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57法刑字第11313号 1957年6月10日)
1957年4月19日我院(部)曾发出〔57〕法行字第6736(公劳联字第47号)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公劳联字第47的案件的联合通知,现补充两点如下:
一、通知中规定的应根据前政务院1953年1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四号关于判处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期满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执行,系指这个批复的前一部分,即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满时,应根据其悔改程度,采取的四项处理办法。至于后一部分规定的处理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已不适用。原通知概括提出前政务院批复,自欠明确,特作这点补充。
二、处理死缓期满案件的手续,除原通知已经指出的对于需要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6日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第(三)项进行外,对于需要判处再缓期一年和减刑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20日〔56〕法研字第11848号(高检四字第1601号)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进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20日 (56)法研字第11848号 (56)高检四字第1601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年7月10日来文请示死缓减刑等问题,兹联合批复如下: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报请再缓期一年或减刑的案件,可参照本院1956年11月6日(56)法研字第11375号(高检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第(三)项,亦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转请犯人服刑地的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再缓期一年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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