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般是指多次、经常实施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大的;造成的后果严重的情形等等。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2.隐置、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述规定是1989年发布的,因新的颁布而失效。我们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之前,上述标准对于认定侵犯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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