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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发布时间:1953-11-06 22:17: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法行字第9053号 1953年11月6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你会于1952年7月19日(52)财经总(秘)字第308号公函为了联合铁驳船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开往香港拆卖的问题,要我院决定处理,我院当时主张除按具体情况处吴万泰以徒刑外,并应将卖船所得价金港币10万元(全部没收)。于同年10月4日函广东省人民法院处理具报,并将函稿抄送你会,本年9月15日接到广东省院九月九日法刑字第1280号报告(报告同时已抄送你会和交通部)说明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问题,早由广东省公安厅三反时人民法庭处理完毕。关于吴万泰部份的事实与我们当时所知道的情况大不相同,根据具体案情,对于吴万泰未予任何处分。拆卖铁驳船的主要股东陈掌、彭耀臣,应否负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责任,因他们都在香港居住,此时进行追究,显有困难。他两人在国内是否还有其他营业和财产,还须调查,因此我院对于该案拟不再重予处理。你会如有意见请函告我们。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船开往香港拆卖一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52年10月3日 法办字第3584号)


广东省人民法院:

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今年7月19日财经总秘字第308号函,内容是对你院经由广州区港务局层转请提意见之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该船开往香港,以港币拾万元卖给捷和钢厂拆毁一案,说明港务局、交通部及财经委员会三方面的意见,请我院决定处理。(原函抄附)

我院综合来函中所提意见,认为该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的行为是破坏国家运输工具及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其危害性较为严重,自应予以处罚,而且处罚不宜过轻。我们的意见,除应按具体情况处以徒刑外,并应将买船所得价金港币拾万元全部没收,以资儆惩。计自你院于本年3月28日函请广州区港务局层提意见至今,已及半年之久,如果该案还未处理,请即迅予参酌处理具报。如已处理定案,亦希将其结果函复我院。

附件:抄财政经济委员会函一件

附二: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我国船舶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开往香港拆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52)财经总(秘)字第30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交通部(52)交海(监)字第192号呈称:“据广州区港务局4月1日港航(52)字第837号报告称:”接广东省人民法院3月28日函,略以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该船开往香港,以港币10万元卖给捷和钢厂拆毁,本案在航政法令上是否有规定处罚办法,或法理上应如何处理?嘱即查明提供意见等语;查该联合铁驳船事前未经请准出卖,事后亦未申请注销,竟擅自在国外拆卖,不独破坏交通工具,抑亦逃避资金,令国家蒙受重大损失,若不严加裁限,在此国内船舶价值低落之际,不难有很多船舶起来效尤,但处罚办法在部现颁《船舶登记暂行章程》及其他章程上,尚未有明确规定,无所遵循,兹特据情报请迅速将处理办法示知,以凭处理。“查我国船舶,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在国外拆卖的处罚问题,在现行的航务法规中,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此种行为对于航运及船舶管理的危害性极为严重。我部意见,应以破坏国家运输工具,请法院从严处理”等情。本委同意交通部所提应以破坏国家运输工具处理之意见。此外,本委认为,根据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汽船马达船等作为贸易行为出口是禁止的,钢铁也是禁止出口的,所以该联合铁驳之开往香港拆卖,同时也构成了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罪行。以上意见,并供参考。即请贵院决定处理,并抄告本委为荷。

1952年7月19日


附三:

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联合铁驳处理结果的报告

(法刑字第1280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52年10月3日法办字第3584号函及抄附之件收悉。兹将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的处理结果报告于后:

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问题,是我省公安厅于1952年3月“三反”初期,回本院起诉该厅代管船务行经理吴万泰的“三反”“五反”罪行的一部份。我院收案后,曾请港务局提意见,后由港务局转请交通部回中财委而到钧院的。至1952年10月钧院函到时该案已退回我省公安厅所属之人民法庭办理。到彼时为止,全案已为该庭处理完毕,并经公安厅进行过复查。我院接到来函当即转送公安厅。近接该厅复文,谓:“原起诉之材料经进一步调查后与事实有所出入。联合铁驳原为在香港居住之陈掌、彭耀臣所有。1950年驶回国内经营,而托吴万泰代管给吴以少许红股。拆卖后价款归陈、彭二个船主,两船主在港有钱有势,吴万泰起的作用不会太大,且问题是在运动中自动交代的,故未予任何处分。”

上项处理结果,不知是否妥当,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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