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目14日《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发布以后,引起各方面的积极反响。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再次公告如下:
一、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历史罪行,不再追诉。
二、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的,经过二十年,也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险察院核准。
三、对于去海外其他地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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