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战时临阵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临阵脱逃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临阵脱逃”,是指在战场上或者在临战或战斗状态下,擅自脱离岗位逃避战斗的行为。军人的职责是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和利益,为了履行这一职责必须要坚守自己的岗位,尤其是在战斗中更是不能擅离职守,宁可牺牲自己,也要顾全大局。临阵脱逃的行为,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畏惧战斗、贪生怕死而逃避战斗。不论是逃避一时还是完全逃离,都是违反了军人职责的,都有可能给军事行动造成重大的危害。尤其是现代战争,讲求各兵种、各部门的协同作战,行为人逃离任何一个岗位都可能给战斗和战役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而对于这种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必要的惩罚,以严肃纪律,保证军队的战斗力。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在战时不是由于畏惧战斗临阵脱逃,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擅自离开了自己的岗位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按照本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关于擅离职守的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这种脱逃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这里所称的“战时”,在本法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本条规定,对于在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率部队临阵脱逃的,指挥人员或者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临阵脱逃的,策动他人临阵脱逃的,在关键时刻临阵脱逃的,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等情况。如果行为人临阵脱逃的行为给战斗、战役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如导致了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者武器装备的重大损失,甚至导致整个战斗、战役的失败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要件
一、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概念
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是指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二、战时临阵脱逃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我军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每一名军人都肩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等。《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我国《内务条令》第12条规定,军人要宣誓做到“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军人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不仅直接造成了部队减员,严重扰乱军人参战秩序,而且动摇军心,涣散斗志,削弱部队战斗力,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将对作战造成多方面的严重危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临阵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临阵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战场上或战斗中;另一种情况是指部队虽然尚未进入战斗,但已受领战斗任务,正待命出击的场合下。临阵的地区范围既包括陆地战区,也包括海上、空中战区。军人只有在战斗中或待命出击情况下逃离部队,才存在临阵脱逃问题;如果在平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按本章第435条规定的逃离部队罪处理。
擅自逃离战斗岗位,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得到指挥人员的命令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作战岗位的。无论行为人是完全离开部队或只是躲避在无危险之处,无论行为人是永远逃避兵役或只是临时逃避战斗,无论行为人在战斗岗位外逗留多长时间,均不影响本罪客观方面的成立。
临阵脱逃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形式的临阵脱逃,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方式实施逃避参加作战的行为,如正在与敌人作战时擅自撤出战斗,遇到敌人的攻击时逃离阵地等。不作为形式的临阵脱逃是指行为人采取消极的方式实施逃避参加作战的行为,如有意不随部队进人阵地,在执行作战任务时有意掉队等。不论临阵脱逃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最终都是逃避参加作战,这是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本质特征。临阵脱逃只是行为人为了逃避参加作战而离开岗位,通常并没有彻底地逃离部队。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即本法第450条所规定的所有人员。从司法实践看,犯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既有士兵又有军官,既有战斗人员又有非战斗人员,既有单独一人实施的,又有纠集数人甚至率领建制部队共同实施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逃避参加战斗将会对作战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临阵脱逃的动机,较多的是贪生怕死、畏惧战斗,也有的是不顾大局保存实力。行为人只要不是出于积极的战术目的,如在攻防作战中有组织地退却,诱敌深入,或者在追遇战中为完成其他任务不与敌人恋战,而有意回避作战等,都应认定有临阵脱逃的主观故意。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违反军人职责,逃离部队工作、战斗岗位的行为。所不同是的:
1.战时临阵脱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畏惧战斗、贪生怕死;逃离部队罪的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兵役义务或其他个人目的。
2.战时临阵脱逃罪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只能在战时、战场上、战斗中或临战状态下;逃离部队罪则主要发生在平时,战时构成逃离部队罪的,也只是针对犯罪所处的时间而言。
3.战时临阵脱逃罪只要行为人在战场上、战斗中或临战状求下,实施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逃离部队罪的一般是在行为人逃离部队的事实发生以后,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1.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战时犯罪,行为人有逃避参加作战的行为,但并不要求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而擅离军事职守罪平时、战时都可以构成,战时犯罪则是加重处罚的条件,行为人是不履行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定职责,而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2.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所有军人,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般主体,而擅离军事职守罪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
3.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故意犯罪,而擅离军事职守罪是。
三、区分本罪与违令作战消极罪的界限
战时临阵脱逃罪与违令作战消极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军人参战秩序,犯罪动机上可能都是出于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且都是在面临作战任务的情况下,客观环境很相似,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战时临阵脱逃罪表现为行为人已脱离岗位,没有继续参加作战,而违令作战消极罪表现为行为人虽仍在作战岗位上,但临阵畏缩,行动消极,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如在我方阵地遭到敌人攻击时,行为人躲在掩体内不敢积极还击,或者在进攻敌人阵地时怕敌人反扑不敢大胆逼近敌人等,都不属临阵脱逃的行为,而是作战消极的行为。
2.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故意犯罪,而违令作战消极罪是过失犯罪。
四、区分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发生在战时,而且都有不执行命令的行为,容易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有所不同。前者一般发生在已受领了具体的作战任务后,其不执行命令的行为必须表现为脱离岗位;而后者一般发生在接受上级命令时,行为人公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但其行为并不需要采取脱离岗位的方式。在具体案件中出现这两种犯罪竞合时,如在遭到敌人进攻时违反上级坚守阵地的命令逃离阵地等,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战时违抗命令罪定罪处罚。
五、区分本罪与投降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可能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而且都发生在战时,客观上又都存在脱离战斗、放弃抵抗的因素。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通过脱离战斗岗位逃避参加作战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而后者是通过放下武器,屈服于敌人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如正在作战时行为人扔下武器逃往敌人的阵地,一般应以投降罪论处,但如果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以战时临阵脱逃罪论处。
六、区分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脱离革命队伍这一现实,区别点主要在于主观故意不同。战时临阵脱逃罪的主观方面是畏惧战斗、贪生怕死,投敌叛变罪则是为了投靠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如果行为人临阵脱逃是为了投奔敌人营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则应以本法第108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论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年3月28日施行 政检〔2013〕1号)第5条的规定: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424条规定:
1.犯战时临脱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中的“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临阵脱逃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临阵脱逃的;率领部队或者部属临阵脱逃的;携带重要武器装备临阵脱逃的;胁迫他人临阵脱逃的;策动多人或策动指挥人员和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临阵脱逃的等情形。
3.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条中的“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失”,主要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用物资严重损失;甚至战斗、战役失利等情形。
本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法定最低刑是6个月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区别对待,恰当量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年3月28日施行 政检〔2013〕1号)
……
第五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
证据规格
第四百二十四条 证据规格
犯罪主体证据标准
一 、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 证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 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资产登记表等;
(2)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 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 会计人员等) 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 (包括任职时间、职务、 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 ①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 ②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 ③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 “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3.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2.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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