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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发布时间:2018-10-26 12:47:49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 1994年12月29日施行 主席令63号)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含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和由哪个机关对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的问题,解释如下: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现予公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百四十八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四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百三十五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3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9日施行 (88)高检会(研)字第11号 公通字〔199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一些地方反映,近来发现有一些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有的借此逃避监管,干扰了刑事判决的执行,并给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住地域外出经商。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生活确有困难和谋生需要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执行机关批准,可以在居住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可以就地从事一些农副业和小商品生产。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因医治疾病或接受护理而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内其他地方的,由监督单位批准。经过批准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其外出期间应计入服刑期;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不能计入服刑期,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对在押的罪犯需要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严格审查,依法办事。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时,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实务指南


一、人民法院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应注意哪些问题

1.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3.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4.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5.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也不计人执行刑期。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人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案例精选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车成义依法收监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3日)

罪犯车成义依法收监案

——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经消失,不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及时依法收监执行刑罚

(一)基本案情

罪犯车成义,男,原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9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成义患“高血压Ш期”疾病,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执行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2014年3月14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成义患“多发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Ш期”疾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条即“高血压Ш期”之规定。后龙沙区法院依据有关从严把握“三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标准的规定,对车成义的病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6月3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成义所患疾病为“高血压Ⅱ期”,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二)裁判结果

龙沙区法院依法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及时将罪犯车成义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期。


最高法典型案例 罪犯黄谨依法收监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9日)

罪犯黄谨依法收监案

(一)基本案情

罪犯黄谨,男,原上海海博名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黄谨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时,上海市监狱总医院鉴定黄谨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刑罚。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建议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徐汇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对黄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执行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2014年4月,执行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检察机关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对黄谨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意见。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谨患肥厚型心肌病,经治疗,现病情较为稳定,心功能未达Ⅲ级且未见器质性心脏病导致的心律失常等临床体征变化,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相关要求。

(二)裁判结果

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罪犯黄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消失,但刑期未满。遂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及时将黄谨收监执行剩余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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