接到移送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填写回复单送举报中心。举报线索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初查。初查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进行。

11.切实做好实名举报工作。对实名举报,线索具体、可查性大的,应优先初查;线索笼统、不具有查办价值的,应约请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酌情处理。要建立健全实名举报答复制度,除因通讯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都应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移送其他主管机关处理的,由接受举报的检察院通知举报人;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依法作出处理的,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答复。举报中心承办实名举报的答复工作,必要时可商请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答复。

12.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在举报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要严格保密,严禁将举报线索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因泄密造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视情节和后果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案件,做到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但违反党纪政纪的,要主动与纪检、监察等部门联系,依纪处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经查属实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移送有关机关严肃处理,保障举报工作健康发展;对经查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要为被举报人“正名”,消除影响,保障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要积极开展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工作,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要把奖励金列入业务经费预算,保障奖励工作落到实处。

四、强化法律监督,加大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力度

13.切实做好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立案工作。对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都要逐件认真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及时立案复查,坚决克服有案不办,该立不立的现象,使应当进入复查程序的刑事申诉案件全部立案复查;对于不符合立案复查标准的,也要将审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实现刑事申诉案件随来随办的良性循环。

14.依法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应立案复查,依法提起抗诉。地方各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要重视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的审查处理工作,对确有错误的,及时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察院应办理一些原审确有错误、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抗诉案件,并注意总结和推广经验,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指导,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15.注重办案质量,做好刑事申诉案件息诉工作。要严把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适用法律关,保证办案质量。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要坚决依法纠正,特别要增强各级检察院自我纠错能力。要将息诉工作贯穿于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始终,坚持与申诉人“两见面”制度,即立案复查案件时与申诉人见面,耐心听取申诉理由;作出复查决定,送达决定书时与申诉人见面,依据事实和法律说明理由,做好息诉工作。对于复查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除当面送达复查决定书外,还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16.规范交办案件工作,加大催办、督办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控告、申诉和举报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要逐件登记,报检察长审批。对交办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以院名义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逾期未办结的,应说明原因。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交办或者移送的控告、申诉和举报案件,要加强催办工作;对重大案件,上级检察院要挂牌督办或派人参与办理,并适时汇总办理情况报检察长。

五、依法赔偿,切实提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质量

17.树立依法赔偿的观念。要从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看待刑事赔偿工作,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坚决克服有法不依、该赔不赔的错误做法,树立有错必纠,依法赔偿的观念。对于公民的赔偿申请,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凡是符合赔偿条件和赔偿范围的,都应依法给予赔偿。

18.规范刑事赔偿工作,提高办案质量。要严格依法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严格办案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文书。对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凡具备《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以确认论”情形的赔偿申请,都要进入赔偿程序。要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结案件,不能久拖不决,更不能逾期不予答复。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的案件,要坚决予以赔偿。对存疑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该确认的要依法确认,该赔偿的要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19.认真抓好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要把执行刑事赔偿决定作为刑事赔偿工作的重点来抓,凡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都要坚决执行,决定一件,落实一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也要自觉执行。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对赔偿经费的立项和拨付,保障赔偿决定落到实处。

六、加强领导,加强队伍和基础建设,保障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20.加强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要重视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定期听取汇报,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举报中心原则上同控告检察部门或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或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正副主任,可增设一名专职副主任。要调整配备好领导班子,充实业务骨干,改善人员的年龄、知识、专业等结构,注意选择政治素质好、熟悉检察业务、作风正派、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使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要注重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微机、消毒器材等必需的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室;参照其他党政机关信访干部的待遇,解决健康补贴问题,在工作和生活上关心和爱护干部。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注重调查研究,解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21.加快办公现代化建设。要按照高检院“科技强检”的具体规划,加快控告举报信息网络建设步伐。抓紧开发、推广控告申诉处理软件,使用微机处理信访,建立举报线索库,继续推广使用举报电话自动受理系统。要增加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案的科技含量,逐步实现办案现代化和办公自动化,减少手工劳动,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22.加强控告申诉信息工作。要定期分析控告申诉动态和情况;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要进行综合分析,写出有情况、有原因、有对策的专题报告,及时反映重要的社情民意、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供领导决策参考。

23.抓好控告申诉检察干部队伍建设。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为指针,深入进行党的宗旨、群众观念教育,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坚决克服和纠正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不断增强群众意识、公仆意识、服务意识,提高做好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责任心和自觉性。要加强职业道德、纪律教育,从严治检,严格管理,严禁接受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的吃请、礼物,杜绝办私案。要着眼于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和长远发展,从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涉及案件类型多,知识领域广,法律、法规跨越时间长等特点出发,强化干部的专业技能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实施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竞争上岗机制,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 高检发〔1999〕27号)

6.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

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初查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协助调查;可以请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

以检察机关名义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和检察人员身份证明。

7.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要依法准确理解、掌握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既要坚决又要慎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立案。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1月1日施行 公通字〔2017〕25号)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第十九条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二十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

(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时应当经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报告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 法发〔2010〕7号)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2003年7月11日 高检发办字〔2003〕9号)

第二条 首办责任制,是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首次办理本院管辖控告、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

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对本院管辖和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负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办领导责任。

第四条 首办责任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三注重效率,讲求实效;

四责权明确,奖惩分明。

第五条 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送有关检察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检察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辖管辖的控告、申诉,应参照上述办法规定的分工原则,确定首办责任部门办理。

第六条 首办责任部门对于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办责任部门应在收到控告、申诉材料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回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三个月内回复办理结果。逾期未能回复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并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回复期限,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控告、申诉,首办责任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经检察长批准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院名义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九条 对有办理情况和结果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及时答复来信来访人,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答复,并做好办结后的息诉工作。

第十条 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要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附件二),对移送、办理、回复等各个环节按顺序逐项填写,实行全程跟踪,做到去向分明,责任明确。

第十一条 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首办责任制实施中与本院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协调,了解和掌握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时向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定期进行通报。控告与申诉机构分设的,由控告检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本院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的内容,作为评先选优和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认真办理控告、申诉,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办理质量好,妥善息诉,群众满意,事迹突出的,可以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不予办理,或者不负责任,办理不当,引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逾期不能办结,严重超过规定期限,造成当事人重复信访的;

三违反《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被依法查处的;

四办理的错案纠正后,对该赔偿的不赔偿,该退回的扣押款物不退回的;

五违反其他办案纪律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工作首办责任制”的通知》(2001年12月24日 高检发刑申〔2001〕4号)

二、加强对“控告申诉工作首办责任制”的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是“首办责任制”的主要责任人,对于重大疑难的控告、申诉案件,要直接处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要亲自协调;对属于本院管辖的,要负责到底。

三、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首办”责任。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实施和落实“首办责任制”的具体部门,是“首办责任制”的第一责任单位,首次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承办人是第一责任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及其承办人对于首次受理的案件必须依法办理,负责到底。对控告、举报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正确处理;对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该立案的必须立案,该纠正的坚决纠正,该赔偿的坚决赔偿。要将人民群众满意作为落实和检验“首办责任制”的根本标准。

四、密切协作,确保“首办责任制”落到实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需要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共同办理,各个业务部门要树立全院“一盘棋”的思想和共同的“窗口”意识。承办部门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分流到本部门的案件,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反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督办、催办,及时答复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17日 公通字[2000]25号)

(二)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2.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3.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如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婚案等,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9月13日 (1999)高检研发第8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发研〔1999〕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院领导批示,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只要属于控告人控告的,无论是否属于法纪案件,都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害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被害人的申诉。被害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以外申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仍可受理,复议期限参照本条规定的复议期限执行。

三、控告人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也可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查后制作的复议决定书或者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

五、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进行申诉,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所制作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同,不适用《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中规定的申诉程序。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1997年10月24日 公通字[1997]59号)

一、建立涉税案件移送制度。税务机关查处的涉税违法案件,如发现具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防止以罚代刑,用行政执法代替刑事执法。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均应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见附件二)的形式通知税务机关。对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税务机关。


(2015年6月12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高检发研字〔1997〕1号)

一、关于初查和立案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有两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前者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或侦查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应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要按照管辖范围予以立案。后者是指对于控告、举报、报案等材料,由于情况复杂,应当审查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审查是对受理的控告、报案、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事实的初步调查,我们称之为初查。

立案前初查同立案后的侦查是紧密相联而又相对独立的。立案后侦查的任务是要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使用各种强制措施和手段。立案前初查的结果,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入立案程序;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反映的犯罪嫌疑事实被否定,或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犯罪嫌疑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前初查阶段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等不涉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力的手段和措施,而不能使用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已获取部分证据,能够判定有重大犯罪嫌疑存在,需要使用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当迅速立案。

立案前初查较侦查工作来讲,具有取证方式的限制性和手段的不完全性,这决定对受理的案件线索进行事实调查时,一要严格执行内部审批制度。要案线索和重大有影响案件线索的初查,报经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审批。二要秘密初查。做到线索交办和批准审查保密;初查对象保密;初查内容与意图保密。三要讲究初查的策略方法。能通过一般途径,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证据的,要尽可能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获取已经存在的证据。通过一般方法无法获取已经存在的证据的,要善于利用和获取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新生证据,把薄弱证据变为扎实证据。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宜于直接初查的就直接初查,不宜直接初查的就指导有关单位配合初查。

初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初查结论报告》,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①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虽有犯罪嫌疑,但缺乏证据证明或者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决定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要案的立案报告制度和立案的备案,按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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