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复核改判问题的指示
(1952年8月1日)
关于复核改判的问题,不问原判量刑过轻或过重,复核法院认为必须加重或减轻其刑时,均以撤销原判并加具意见发还原审从新审判为宜。重新判决后,除反革命案件外,均应准许上诉。至复核法院认为原判决不当,以自行审理为宜者,可径行提审,所为判决仍为一审判决,亦应准许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特抄附中央司法部司行字第267号批复西南司法部关于复核改判意见原文于后,以供参考。
附:
司法部关于复核改判问题的批复
西南司法部:
3月15日司一〔52〕字第331号报告收到。所提关于复核改判问题的意见,经研究后,我们答复如下:
(一)复核制度原为司法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之上诉不同。复核的要求是在更正确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纠正并防止法院在审判上的错误和偏差,它不是由于当事人意见之声请或其他有关单位之检举才进行,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上的具体监督,所以不同于上诉,也不能代替上诉。因此一般案件的复核,必须在原审判决当事人表示不上诉或在上诉期满后才能进行。
(二)你们主张原判决无显著错误,一般不改原判,如原判量刑过轻而应加重其刑时,以撤销原判并加具意见,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为妥,以便斟酌具体材料,给予被告申述事实与理由的机会,这是对的。同时,为着充分保护人民上诉权利,我们同意西南分院意见,主张即原判量刑过重而必须减轻者,亦应撤销原判加具意见发还原审法院重新改判,也给被告及其同案当事人有表示意见之机会。案件既然重新判决,无论加重减轻,在判决以后,均应准予上诉(反革命案件除外)。
(三)复核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不当以自行审理为宜者,可以提审。这时,由于原审法院之第一审判决并未确定,审理主体已经变更,提审法院事实上已为该案之第一审法院。如被告或同案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等不服其判决上诉于其上级法院,论审级仍应视为二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为终审是不相同的。
以上意见,希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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