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严厉打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通告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通告
为全面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具有以下涉疫违法犯罪情形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现通告如下。
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拒绝提供或者隐瞒疫区行程和密切接触史,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二、拒绝、阻碍医疗救护人员、疫情防疫人员、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所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留验、就地检验、隔离治疗、封锁疫区、封闭医院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疫情防控期间,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
1.殴打、故意伤害、故意杀害医务人员的;
2.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恐吓、诽谤医务人员的;
3.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用具、吐口水等行为的;
4.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隔离、治疗措施,或者阻碍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处置传染病患者尸体的;
5.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的财物,或者在医疗卫生机构起哄闹事、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造成秩序混乱、影响疫情防控工作正常进行的;
6.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
7.其他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情形。
四、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
五、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
六、疫情防控期间,抢劫、抢夺、盗窃、侵占、挪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的;利用疫情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七、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的。
八、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
九、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十、非法行医,造成感染或者疑似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病毒传播,严重污染环境的。
十二、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的。
十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十四、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五、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的。
十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七、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疫情防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司法厅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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