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改变管辖后的办案
期限是否重新计算的问题的答复
(1988年6月9日)
你处(88)湘检刑二处字30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所请示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第一个问题,县检察院审查后再移送分、市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视为改变管辖。关于改变管辖后的办案期限是否重新计算的问题,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第六项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第二个问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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