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
(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庭提交量刑事实证据,并接受质证。
有关方面向法庭提交涉及未成年人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七、人民法院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量刑证据,申请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调取。
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的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十、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应当注意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有争议的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庭发现新的量刑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十一、裁判文书中的量刑说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2)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
(3)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十二、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再审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意见进行。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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