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罪定
条文内容
第三条 内容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释义阐明
第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1979年的刑法基本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制定的,如对于什么是犯罪,以及对各种犯罪和处刑都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考虑到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第一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比较少,只有103条,而且犯罪情况很复杂,可能出现一些犯罪行为需要追究,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不得已原刑法保留了有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因为保留了类推制度,所以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实施17年来,各种新的犯罪已充分暴露出来,在认真总结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基础上,这次修订刑法,分则由103条增至350条,对各种犯罪作了大量的补充,并对罪状和处刑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类推制度十几年使用的也并不多,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取消了类推,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本条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既是立法原则,刑法修订遵循了这个原则,同时也是执法原则。刑法取消类推,明确规定这个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对内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坚持罪刑法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017年3月12日)
2017年3月12日上午9时,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
周强在报告中说,2016年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确保罚当其罪。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十年来,坚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罪刑法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656名案件被告人和42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加强审判监督,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各级法院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76件。加强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完善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更新时间:2019-06-18 14:15:04.67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1997年9月22日 法发〔199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1997年9月30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10月1日前尚未核准的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实务指南
梁根林教授:罪刑法定与宽严相济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必须讲究宽严相济;但是坚持罪刑法定,讲究宽严相济,不应当是对立的政策导向,而应当是完全和谐的智慧与艺术;我们应该做到既坚持罪刑法定,又讲究刑事政策,从而既推进国家的法治进程,又推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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