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罪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七十六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1月26日施行 法〔2003〕163号)
二、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超期羁押问题的检察监督工作。各级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诉讼环节和羁押期限情况,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掌握变动情况;要加强与看守所的联系,及时通报和核实超期羁押人员情况;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要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上报超期羁押情况,做到不隐瞒、不漏报;要督促有关办案部门认真执行换押制度,发现办案部门不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的,要督促及时办理;对随意延长羁押期限,滥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发回重审等手段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各派驻检察室要加强对看守所、拘留场所监管活动的监督,对不依法监管,造成严重超期后果的,要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年7月2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