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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起算日期的批复》

发布时间:1954-01-02 11:3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起算日期的批复

(法行字第3号 1954年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1953年11月20日司行字第1266号报告,提出关于“判决徒刑缓刑的起算日期”问题。我们认为缓刑期间,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因为缓刑是要定一个适当期间来考验被告在判刑之后的行为,如被告在缓刑期间不犯新罪,就根本不执行了。至于判决前曾否羁押,与缓刑期间起算的问题无关。就是判处徒刑不宣告缓刑而执行时,其执行徒刑的起算日期,也是从判决确定后开始执行之日起算。被告如在判决前曾被羁押一个时期,这羁押时期,也只是要从执行徒刑的期间中扣除,并不是将执行徒刑的期间从羁押日期起算。

附: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判决徒刑缓刑的起算日期问题的请示

(司行字第1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前接吉林省人民法院函询:法院判处徒刑缓刑的人犯,判决前已监押两个月、其缓刑应从何时起算?是从监押(失掉自由)之日起算,还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提出两种不同意见:



一、 判处徒刑缓刑的与判处徒刑的均应同样于监押之日起算;



二、 判处徒刑缓刑的与判处徒刑的起算日期,不应相同,因判处徒刑缓刑的目的,主要是在于对判处缓刑的罪犯于判决出狱后,在行动上给予一定约束,故应从判决之日起算。


我院对此两种不同意见究属何者为宜,尚无把握,特请你院希予批示以便答复吉林省人民法院。


195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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