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修订 1994年12月29日实施 主席令第63号)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施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
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宣告,单处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五条 被判处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前向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六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三十七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六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九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六百五十三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的;
(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押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的;
(四)公安机关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五)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二)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四十八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六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第六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六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条 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六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2008年3月23日施行 高检发监字〔2008〕1号)
第五条 收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监检察的方法:
(一)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二)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监狱在收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监凭证或者收监凭证不齐全而收监的;
(二)收监罪犯与收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监而拒绝收监的;
(四)不应当收监而收监的;
(五)罪犯收监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其他违反收监规定的。
第二节 出监检察
第八条 出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
1.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
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4.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
5.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
6.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出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二)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条 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五)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六)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第十一条 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十七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三十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罪犯脱逃;
(二)罪犯破坏监管秩序;
(三)罪犯群体病疫;
(四)罪犯伤残;
(五)罪犯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监狱关于罪犯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通知后,原则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监狱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监狱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第三十四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三十五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三)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五)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戒具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七)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八)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
第三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狱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监狱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罪犯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罪犯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四十八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五十条 发现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2008年3月23日施行 高检发监字〔200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收押凭证;
(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 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 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十五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第十六条 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事故检察
第十七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在押人员脱逃;
(二)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在押人员群体病疫;
(四)在押人员伤残;
(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一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帐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
(五)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
(八)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执行刑罚活动检察
第一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二十七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 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四)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九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看守所是否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十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三)列席看守所审核拟提请或者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检察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记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现留所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原办案机关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七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及时接收在押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第三十八条 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九条 驻所检察室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或者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驻所检察室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羁押期限的申诉,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留所服刑罪犯的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八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二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驻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驻所检察室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四条 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察日志》。
第四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六表”是指《看守所检察日志》、《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驻所检察机构登记“一志一账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统一使用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表的通知》中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八表”停止使用。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2014年6月23日施行 高检发监字〔2014〕5号)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刑罚变更执行案件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逐案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二)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逐案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报请备案审查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并附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向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意见;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裁定减刑、假释的案件,还应当附重大立功表现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报请备案审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并附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或者审批表;
(二)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向刑罚执行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
(四)罪犯的病情诊断、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相关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按照要求报送。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审查材料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登记和审查,并在收到材料后十日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其中,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或者省级监狱管理局、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疑点或者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审查材料处理意见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以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本年度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名单,以及本年度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数量和比例对比情况,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有关单位核对后,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逐案复查,查找和分析存在的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高检发研字〔2007〕2号)
22.完善办案的考核评价体系。要按照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管理检察业务工作,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科学确定考核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办法,保证依法正确适用不批捕、不起诉,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通知》(2001年1月20日施行 高检发监字〔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加强了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依法纠正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问题,严肃查处少数司法干警的职务犯罪案件,严厉打击被监管改造人员的犯罪活动,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刑罚的正确执行,维护监管场所的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刑罚执行工作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纠正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保障刑罚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刑罚正确执行,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和高检院的工作安排,2000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开展刑事诉讼法执行检查活动,发现了刑罚执行工作中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刑罚交付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和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比较突出。各级检察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公正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高度来充分认识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领导。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后项重要工作,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切实放到议事日程上来。一把手要亲自抓,下大力气重点解决本地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监所检察干部队伍的建设。通过轮岗交流的方式加强监所检察业务骨干的配备,加大对监所检察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干警的综合素质。要加大监所检察技术装备投入,解决监所检察部门的交通、通信设备落后问题。
三、进一步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检查、指导。上级检察机关要经常深入基层,检查下级检察机关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情况,提出指导意见。监所检察人员要对本地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进行总结分析,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重大问题应层报高检院。要做到信息渠道畅通,情况和问题反映真实、及时,使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得到发现和解决。
四、要切实加强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干警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派驻监所的检察人员要深入监管场所,重点检查: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呈报程序是否合法;被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无违法收费,以钱抵刑的情况;检察机关对不当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提出纠正意见后,有关部门是否依法予以重新审理作出合法裁定或决定等。对发现的违法问题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司法人员在刑罚执行工作中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行为要依法查处。要把对日常监管活动的监督与查办监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查办案件来促进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力开展,以加强监管活动的监督来发现办案线索,推动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五、针对当前刑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高检院决定2001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工作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检察活动。各地要认真部署,派专人负责,务求实效。各级检察机关要以这次专项检察活动为契机,大力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把监所检察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1999年2月3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19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加强人民检察院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查处走私犯罪案件工作中的配合,及时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设在直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设在隶属海关)负责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工作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二、走私犯罪侦查中队(设在隶属海关下一级海关)侦查的案件,应当报请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或者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或者支局。
三、走私犯罪侦查局直接办理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
四、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决定起诉的,应当向本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五、人民检察院对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走私案件,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相应的海关处理,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称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建立有看守所的,由看守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按照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原则,指定本地区有关分、州、分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1999年11月22日施行 公通字〔19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创建“严格执法,文明管理”看守所活动,为提高看守所的监管水平,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的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的看守所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如有的看守所在监管中有章不循,执法不严,混关混押,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有的看守所安全防范措施不严,以致被监管人脱逃及非常死亡等重大事故时有发生;有的看守所民警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有的看守所民警执法犯法,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甚至私放被监管人,等等。此外,有的办案机关违反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超期羁押的现象仍然存在。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措施落实不到位;有的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对看守所或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使驻所检察流于形式;有的执法犯法,与看守所民警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等。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保障看守所的监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重要性的认识。 看守所工作直接反映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关系党和政策的形象,对看守所的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十分重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纠正违法,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看守工作中的正确实施。因此,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落实措施,互相配合,把对看守所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作为不断提高看守所监管工作水平,保证看守所监管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大事来抓。
二、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保障监督活动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为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督任务“四落实”,把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真正落实到处。
三、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责任。 各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大监督力度。对于看守所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对于轻微违法问题,应及时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对于严重违法问题,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抄报其主管机关;对于发生在看守所的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根据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强化驻所检察人员的责任意识,增强其工作责任心,配合看守所做好监管工作。驻所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对于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办。严禁利用职务之便搞权钱交易,徇私舞弊。对于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问题应该提出纠正意见而不提出纠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严肃查处,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及法律责任。
四、加强协作配合,确保监督工作发挥实际效用。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看守监管秩序稳定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大局出发,加强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看守所要根据《看守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驻所检察工作给予支持,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超期羁押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看守所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清理。发现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办案机关作出处理后回复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互通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充实驻看守所检察力量,提高检察人员素质。 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是推进看守所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渠道。目前看守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与驻看守所的检察力量不足,个别检察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有一定关系。为改变这种状况,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需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充实、调整驻看守所的检察力量,要充实骨干,清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同时,要加强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将业务培训工作制度化、长期化,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组织力量,对看守所的监管和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及时作出处理。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更新时间:2018-08-27 15:35:05.657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实施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第四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
第四百一十八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四百二十九条至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看守所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二)对判处拘役的罪犯未依法送交拘役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适用缓刑的罪犯,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未依法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一)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二)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四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或者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第四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没有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不当,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并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第四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四百三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机关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2013年1月1日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发布 1998年9月8日实施 法释〔1998〕23号)
第三百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2013年1月1日起废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施行 公安部令 第35号)
第三百零五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纠正,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报告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1997年8月21日实施 高检会〔19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厅(局):
近年来,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建成一批看守所,依法收押了一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实行法律监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主管该看守所的国家安全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检察的方式,可根据其羁押人数,监管任务轻重决定派驻检察或定期巡回检察。
三、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定期向对该看守所有法律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通报监管情况;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对违法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对发生的有关犯罪案件,要主动配合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2015年6月12日已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1997〕1号)
六、关于法纪案件侦查工作的几个问题
法纪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之一,本《意见》中关于初查性质和初查终结的意见以及关于立案、强制措施、视听资料证据、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侦查终结的意见同样适用于法纪案件的侦查工作。在下面几个具体问题上,应当结合法纪案件的特点,贯彻刑事诉讼法。
(一)关于初查方式
法纪案件无论是案件还是故意犯罪案件,一般都具备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所以法纪案件的初查过程,有些是先发现犯罪结果,再查找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和公开性,在初查中,尤其要注意运用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确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和性质、正确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20日施行 高检发监字〔1995〕1号)
二、关于对收押罪犯和释放刑满人员的法律监督问题。收押罪犯和释放刑满人员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活动。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对监狱收押、释放活动的检察,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在工作中,要检察监狱收押的是不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收押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刑满人员及依法应予释放的罪犯,监狱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对应收押而不收押,不应收押而收押;应释放而不按期释放,不应释放而释放的,都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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