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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的函》

发布时间:1982-12-04 15:09:43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的函

(1982年12月4日 (82)法办字第94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财政部(82)财预字第129号文件,对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作出三项规定。现将该文件抄转你院一份,供工作中参考。

附:财政部文件抄件

附:

财政部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

(1982年11月10日 (82)财预字第129号)

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

你行川农会(1982)81号“关于银行被抢、被窃、被骗、贪污等追回款项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兹复如下:



一、 属于银行内部发生的贪污受贿、盗窃和诈骗国家财产,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由于这类案件是有失主的,为照顾原单位处理财务,银行如有悬帐,可按我部(82)财预字第78号“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归还银行处理悬帐。但发生案件的银行也要从中吸取教训,承担应负的责任。



二、 属于单位挪用银行贷款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活动的社会案件,被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由于这类案件,不存在失主问题,因此,其罚没收入均应按我部(82)财预字第91号“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查处机关全部上缴国库。至于违法单位借欠的银行贷款,属于银行与单位之间的信用结算关系,应由银行自行追回,防止银行信贷资金损失。不能把国家依法罚没和银行信贷结算相提并论,混为一谈。对违法单位来说,既要受罚,也要还债。如果让他们把国家罚没款拿来抵还欠银行的债,实质上违法单位并未受到经济制裁,这对打击经济领域里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不利的。



三、 在上述我部制发的两个“办法”中,均已明确规定:过去制发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部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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